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附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
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
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條: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交通意外事故」,自該交
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九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
按保險金額給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並適用第九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一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額並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
例計算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
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