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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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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富邦人壽終身醫健康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住院醫、加護病房、燒燙傷中心醫、出院養、住院前後門診、急診、
緊急醫轉送、住院手術費用、門診手術費用、所繳保險費加計息的退還、身故保險或喪
葬費用保險、豁免保費】
(本險因費計算考慮脫退致本險無解約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患『疾病』所須負擔的保險給付責任,係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
三十日或效日以後所發生者為限)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92.07.28 台財保字第 0920751185
修訂文號:92.12.05(92)富壽商發字第 146
95.01.03(95)富壽商發字第004
95.09.26(95)富壽商發字第184
95.12.05(95)富壽商發字第266
96.07.26管保一字第09602083930號
96.08.01管保二字第09602523876號
96.12.31(96)富壽商發字第368
98.04.27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5.25(98)富壽商發字第664號函備查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1號函備查
99.05.12依99.02.10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4號函修正
99.05.21富壽商品字第099106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本富邦人壽終身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終身保險主(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申
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本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其子,且已記載於保險單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本人於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子」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本人戶籍登記之親生子或養子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者。
本附約所稱「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給付合計額及其限制,視為一次住院辦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保險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齡。
本附約所稱「住院醫
保險日額」係指本附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保險額,倘日後有所變,則以變
後並經批註之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所繳保險費」係指本附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則以變後並經批註
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所繳保險費加計息」係指:
2
1
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
2.5%
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之方式加計計算至被保
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額。
2
本附約依第二十五條約定減少住院醫保險日額,則係指減少住院保險日額後之「所繳
保險費」
2.5%
年利率,溯自本附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之方式加計,計算至被保險
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額。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要保人在主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者,本公司對該加保附約應負的責任,比照第一項
規定辦
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就該被保險人之部份本附約效終止。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身故或住院診或接受外科門診手術時,
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
【附約撤銷權】
第五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
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如為終身險者,於主約繳費期滿或減額繳清保險後,本附約保險費以當時之繳費方式繼續
交付。
【本附約效的恢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效,並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約效
停止時,要保人得單獨申請恢本附約之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
保險費後之餘額、保險約約定之息及其他費用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其效。但本附約停
效期間所發生之疾病或意外及其併發症,本公司
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前項情形,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得拒絕其恢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拒絕者,視
為同意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時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效申請者,除有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
【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第八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診之日起依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
日額」乘以實際住院(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保險」。「同一次住院」之
3
實際住院醫超過三十天以上者,超過的天加倍給付。但同一次住院期間(含入住加護病房、燒
燙傷中心期間)最多以三百十五日為限。
於前項之情形,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時,該得重覆計入住院醫
【加護病房保險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且必須住進加護病房診本公司除按第八條規定給付外另依其投保之「住
院醫保險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居住加護病房日計算所得之額,給付「加護病房保險」。
【燒燙傷中心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且必須住進燒燙傷中心診本公司除按第八條規定給付外另依其投保之「住
院醫保險日額」的三倍,乘以實際居住燒燙傷中心日計算所得之額,給付「燒燙傷中心醫
」。
【出院後養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經住院診出院後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二分之一
乘以按第八條所給付日計算所得之給付「出院後養保險但同一次住院期間最多以三百
十五日為限。
