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RC1090701 1/8
商品代號:HIRC
富邦人壽花旗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保險附約
【本附約需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
【給付項目: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燒燙傷中心日額保險金、手術定額
保險金、出院居家療養金】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所須負擔的保險金給付責任,係自本附約訂立日起持續有效
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者為限】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號
核准文號:89.12.29 台財保第 0890712272 號
備查文號:90.03.28 台財保第 0900702509 號
96.12.31(96)富壽商發字第 368 號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號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函備查
101.10.25 富壽商精字第 1010002833 號函備查
102.03.01 依 102.01.10 金管保壽字第 10102103040 號函修正
103.05.01 依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08.04 依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9.01.01 依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7.01 依 108.12.30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9731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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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02-88098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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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第 一 條 本富邦人壽花旗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
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本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
病
。但續保者,本附約在續保日前已持續有效逾三十日時,不受此限。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
為零歲,且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載明
之應篩檢疾病者,亦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
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子女,且已記載於保險單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於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其零歲至未滿二十三歲親生子女或養子女,且已記載於
保險單者為限。附約有效期間,主契約被保險人的子女年滿二十三歲者,於下次應繳保費之日起,對
該子女的保險效力即行停止。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三 條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如係在主契約有效期間
內,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批註之日期為本附約的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