新光人壽金圓滿外幣投資連結型保險_保單契約條款 第 5 頁,共 19 頁
第十四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投資標的發行公司按附
件一所載滿期保險金計算公式計算而得之金額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於收到前開
金額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要保人依第十二條申請部分
贖回致其投資標的單位數減少者,滿期保險金按計算當時其保單帳戶內剩餘之
投資標的單位數計算。
給付前項金額時,本公司應支付匯出銀行及因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
收取之相關費用,受益人應支付匯入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滿期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兩項金額之
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受益人檢齊申領身故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後之次二評價日之保
單帳戶價值。
身故保險金一經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受益人依第十八條規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二十七條所約定之時
效,則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領身故保險金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後之次二
評價日為基準,改以計算後之保單帳戶價值給付予要保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但若申領身故保險金時已超過第二十七條所約定之時效且已超過本契約滿
期日,本公司僅依第十四條所約定計算而得之金額改給付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保險金額部分(不論其給付方
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該喪葬費用保險金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
之保單帳戶價值。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總和(不限本公司)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保險費用。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
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其評價日依受益人檢齊申領
身故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二評價日為準。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金予受益人,如有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
扣除保險費用。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
應得之人,其評價日依受益人檢齊申領身故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後
之次二評價日為準。
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合計超過第五項所約
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第五項所約定之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
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給付本條各項金額時,本公司應支付匯出銀行及因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
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受益人應支付匯入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