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二十
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二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
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
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四條: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於「住院保障起始日」(含)後入院且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入院
日當時之「當年度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本公司給付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五條:長期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於「住院保障起始日」(含)後入院且住院診療時,同一次住院之
日數超過三十一日(含)以上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入院日當時之「當年度
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同一次住院超過三十一日(含)後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長期住院生活補助保險
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本公司給付之「長期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三十五日為限。
第十六條: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於「住院保障起始日」(含)後入院且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治療
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第十五條給付「長期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外,另按入院日
當時之「當年度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
前項所稱加護病房不含各類隔離病房、呼吸照護病房及燒傷病房。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本公司給付之「加護病房保險金」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七條: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病」或附表二所列永
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一百倍給付「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
前項「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領取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病」或附表二所列永
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並於「保
證給付期間」內按月給付「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將「保證給付期間」內尚未領取之「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依年利率
2.25%
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前二項情形,於「保證給付期間」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之各診斷確定日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
當時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並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月相當日(不論被保險人
生存與否),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項所稱診斷確定日週年日或每月相當日,係指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
者,則以該月之末日為週年日或每月相當日。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或身故時,如仍有未支領之「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其未領取
之餘額,依年利率
2.25%
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疾病」或永久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
付一項「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若被保險人因同項「特定疾病」或永久完全失能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
僅對其中一次「特定疾病」或永久完全失能負給付「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之責任。
本公司累計給付之「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六千倍為限。
第十九條:特定疾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之停止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