【住院前後門診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經住院診於其住院診的前一週內及出院後一週內因與住院同一事故
而接受門診診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實際門診日
算所得之額,給付「住院前後門診保險」,但每日門診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曾接受手術診者,前項出院前後門診保險的期間延長為二週內。
【急診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經住院診於其住院診的前一天內因與住院同一事故而辦住院手續
前的急診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急診保險。但同一次住
院以給付一次為限。
【緊急醫轉送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經住院診其住院醫期間(含住院前)係以救護緊急醫轉送
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二倍給付「緊急醫轉送保險但同一住院期間以一次
為限。
【住院手術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為附表一所指定「手術項目」之一且經外科住院手術診時,
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
保險日額」的三十倍乘以附表一「手術項目給付比表」中所載該項手
術之給付百分比所得之額,給付「住院手術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接受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住院手術費用保險應分別計算惟合計最高
得超過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一百五十倍但同一次住院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
器官以上手術時,本公司按「手術項目給付比表」中所載較高項目,計算給付額。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外科住院手術若不在附表一「手術項目給付比表」所載項目內時本公司將與被
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計算給付額。
【門診手術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接受外科門診手術診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一
倍,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但同一日以給付一次為限。
【所繳保險費加計息的退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住院保險日額」之一千倍扣除所有保單
度累計已給付該被保險人之各項保險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本附約效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保險齡到達十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
方式給付適用前項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實際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息」給付身故保險
二、被保險人實際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息」退還予要保人。
本附約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能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4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
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
(
)
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用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而死亡時,本公司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但自本附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前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本附約退還「已繳保險費扣除所有保單年度累
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後之餘額」予要保人本附約效終止但實際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
人因前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改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息」予要保人或應得
之人。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保險範圍的特別約定】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依第四條約定住院診縱因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為一人)於住院期間較長而未依約續
繳保險費致逾本附約有效期間本公司仍依第八條至第十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但仍應受第二十
條之限制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息」,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豁免保費】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致成附表二所全殘廢等級程或二級的殘廢等級程
之一者,要保人得檢具該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未到期的保險費,
本附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下情形致成附表二所全殘廢等級程或二至級的殘廢等級程之一者適用前項規
定:
一、要保人之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依第一項約定豁免保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其後要保人得申請變本附約該被保險人之繳費期、
繳別或變為其他種的健康保險附約。
【保險給付之限制】
第二十條
本公司給付第八條至第十七條之各項保其所有保單年度累計最高以所投保之「住院醫保險
額」之一千倍為限被保險人所申之各項保險所有保單年度計總額達其所投保「住院醫保險
日額」之一千倍時,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終止。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或接受外科門診手術者本公司負給付各項保險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診或接受外科門診手術者,本公司負給付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在此限。
二、外觀可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
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行不在此限:
(
)
懷孕相關疾病:
5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常之手術。
(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產,包含: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
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情況者:
1.
產程遲滯已進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
2.
胎兒窘迫,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
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對稱,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
