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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新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商品條款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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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新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年金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但分紅方式係依據保險單條款第廿四條約定計算應分配保險單紅利,不適用其他分紅保險單相關規
。保險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可能會變動為較高或較低之數字,本公司不保證給付金額。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91.04.16 台財保第0910750357號函核准
91.08.26 (91)新壽綜企字第0058號函核備
91.12.23 (91)新壽綜企字第0091號函核備
93.12.31 (93)新壽商開字第0093號函備查
94.05.26 (94)新壽商開字第0041號函備查
94.06.28 金管保二字第09402050940號函辦理
94.12.23 (94)新壽商開字第0114號函備查
96.03.28 (96)新壽商開字第0036號函備查
96.08.31依95.09.01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令修正
97.01.17 (97)新壽商開字第0011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
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
間。本契約之保證期間分為十年、十五年及廿年三種,本公司依要保人所選擇並記載於保險單者
為準。
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區隔資產之實際投資報酬率而
訂定,並不得為負數。
本契約所稱「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第三條: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
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
承保。
第四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五條:保險費的交付
本契約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並由本公司交付繳費之憑證。
若要保人未按前項規定繳付保險費時,本公司得視同其放棄原定期繳費之約定。放棄原定期繳費
約定後,本契約繼續有效,且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恢復原定期繳費之約定。
要保人除前項約定交付之保險費外,亦得在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交付約定外之保險費,每一保單
年度內不得高於十二次,每次繳交保險費不得低於新台幣一萬元,每一保單年度內最高不得高於
新台幣一百萬元。
年金給付開始日後,本公司不再收受保險費。
第六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後之和。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七條: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保險年齡五十歲至保險年齡八十歲間之任一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六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
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九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
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九十日後之保單週年日,且須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五十歲至八十歲間的保
單週年日。
但本契約始期日至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得低於十年。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年金之給付一律採帳戶自動轉帳的方式。
第八條: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
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每年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六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
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年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第九條:年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含)後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逢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契約仍屬
有效者,本公司依第八條計算之年金金額及保險單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年金。
被保險人雖於本契約的「保證期間」未屆滿前身故,本公司仍繼續將「保證期間」內之年金給付
與受益人,不受被保險人須生存之限制。
被保險人在第二條約定之「保證期間」內身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受益人得申請將未支
領之年金餘額,依第八條計算年金金額時所採用之預定利率貼現計算一次給付與受益人,本契約
即行終止;被保險人在第二條約定之「保證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契約即行終止,本公司不再
負給付年金之責。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
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不得低於新台幣一萬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千元。
前項減少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份終止,其解約金計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但要保人得在每屆滿保單三週年之日,在當時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二十%的範圍內,減
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不扣除解約費用。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本
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
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
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
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保證期間之年金餘額外,
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五條: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
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依第八條計算年金金額時所採用之預
定利率。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但逾期事由可歸責
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六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
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保險單借款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在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
款本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八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七十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
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
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
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
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利息按當時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十二個月每月初(
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計算(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
保單借款之利率)
前項約定之三家公司,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機構變更之。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
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
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規定。
第廿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四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契約年金給付開始日以後,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本公司按以下之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
利。
以「該保單年度首月當月(含)起十二個月宣告利率平均值與計算年金金額之預定利率之差」乘
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每一保單年度末之紅利併入年金一併給付。
說明:
1.當年度紅利不得為負值。
2.上述紅利之分配比率,現行為百分之百,但本公司於特殊情形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採用
其他數值。
解約費用附表
附加費用附表
保單經過年度 解約費用率
保單年度 附加費用率
~未滿一年 上限12%
1(含以上) 上限5%
滿一年~未滿二年 上限10%
附加費用=當期保費 × 附加費用率
滿二年~未滿三年 上限8%
滿三年~未滿四年 上限6%
滿四年~未滿五年 上限4%
滿五年~未滿六年 上限2%
滿六年以上 0%
解約費用=
申請解約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解約費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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