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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WR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但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確定豁免保險費者,不在此限。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
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
所列一至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且於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附約效力繼續有效,本公司按保險
金額的二十五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十五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
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十五倍為限。
要保人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本公司累計已給付殘廢保險金額之計算,亦應等比例減少之。
【保險範圍: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
所列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於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殘廢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
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確診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一項給付期限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
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該週年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殘廢
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殘廢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
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不含本附約訂立前及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內之疾病所致
或停效期間)的殘廢,符合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亦同。
本公司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每月僅給付乙次且以保險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