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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新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商品條款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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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新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年金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但分紅方式係依據保險單條款第廿四條約定計算應分配保險單紅適用其他分紅保險單相關規
範。保險單紅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可能會變動為較高或較低之字,本公司保證給付額。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91.04.16 台財保第0910750357號函核准
91.08.26 (91)新壽綜企字第0058號函核備
91.12.23 (91)新壽綜企字第0091號函核備
93.12.31 (93)新壽商開字第0093號函備查
94.05.26 (94)新壽商開字第0041號函備查
94.06.28 管保二字第09402050940號函辦
94.12.23 (94)新壽商開字第0114號函備查
96.03.28 (96)新壽商開字第0036號函備查
96.08.31依95.09.01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
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
間。本約之保證期間分為十、十及廿三種本公司依要保人所選擇並記載於保險單者
為準。
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付之額。
約所稱「未支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年金保證期間內尚未取之年金金額。
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利率,該 利率考本公司運用此商品所區隔資產之實際投資報酬
訂定,並得為負
約所稱「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第三條: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
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後十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
承保。
第四條: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
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五條:保險費的交付
約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並由本公司交付繳費之憑證。
要保人未按前項規定繳付保險費時本公司得視同其放棄原定期繳費之約定放棄原定期繳費
約定後,本約繼續有效,且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恢原定期繳費之約定。
要保人除前項約定交付之保險費外亦得在年金付開始日前交付約定外之保險費每一保單
年度得高於十二次每次繳交保險費得低於新台幣一萬元每一保單年度內最得高於
新台幣一百萬元。
年金給付開始日後,本公司再收受保險費。
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約每一保單年度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
準備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係指依下順序計算所得之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法計算之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後之和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法計算之額。
第七條: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保險齡五十歲至保險齡八十歲間之任一保單週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
日;要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齡達十歲之保單週日做為
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九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的年金
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九十日後之保單週且須在被保險人保險齡五十歲至八十歲間的保
單週日。
但本約始期日至年金給付開始日得低於十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年金之給付一採帳戶自動轉帳的方式。
第八條:年金金額的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
及其應付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年金生命表計算每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年領取之年金金低於新台幣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
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息後)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人,本約即終止。
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已逾年領年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年金
單價值準備,其超出的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返還予要保人。
第九條:年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含)後之本約有效期間內每逢保單週日仍生存約仍屬
有效者,本公司依第八條計算之年金額及保險單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年金
被保險人雖於本約的「保證期間」未屆滿前身故本公司仍繼續將「保證期間」內之年金給付
與受人,受被保險人須生存之限制。
被保險人在第二條約定之「保證期間」內身故如仍有未支年金額,受人得申請將未支
年金餘額依第八條計算年金金額時所採用之預定利率貼現計算一次給付與受人,本
終止被保險人在第二條約定之「保證期間」屆滿後身故者約即終止本公司
負給付年金之責。
第十條: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
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前項解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如附表。
第一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息需計算於
保單價值準備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得終止本約。
第十一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得低於新台幣一萬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千元。
前項減少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視約之部份終止其解約計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辦但要保人得在每屆滿保單三週日,在年金保單價值準備二十%的範圍內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本公司扣除解約費用。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予要保人
約即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
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十三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年金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
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約第十二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但日後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歸還本公司使本約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
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之日止,計付息。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之保證期間之年金餘額外,
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給付遲延年利一分。
第十五條:年金的申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第一次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
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內在此限
保證期間年金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依第八條計算年金金額時所採用之預
利率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年金餘額時,受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年利一分但逾期事由可歸責
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應先扣除本約保險單借款
及其應付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八條規定辦
第十七條:保險單借款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在年金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
款本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值準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得以保險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八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齡,以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真實投保齡高於七十歲者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
給付年金者,受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
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
的差額。
三、因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
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息按當時臺灣銀
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庫銀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十二個月每月初
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計算。得低於本保單辦
保單借款之利率
前項約定之三家公司,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融機構變之。
第十九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約受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約身故受人。
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身故受如要保人未
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約身故受人。
約如未指定身故受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身故受者,其順序適
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規定。
第廿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一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二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四條: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年金給付開始日以後於每一保單年度本公司按以下之紅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
「該保單年度首月當月(含)起十二個月宣告利率平均值與計算年金金額之預定利率之差」
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計算。
每一保單年度末之紅併入年金一併給付。
明:
1.當年度利不得為負值。
上述紅之分配比,現為百分之百但本公司於特殊情形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採用
其他值。
解約費用附表
附加費用附表
保單經過年度 解約費用
保單年度 附加費用
~未滿一 上限12%
1(含以上) 上限5%
滿一~未滿二 上限10%
附加費用=當期保費 × 附加費用
滿二~未滿三 上限8%
滿三~未滿四 上限6%
滿四~未滿五 上限4%
滿五~未滿六年 上限2%
滿六年以上 0%
解約費用=
申請解約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 解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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