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停售)新光人壽展鑫人生終身健康保險(標準定義)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展鑫人生終身健康保險(標準定義)保險單條款
1. 2. 3. 4. 5.特定疾病保險金 6.
7. 8.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
(
3
)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
事由
(
4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9
)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5
條、第
10
條、第
14
至第
22
)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8
)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
力義務
(
11
條、第
12
條、
23
條至第
26
)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
(
27
條至第
29
)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
31
)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
義務
(
34
條、第
35
)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
(
36
)
退
本保險為
本公司對本契約初次發生特定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三十日後或自復效日起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者,不受前述三十日等待期間之限制。
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5.09.011050000216
107.09.14 107.06.07 保壽10704158370
108.01.01 107.09.17 保壽10704937510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
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
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頇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若被保
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被保險人如僅係日間住(留)院,不計入
「住院日數」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
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
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住院保障起始日」係指保險單上所約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翌日。本契約所提供之繳費期間分別為
55
歲滿期、
60
歲滿期及
65
歲滿期。
(10頁之1)
商品代碼:NGA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住院醫療日額」係指依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所列住院醫療日額倍數所計得之數額。
本契約所稱「保證給付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
定之「特定疾病」或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自診斷確定日起一百八十個月內之期間;若被保險
於「保證給付期間」內再次診斷確定符合「特定疾病」或永久完全失能程度者,其「保證給付期間」不因此延長
且不重新計算。
本契約所稱「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兩款情形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單年度數,未
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一、被保險人身故日。
二、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本契約所稱「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依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之「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
約)「保險金額」對應之表定年繳保險費後所計得之數額
本契約所稱「特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後或自復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
定符合下列定義疾病之一。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三十日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
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
評估達重度
3
分)並持續至少六個
阿茲海默氏症頇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
縮。
二、嚴重巴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醫院神經專科醫
確診,其診斷頇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一)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二)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肢體軀幹僵直、動
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三)依巴氏量表
Barthel Index
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食移位如廁、
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
)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頇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沐浴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頇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
更衣障礙:頇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三、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
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
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
取之狀態。
前項各款「特定疾病」的「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嚴重阿茲海默氏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二、嚴重巴金森氏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10頁之2)
商品代碼:NGA
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
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一、於「住院保障起始日」(含)後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入院且住院診療。
二、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
三、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四、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五、身故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
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及按
2.25%
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
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
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
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
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
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約定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千倍為限。
(10頁之3)
商品代碼:NGA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二十
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二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
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
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四條: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於「住院保障起始日(含)後入院且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入院
日當時之「當年度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本公司給付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五條:長期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於「住院保障起始日(含)後入院且住院診療時,同一次住院之
日數超過三十一日(含)以上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入院日當時之「年度
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同一次住院超過三十一(含)後之實「住院日數」,給付「長期住院生活補助保險
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本公司給付「長期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三十五日為限。
第十六條: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於住院保障起始日(含)後入院且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治療
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第十五條給付「長期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外,另按院日
當時之「當年度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
前項所稱加護病房不含各類隔離病房、呼吸照護病房及燒傷病房。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本公司給付之「加護病房保險金」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七條: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病」或附表二所列永
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一百倍給付「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懷保險金」
前項「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領取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病」或附表二所列永
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並於「保
證給付期間」內按月給付「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將「保證給付期間」尚未領取之「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依年利率
2.25%
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前二項情形,於「保證給付期間」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之各診斷確定日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
當時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並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月相當日(不論被保險
生存與否),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項所稱診斷確定日週年日或每月相當日,係指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