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公克以上)。
c.
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時。
7.
(
)
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
分娩相關疾病:
a.
前置胎盤。
b.
子癇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a
)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或因過
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或
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之保險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該被保險人附約訂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人。
6
【附約的終止(一)】
第二十三條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要保人申請終止主約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但主約因符合全殘廢「全殘廢保險」而終
止時,在此限。
三、主約經申請變為展期保險時
四、該被保險人所申之各項保險所有保單年度累計總額達「最高限額」時,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
之效終止。
依第一項第一、四款原因終止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原因終止及符合本附約第十九條之情事時,其約效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
費期滿後終止。但本附約該被保險人部份已屬保費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
保險給付當中時,該被保險人受第一項第二、三款及本附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限制,本公司對該被
保險人仍負保險責任。
【附約的終止(二)】
第二十四條
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終止但其配偶或子所附加之本附約本公司
予終止。
約被保險人因前項原因終止效,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
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減少住院醫保險日額】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保險日額」但減額後之「住院醫保險
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住院醫保險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二十三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
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
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且其錯誤
並非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減少住院醫保險日額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
【失蹤處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息」或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息」或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息」或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人應將該筆已「所繳保險費加計息」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歸還本公司其間
有應給付保險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
予以扣除。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九條
本附約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人為主約被保險人本人但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約被保險人本
人時,身故保險人為主約身故保險人。
7
本附約除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以外之各項保險,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指定及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
:
一、於訂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附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
【保險的申
第三十條
人申本附約各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申除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以外之各項保險,另檢具醫
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申緊急醫轉送保險者,另檢具緊急醫轉送之證明文件。
五、申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以外之各項保險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承擔。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息的申
第三十條之一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七條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息」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變住所】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二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三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8
附表一:手術項目給付比
手術名稱
給付
百分
手術名稱
給付
百分
A 腹部和消化系統 鼓室整形術合併乳突除術 155
剖腹探查術、結腸開術 65 鼓室整形術合併三個聽小骨重建術 175
腹膜腔膿瘍引 68 割除耳息肉 10
闌尾膿瘍開引 45 F 內分系統
闌尾除術 58 腺舌部囊腫,開和引 10
總膽管開或總膽管造口術,伴有無合併膽囊開. 101 腺全部除術 97
膽囊除術 82 腺全或次全除術合併頸部根除術 185
膽囊開術或膽囊開引 74 G 眼部
內視鏡: 眼眶內容物全剜除術、合併義眼植 62
肛門鏡,合併組織 10 表淺性結膜物移除 10
食道鏡,合併組織 23 深埋性、或結膜下、或鞏膜上物移除 10
胃鏡,合併組織 22 眼外肌創口修 22
食道鏡及胃鏡,合併組織 27 因青光眼而鞏膜造廔術及虹膜除術 78
經皮下穿剌,肝組織之病檢查 10 白內障或膜性白內障後水晶體摘除 78
單純外傷性,肝臟傷口縫合 92 抽吸式水晶體摘除術 110
胰病變割除 110 H 骨折
除,伴胰管空腸造口術 140 指骨 11
除,Whipple 氏手術 222 掌骨 16
扁桃腺除術,合併增殖腺除術 27 蹠骨 15
深部提肛肌、直腸附近或後直腸膿瘍開引 31 跗骨 13
小腸或大腸單一或多發病灶的單一剖腸除術 92 橈骨 29
經由腹部與會陰的全直腸肛門除術 155 尺骨 27
迷走斷和幽門整形,併有無胃造口術 110 尺骨和橈 40
剖腹探查術合併胃造口術及移除 78 腓骨 25
全胃除術,伴小腸移殖修 200 脛骨 40
B 截肢和關節 脛骨和腓骨 58
手指或大拇指任何單一關節截除術 25 肱骨 33
趾、蹠骨、跗骨關節截除術 20 股骨 53
踝關節截除術 73 鎖骨 18
腕部截除術 53 肩胛骨 19
前臂截除術 60 膝蓋骨 27
小腿截除術 80 10
股骨截除術 87 I 生殖系統
肱骨截除術 60 男性:
臗部、骨盤腹部間截除術 330 睪丸除術 35
C 大腦、經系統 複雜性攝謢腺除,膿傷外部引 80
顱骨鑽孔術,無合併其他後續手術 48 性:
顱骨鑽孔術合併顱內膿瘍或囊腫引 135 陰道黏膜活體組織片病檢查 10
開顱探查術,併有無合併顱骨整 195 子宮頸開、子宮頸除、子宮頸截除 35
