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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益人未依第二十一條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若被保險人嗣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符合第
十三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仍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後,本公司就
暫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分期保險金部分,應於補齊文件後五日內
補足之。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扣除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累計已領及應領而未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
險人累計已領及應領而未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
身故保險金。
要保人選擇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前項「扣除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累計已領及應領而未領之各項保險金」,
改以「扣除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計算
之各項保險金,乘以實際已領取及應領而未領之各項保險金次數後所得之數額」計算。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
六倍扣除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累計已領及應領而未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累計已領及應領而未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
零六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要保人選擇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前項「扣除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累計已領及應領而未領之各項保險金」,
改以「扣除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計算
之各項保險金,乘以實際已領取及應領而未領之各項保險金次數後所得之數額」計算。
【保險範圍:豁免保險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豁免診斷確
定日後之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一、依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二、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後仍生存且持
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
本契約依前項第二款約定豁免保險費期間,若被保險人因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事由致本公司暫停給
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本公司自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次一應繳日起暫停豁免
保險費。要保人應於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次一應繳日起繼續交付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
有效。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事故的通知、保險金的申請時間及遲延利息】
第十八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補足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補足日未補足時,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補足。
【失蹤處理】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