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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連馨長期照顧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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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LTH 1
富邦人壽連馨長期照顧終身健康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七條、第
九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條至第十七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八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八條)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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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LTH 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連馨長期照顧終身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長期照
顧分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本保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之身故保險給付,有可能於特定條件下小於年繳保險費總和,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
商品。】
【本商品免責期間為九十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5.11.14 富壽商精字第 1050003499 號函備查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11.27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7599 號函修正
109.07.01 108.12.30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9731 號函修正
109.09.01 109.07.0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110.07.26 富壽商精字第 1100001366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六、「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復
健科、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
七、「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八、「長期照顧狀態」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二
項情形之一者。
(一)生理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
表診斷判定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持續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
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脫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 認知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持續失智狀態(係指按「國際疾病傷
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如附表所列項目),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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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中度(含)以上(即 CDR 大於或等於 2 分,非各分項總
和)者。
「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長期照顧狀態」之日起算且持續符合「長期
照顧狀態」達九十日之期間。
十、「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或被保險人身故之保單年度二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十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 乘以本保
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
得之數額。
十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條至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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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
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二
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
險金額的二十四倍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二條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不再給付前項約定之「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
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之一年
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各該週年日當
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
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二項所稱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
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完全失能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
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若係同項完全失能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完全失能負給付完全失
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責任。
本公司於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期間,不另依本條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生活
扶助保險金」本條「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與第十三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合計最高以一百九十二個月為限。
保險範圍: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
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免責期間屆滿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十四
倍,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條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者,不再給付前項約定之「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
保險範圍: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
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本公司於免責期間屆滿翌日及一年內之每一週月
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之免責期間屆滿翌日的週年日仍生存並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
者,本公司按各該週年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並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
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前二項所稱免責期間屆滿翌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免責期間屆滿翌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
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本公司於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期間不另依本條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
期保險金」。本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與第十一條「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合計最高以一百九十二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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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之暫停
第十四條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累計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次數尚未達給付上限前,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將暫停該期及嗣後「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
二、受益人未依第二十一條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若被保險人嗣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符合第
十三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仍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後,本公司就
暫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分期保險金部分,應於補齊文件後五日內
補足之。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扣除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累計已領及應領而未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
險人累計已領及應領而未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
身故保險金。
要保人選擇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前 項「扣除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累計已領及應領而未領之各項保險金」
改以「扣除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計算
之各項保險金,乘以實際已領取及應領而未領之各項保險金次數後所得之數額」計算。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
六倍扣除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累計已領及應領而未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累計已領及應領而未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
零六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要保人選擇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前 項「扣除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累計已領及應領而未領之各項保險金」
改以「扣除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計算
之各項保險金,乘以實際已領取及應領而未領之各項保險金次數後所得之數額」計算。
保險範圍:豁免保險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豁免診斷確
定日後之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一、依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後仍生存且持續
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
本契約依前項第二款約定豁免保險費期間,若被保險人因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事由致本公司暫停給
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本公司自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次一應繳日起暫停豁免
保險費。要保人應於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次一應繳日起繼續交付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
有效。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事故的通知、保險金的申請時間及遲延利息
第十八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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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LTH 1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補足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補足日未補足時,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補足。
失蹤處理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
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
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申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豁免保險費」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
相關之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每年申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另提出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於該完全失能診斷確定後,首次申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需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
件;爾後申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則僅需檢附前項第一款與被保險人戶籍謄本或可資證明被保
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
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
閱其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應給付之
期限。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或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依第十二條申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師開具
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其他專業評量表。(但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診斷評量表。)
三、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四、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依第十三條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除第一期保險金得併同前項約定辦理外並應於
嗣後每一免責期間屆滿翌日之週年日的五日前檢齊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覆查。但最近一次領取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被保險人因致成「長期照顧狀態」之同一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致
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免再檢送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文件覆查,惟每年應檢送前
項第四款與被保險人戶籍謄本或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派員或轉請其他醫
院之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狀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
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
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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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LTH 1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長期照顧狀態」或「完全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條至第十三
條及第十七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或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或受益
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條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長期照顧分期保險
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完全失能關懷
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有尚未給付或
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另有指
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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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LTH 1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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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LTH 1
附表一: 第二條第八款第二目所稱疾病如次:
ICD-10-CM編碼 疾病名稱
F01 血管性失智症
Vascular dementia
F02 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
Dementia in other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e
F03 未特定之失智症
Unspecified dementia
F04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
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hallucinat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2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delus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8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
Other 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人格變化
Personality change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
【F07.81除外】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人格與行為障礙症
Other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1(腦震盪後症候群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除外】
F07.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人格及行為障礙症
Unspecified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
Un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G30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G31 其他處未分類的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
Other degenerative diseases of nervous system, not elsewhere
classified
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一版(ICD-11-CM本公司於判斷被保險
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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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LTH 1
附表二:完全失能程度表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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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連馨長期照顧終身健康保險(LT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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