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金圓滿外幣投資連結型保險_保單契約條款 第 4 頁,共 57 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運用期間屆滿之日
(
即滿期日
)
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
公司按附件一所載滿期保險金計算公式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但
要保人依第十二條贖回保單帳戶價值,致其投資金額減少者,滿期保險金亦按其投資金額減少
的比例減少之。
給付前項金額時,本公司應支付匯出銀行及因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
用,受益人應支付匯入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保單帳戶價值運用期間屆滿之日
(
即滿期日
)
前身故者,本公
司按下列兩項金額之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受益人檢齊申領身故保險金之所需文件並送達本公司後之次二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
身故保險金一經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受益人依第十八條規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二十七條所約定之時效,則本公司將以
受益人檢齊申領身故保險金所需文件並送達本公司後之次二評價日為基準,改以計算後之保單
帳戶價值給付予要保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申領身故保險金時已超過第二十七條所約
定之時效且已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運用期間屆滿之日
(
即滿期日
)
,本公司僅依第十四條所
約定計算而得之金額改給付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保險金額部分(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該喪葬費用保險金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
司)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
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保險費
用。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其資產評價日依
受益人檢齊申領身故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二資產評價日為準。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如
有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保險費用。其原投資部分之
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其資產評價日依受益人檢齊申領身故
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後之次二資產評價日為準。
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人投保,或向同一保險人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合計超過第五項所約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第五項
所約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
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給付本條各項金額時,本公司應支付匯出銀行及因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
費用,受益人應支付匯入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保單帳戶價值運用期間屆滿之日
(
即滿期日
)
前致成附表二所
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兩項
金額之總和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受益人檢齊申領全殘廢保險金之所需文件並送達本公司後之次二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
全殘廢保險金一經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受益人依第十九條規定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二十七條所約定之時效,則本公司將
以受益人檢齊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所需文件並送達本公司後之次二評價日為基準,改以計算後之
保單帳戶價值給付予要保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已超過第二十七
條所約定之時效且已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運用期間屆滿之日(即滿期日),本公司僅依第十
四條所約定計算而得之金額改給付予要保人。
給付前二項金額時,本公司應支付匯出銀行及因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
用,受益人應支付匯入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