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年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含)後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逢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契約
仍屬有效者,本公司依第八條計算之年金金額及保險單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年金。
被保險人雖於本契約的「保證期間」未屆滿前身故,本公司仍繼續將「保證期間」內之年金
給付與受益人,不受被保險人須生存之限制。
被保險人在第二條約定之「保證期間」內身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受益人得申請將
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第八條計算年金金額時所採用之預定利率貼現計算一次給付與受益人
,本契約即行終止;被保險人在第二條約定之「保證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不再負給付年金之責。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
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
於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一萬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千元。
前項減少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份終止,其解約金計算,依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但要保人得在每屆滿保單三週年之日,在當時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二十%的範
圍內,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不扣除解約費用。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
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保證期間之年金餘額
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新光人壽新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險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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