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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術術安心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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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術術安心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意外失能保險金 4.交通意外失能
保險金 5.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 6.害門診手術醫療保險 7.傷害住院手術關懷保險金 8.外創縫合處置
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5.10.03
新壽商開字第
1050000267
號函備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函修正
109.01.01
108.06.13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函修正
109.09.02
109.07.0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
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新光人壽術術安心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主保險契(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申請、
繳納保險費,並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
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在陸地或地下運行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汽車」係指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且領有牌照之車輛(依道交通安全規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包括機車。
五、「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汽車、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於該段期間內之行
為。
六、「交通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列意外傷害事故。
(一)被保險人因駕駛或搭乘汽車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因駕駛或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被汽車或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所致者。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八、「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其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手術」係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佈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
節所列舉之手術,不包含該支付標準其他部、章或節內所列舉者。但全民健康保醫療費用支付
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本項前段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十一、「保險年齡」同主契約之保險年齡,係指按主契約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十二、「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
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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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4ED
十三、「交通工具」係指第四款約定之汽車。
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接受手
術治療或接受創傷縫合處置治療時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付保險金但被險人保險年齡未達
十六歲者,無「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給付。
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主契約契約始期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
末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終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者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日以本公司意承保且批註於保
險單上之日期為準,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末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終日。
五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
本附約生效日應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之日為本附約生效日。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六條: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要保人與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者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六十五歲屆滿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本附約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保險費並按被保險人續保當之保險年齡及職業
重新計算保險要保人如不同意續保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保險費率者本附約保險效力自保險期
間屆滿日終止
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七條之約定。
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八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及第六條約定之續保期限屆滿前
申請復效。但主契約停效後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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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4ED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
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九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含)上保險公司投保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十條: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交意外事故」,自該交
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本公司除依第九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按保險金額給「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並適用第九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額並按表一所列之給付比
例計算給付意外失能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
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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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4ED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
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失能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條: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交通意外事故」自該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意外
失能保險金」外,另依保險金額並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交通意外失能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交通意外失能
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
視同已給付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
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交通意外事故申領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條: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保金額的千分之三給
付「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始接受手術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手
術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十條:害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傷
害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始接受手術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手術治療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傷害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十條:害住院手術關懷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傷害住
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傷害住院手術關懷險金」。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手術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前項「傷害住院手術關懷保險金」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條: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14頁之4)
商品代碼:4ED
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創傷縫合處置治療且已接受縫合處置本公司按險金額的千分之一
乘以附表二(意外創傷縫合給付倍數表)所載給付倍數,給付「傷害創傷縫合處保險金」。但同一次
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僅就被保險人接受創傷縫合處置相對應之給付倍數最大者給意外創傷縫合處置
保險金,且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已申領第十三條「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第十四條「傷害門診
手術醫療保險金」或第十五「傷害住院手術關懷保險金」之一本公司將不再給「傷害創傷縫合
處置保險金」
第十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並符合本附約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按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給付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交通意外事故致成失能後身並符合本附約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按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給付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或交通意外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九
條至第十二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約定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最高以保險金
額之百分之二為限。
第十條: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交通意外事故證明文件。(申領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第十條:意外失能保險金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交通意外事故證明文件。(申領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
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產生之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二十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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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4ED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保人或被保險人為
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
申領「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傷害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須於醫診斷證明書列明手
術名稱及部位
申領「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於醫療診斷證明書列明創傷部傷口深淺及縫長度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二十一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接受手術治療或創傷縫合處置治療時本公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二十二條:不保事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失能接受手術治療或創傷縫合處置治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致成死亡或失能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公司不負給付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交通工具
二、被保險人駕駛未經檢驗合格之交通工具
二十三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二十四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二十五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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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或被保險人
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時如保險期間尚未屆滿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日數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自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保險」時
二十六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投保時之職業及職務,依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一類至第三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
職務變更之日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照本公司職業分類
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依第二項約通知而發生保險事
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若被保險人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為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且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
公司自事故發生日起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二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保人被保險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十八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於戶籍資料所失蹤之日起滿一年
仍未尋獲或要保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定之意外傷事故
而身故者本公司按第九條或第十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意外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間有應繳而未繳之
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二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外之各項保險
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
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要保險人為同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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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三十條: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三十一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十二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另有規定外經要保人與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三十三條:管轄法
因本附約涉訟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
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14頁之8)
商品代碼:4ED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14頁之9)
商品代碼:4ED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
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
(MMSE)
、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
(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以經專科醫師
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
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頁之10)
商品代碼:4ED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亦不少,其審定
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
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
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
(Audiometer)
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
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顎關節等之障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頭音等之四種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ㄅㄆㄇ
(
音部位雙唇
)
B.
唇齒音: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
)
E.
舌面音:ㄐㄑㄒ
(
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ㄓㄔㄕㄖ
(
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ㄗㄘ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
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14頁之11)
商品代碼:4ED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食道胰臟小腸
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
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
尿管造口術
)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
重者定其等級
7-2.
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失生理運動範
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付範圍。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4頁之12)
商品代碼:4ED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
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強直者。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14頁之13)
商品代碼:4ED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表二:意外創傷縫合給付倍數表
編號
傷縫合處置項
付倍數
1
部創傷縫合術
Wound treatment
傷口長
10
分以
0.25
2
部創傷縫合術
Wound treatment
傷口長
10
分以
0.5
3
部複雜創傷縫合術(
Debridment
傷口長
10
分以
1
4
部複雜創傷縫合術(
Debridment
傷口長
10
分以
2
5
部創傷縫合術
未滿
10
公分
1
6
部創傷縫合術
10
以上
2
(14頁之14)
商品代碼:4ED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0-15歲 16-60歲 61-65歲
第一類 33.0 175.0 200.0
第二類 41.3 218.8 250.0
第三類 49.5 262.5 300.0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後,乘以保險金額除以10萬再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即為應繳保費。
年 繳
半 年 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年 繳費率=年繳費率×1
月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新光人壽術術安心傷害保險附約費率表
( 商品代碼:4ED 版數:4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
職業類別
男、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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