者,則以該月之末日為週年日或每月相當日。
(10頁之4)
商品代碼:NGA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或身故時如仍有未支領之「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其未領取
之餘額,依年利率
2.25%
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疾病」或永久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
付一項「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若被保險人因同特定疾病」或永久完全失能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
僅對其中一次「特定疾病」或永久完全失能負給付「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之責任。
本公司累計給付之「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六千倍為限。
第十九條: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之停止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累計給付之「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未達保險金額的六千倍前,若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公司停止給付「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本契約依第九條約定終止時。
二、被保險人未依第二十四條約定提供所需之申領文件時。
三、被保險人身故時。
四、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一百零九歲時。
第二十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病」或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失能
程度之一者,自診斷確定日起,本公司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
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
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者,要保人不得變更本契約之契約險種、保險金額、繳費方法及繳費年期。
第二十一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
「應繳保險費總和」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約定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
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
四條至第十六條約定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
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
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
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三條: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第十四至第十六條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
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申領「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申領第一次「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時,需提出「特定疾
」或 完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於「保證給付期間」後,每年申領「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時,除提出受
(10頁之5)
商品代碼:NGA
益人的身分證明外,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上述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病」或符合
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各項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懷孕相關疾病: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
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
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
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10頁之6)
商品代碼:NGA
d.
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
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
560
公克以上)
8.
分娩相關疾病: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a)
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頇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八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第二十九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
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
付其餘額。
第三十一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金額,其
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將改以減額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十二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
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
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
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
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
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臺灣銀行股
(10頁之7)
商品代碼:NGA
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
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前項約定之三家公司,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機構變更之。
第三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各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
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0頁之8)
商品代碼:NGA
附表一:住院醫療日額倍數
繳費型態
保險年齡
55 歲滿期
65 歲滿期
16~54
-
-
55
1.00
-
56
1.03
-
57
1.06
-
58
1.09
-
59
1.12
-
60
1.15
-
61
1.18
-
62
1.21
-
63
1.24
-
64
1.27
-
65
1.30
1.00
66
1.33
1.03
67
1.36
1.06
68
1.39
1.09
69
1.42
1.12
70
1.45
1.15
71
1.48
1.18
72
1.51
1.21
73
1.54
1.24
74
1.57
1.27
75
1.60
1.30
76
1.63
1.33
77
1.66
1.36
78
1.69
1.39
79
1.72
1.42
80
1.75
1.45
81
1.78
1.48
82
1.81
1.51
83
1.84
1.54
84
1.87
1.57
85
1.90
1.60
86
1.93
1.63
87
1.96
1.66
88
1.99
1.69
89
2.02
1.72
90
2.05
1.75
91
2.08
1.78
92
2.11
1.81
93
2.14
1.84
94
2.17
1.87
95
2.20
1.90
96
2.23
1.93
97
2.26
1.96
98
2.29
1.99
99
2.32
2.02
100
2.35
2.05
101
2.38
2.08
102
2.41
2.11
103
2.44
2.14
104
2.47
2.17
105
2.50
2.20
106
2.53
2.23
107
2.56
2.26
108
2.59
2.29
109
2.62
2.32
(10頁之9)
商品代碼:NGA
附表二:
註:
1.
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者。
項目
永久完全失能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
)或言語(註
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10頁之10)
商品代碼:NGA
單位:新臺幣元
55歲滿期 60歲滿期 65歲滿期 55歲滿期 60歲滿期 65歲滿期
16 1023 909 818 16 1182 1057 977
17 1068 955 864 17 1239 1114 1023
18 1125 1000 898 18 1295 1170 1080
19 1182 1045 943 19 1364 1227 1136
20 1216 1068 966 20 1409 1261 1159
21 1284 1125 1011 21 1477 1330 1216
22 1318 1159 1045 22 1523 1364 1250
23 1364 1193 1080 23 1568 1398 1284
24 1443 1261 1125 24 1659 1477 1352
25 1455 1273 1136 25 1761 1557 1420
26 1489 1284 1148 26 1864 1648 1500
27 1568 1352 1205 27 1886 1659 1511
28 1659 1432 1273 28 2000 1750 1591
29 1761 1511 1341 29 2114 1852 1682
30 1875 1602 1420 30 2205 1920 1727
31 1989 1693 1500 31 2295 1989 1784
32 2114 1795 1580 32 2443 2114 1898
33 2261 1909 1682 33 2614 2250 2011
34 2409 2023 1784 34 2727 2330 2080
35 2580 2159 1886 35 2920 2489 2205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佰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女性(年繳)
保險金額:壹佰元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新光人壽展鑫人生終身健康保險費率表(標準定義)
(商品代碼:NG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單位:新臺幣元
55歲滿期 60歲滿期 65歲滿期 55歲滿期 60歲滿期 65歲滿期
女性(年繳)
保險金額:壹佰元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新光人壽展鑫人生終身健康保險費率表(標準定義)
(商品代碼:NG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6 2773 2295 2011 36 3136 2659 2352
37 2977 2455 2136 37 3375 2841 2500
38 3205 2625 2273 38 3477 2886 2534
39 3455 2807 2420 39 3761 3102 2705
40 3739 3011 2591 40 3989 3250 2807
41 4057 3239 2773 41 4330 3489 3000
42 4420 3477 2966 42 4727 3761 3216
43 4830 3750 3182 43 4943 3864 3273
44 5307 4057 3409 44 5432 4182 3511
45 5955 4398 3670 45 6102 4534 3773
46 4784 3955 46 4932 4068
47 5205 4261 47 5386 4386
48 5682 4602 48 5898 4739
49 6239 4989 49 6477 5136
50 7011 5409 50 7295 5568
51 5875 51 6068
52 6398 52 6625
53 6989 53 7250
54 7648 54 7955
55 8614 55 8966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佰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沒有「新光人壽展鑫人生終身健康保險(標準定義)」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保險比較
0

ㄧ 最多以8張商品為限 ㄧ

商品所屬公司

新光人壽

其他醫療險

更多..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