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
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條: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交通意外事故」,自該交
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九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
按保險金額給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第九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一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額並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
例計算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
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意外殘廢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二條: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