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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HIRC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
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
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第十二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
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
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
終止。但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續保之保險年齡最高以七十五歲為限,其子女則以二十三歲為限。
本附約於主契約繳費期滿以後得以續保時,一律按年繳方式收取各期保險費。
【附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第十三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期間屆滿前,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以公立醫院
或本公司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檢驗者為限)申請復效,惟自停效日起算兩個月內申請復效者,得以健康聲
明書代替醫師的體檢書。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
附約始能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所致之醫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四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份之
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
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