開顱術,合併小腦天幕上或天幕下探查 230 診斷性子宮內膜擴刮術 27
天幕上腦瘤除術 230 經腹腔子宮全體除手術 100
天幕下或後顱窩的腦瘤除術 240 經腹腔單一或多個子宮肌瘤摘除術 87
頸椎或胸椎板開合併脊管探查術 180 側或雙側輸管截斷 56
椎板開術: 單側、雙側、部份、全部輸管、除術 71
因單側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經根而 145 除術,合併全網膜除術 83
因雙側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經根而 180 經由腹腔子宮開移除葡萄胎 83
因單側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經根而 135 以擴張和刮除術移除葡萄胎 37
因雙側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經根而 170 管性子宮外孕,由腹腔或陰道 83
D 脫臼 J 血液和巴系統
踝關節位術 17 脾臟除術 100
肘關節位術 17 K 臟和循環系統
指骨、掌位術 17 心臟開術和物移除 200
顳、下頷關節位術 12 心肌除術 250
膝蓋骨位術 17 心肌梗後造成心室中隔缺損修補術 300
胸、鎖骨位術 18 單一瓣膜置換術 290
距骨、跗骨、蹠骨位術 13 二個瓣膜置換術 330
腕關節位術 17 三個瓣膜置換術 500
E L 呼吸系統
刺式鼓膜穿刺 10 除,伴胸形術,或除重建胸壁 180
9
手術項目給付比
手術名稱
給付
百分
手術名稱
給付
百分
氣胸 10
鼻息肉 10
部份或完全鼻甲 13
鼻竇 26
聲帶除術 105
氣管和支氣管開造口術 31
M 皮膚、被膜、乳部
膿傷:癰或節開和引或穿刺 10
皮膚及皮下組織性病灶,組織片病
檢查合併初縫合於 0.5 公分以下 11
0.5~1 公分以下 16
1~2公分 23
囊腫第一次發炎或非發炎性病變開和引 10
乳房除:
單側完全 52
雙側完全 65
單側部份 39
乳房根除術,含乳房組織、胸肌及腋窩下巴節摘除 120
N 泌尿系統
腎周圍或腎膿瘍引 83
腎截石術(結石移除) 103
除含部份 115
腎固定術:腎的固定或懸掛 92
膀胱開或膀胱造口術伴電燒法 83
膀胱開伴隨道導管插入 63
註:如手術項目未包括於上表時,本公司將照上表及依該項手術之相對比,核付合之補償
10
附表二:殘廢程
全殘廢程
項別 殘 廢 程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語言(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能從事任何
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係指食物攝取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11
二至級殘廢程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經障害(註 1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2-1-2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障害(註 2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註 3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5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胸腹部
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註 6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
等。
(4)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身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
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
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
12
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
者:適用第 3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其審定標準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
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嚼、吞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 唇 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 齒 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 尖 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 根 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 面 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管、膀胱及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13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個月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14
投保利益彙整表
給付項目
100 元日額
給付
同一次住院
給付限制
30 天內 每日 100
1 住院醫保險
31 天以上 每日 200
365
2 加護病房保險 每日 200
3 燒燙傷中心醫保險 每日 300
4 出院後養保險 每日 50 365
無手術 每日 25 住院前後一週內
5 住院前後門診保險
有手術 每日 25 住院前後二週內
6 急診保險 每次 50 限一次
7 緊急醫轉送保險 每次 200 限一次
8 住院手術費用保險 3,000 ×手術比 上限 15,000
9 門診手術費用保險 每次 100 每日限一次
10 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 100,000 元扣除計已給付
11 豁免保費 1~6 級殘廢
保險給付之限制:1~10)所有保單年度累計總額為日額的 1,000
繳費 單位:
/
每百元日額
性別
15 20 15 20
0 1701 1296 1494 1137
1 1736 1323 1526 1161
2 1773 1352 1559 1187
3 1811 1382 1594 1214
4 1850 1413 1630 1241
5 1892 1445 1667 1270
6 1935 1480 1706 1300
7 1981 1516 1746 1332
8 2028 1553 1787 1364
9 2078 1592 1830 1398
10 2129 1633 1875 1433
11 2183 1675 1921 1470
12 2239 1720 1970 1508
13 2298 1766 2020 1548
14 2359 1815 2072 1589
15 2426 1867 2129 1634
16 2494 1921 2183 1677
17 2549 1964 2235 1717
18 2601 2005 2287 1759
19 2653 2045 2342 1802
20 2676 2071 2399 1847
21 2727 2110 2448 1885
22 2777 2149 2498 1924
23 2827 2189 2551 1964
24 2879 2229 2605 2007
25 2933 2272 2663 2052
26 2990 2317 2711 2089
27 3051 2366 2761 2128
28 3115 2417 2812 2167
29 3184 2473 2864 2207
30 3254 2530 2917 2248
31 3327 2590 2974 2293
32 3403 2651 3033 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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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半繳費繳費*0.52
  季繳費繳費*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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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終身醫健康保險附約(LHRG)
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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