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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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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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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HRF0960901 1/10
富邦人壽終身醫 健康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住院醫、加護病房、燒燙傷中心醫、出院養、住院前後門診、急診、
緊急醫轉送、住院手術費用、門診手術費用、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豁免保費)
(本險因費計算考慮脫退致本險無解約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患『疾病』所須負擔的保險給付責任
係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效日以後所發生者為限)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
修訂文號:
92.07.28
台財保字第
0920751185
92.12.05
92
)富壽商發字第
146
95.01.03
95
)富壽商發字第
004
95.09.26
95
)富壽商發字第
184
95.12.05
95
)富壽商發字第
266
96.07.26
管保一字第
09602083930
96.08.01
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
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附約的訂定及構
第一條:
本終身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終身保險主約(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其子且已記載於保險單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主被保險人本人於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子」,係指主被保險人本人戶籍登記之親生子或養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如要保人申請增加單位日額,就增加之
單位日額部分,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當日起三十日以後發生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
、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時,經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本附約所稱「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給付及其限制,均視為一次住院辦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要保人在主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者,本公司對該加保附約應負的責任,比照第一項規定辦
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就該被保險人之部份本附約效終止。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身故,或住院診或接受外科門診手術時,本公司依本約約定給付保險
附約撤銷權
第五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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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如為終身險者,於主約繳費期滿或辦減額繳清保險後,本附約保險費以當時之繳費方式繼續交付。
本附約效的恢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主約效停止時,要保人得單獨申請恢本附約之效
前項效申請,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但本附約停效
期間所發生之疾病或意外及其併發症,本公司負保險責任。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
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第八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之日起,依其投保之「住院醫
保險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
(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保險」。「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醫超過三十天以上者,超過的天加倍給付。但同
一次住院期間(含入住加護病房、燒燙傷中心期間)最多以三百十五日為限。
加護病房保險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且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治時,本公司除按第八條規定給付外,另依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二倍,乘
以實際居住加護病房日計算所得額,給付「加護病房保險」。
燒燙傷中心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且必須住進燒燙傷中心治時,本公司除按第八條規定給付外,另依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三倍,
乘以實際居住燒燙傷中心日計算所得之額,給付「燒燙傷中心醫保險」。
出院後養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經住院治而出院後,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按第八條所給付日計算所
得之額,給付「出院後養保險」。但同一次住院期間最多以三百十五日為限。
住院前後門診保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經住院治時,其住院治的前一週內及出院後一週內,因與住院同一事故而接受門診治者,本公司依其投
保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實際門診日計算所得之額,給付「住院前後門診保險」,但每日門診以給付一
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曾接受手術治者,前項出院前後門診保險的期間延長為二週內。
急診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經住院治時,於其住院治的前一天內,因與住院同一事故而辦住院手續前的急診,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
院醫保險日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急診保險」。但同一次住院以給付一次為限。
緊急醫轉送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經住院治時,其住院醫期間(含住院前)係以救護緊急醫轉送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
日額」的二倍給付「緊急醫轉送保險」。但同一住院期間以一次為限
住院手術費用保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為附表一所指定「手術項目」一且經外科住院手術診時,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
日額」的三十倍乘以附表一「手術項目給付比表」中所載該項手術之給付百分比所得之額,給付「住院手術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接受以上手術時,其各項住院手術費用保險
應分別計算。惟合計最高得超過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
日額」的一百五十倍。但同一次住院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本公司按「手術項目給付比表」中所載較高比
項目,計算給付額。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外科住院手術,若不在附表一「手術項目給付比表」所載項目內時,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相當的
手術項目給付比,計算給付額。
門診手術費用保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接受外科門診手術診時,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一倍,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
。但同一日以給付一次為限。
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住院醫保險日額」之一千倍扣除所有保單年度累計已給付該被保險人之各項保險
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本附約效終止。
LHRF0960901 3/10
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
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而死亡時,本公司負給付身故保險的責任:
一、身故保險人的故意,但其他身故保險
人仍得申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時,本公司負給付身故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時,本約退還「已繳保險費扣除所有保單年度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後之餘
額」予要保人,本約效終止。
保險範圍的特別約定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依第四條約定住院治者,縱因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為一人)於住院期間較長,而未依約續繳保險費致逾本附約有效期間,本
公司仍依第八條至第十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但仍應受第二十條之限制。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
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息後給付。
豁免保費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致成附表二所一至級殘廢之一者,要保人得檢具該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
請免繳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未到期的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下情形致成附表二所
一至級殘廢程之一者,適用前項規定:
一、要保人之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依第一項約定豁免保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其後要保人得申請變附約該被保險人之繳費期、繳別或變為其他種的健康保險
附約。
保險給付之限制
第二十條:
本公司給付第八條至第十八條之各項保險,其所有保單年度累計最高以所投保之「住院醫保險日額」之一千倍為限,被保險人所申
之各項保險所有保單年度累總額達其所投保「住院醫保險日額」之一千倍時,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終止。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診,本公司
負給付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或天生畸形。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在此限。
二、非因治目的之牙齒手術。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在此限
三、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四、健康檢查,養或靜養。
五、懷孕、產或分娩。但下行不在此限:
(一)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療行為必要之產。
(二)懷孕合併症:先兆性產、子宮外孕、子癇症、癇前兆症、妊娠毒血症、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葡萄胎、產後大
血管栓、妊娠劇吐症。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提出相關檢查報告,符合下情形之一者:
1
)產程遲滯。
2
)胎兒窘迫。
3
)胎頭骨盆對稱。
4
)胎位正及多胞胎必須剖腹者。
5
)子宮頸未開而有臍帶脫時。
6
次以上之死產。
7
)前置胎盤。
8
)子癇症、子癇前兆症。
LHRF0960901 4/10
9
)顯著胎盤早期剝
10
)早期破水超過二十四小時合併感染問題時。
11
)心臟或肺部疾病而有產科問題時。
12
)產道傳染病適合自然生產者。
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
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此限。
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
實時,在此限。
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該被保險人附約效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
附約的終止(一
第二十三條: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要保人申請終止主約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但主約因符合全殘廢賠「全殘廢保險」而終止時在此限。
三、主約經申請變為展期保險時。
四、該被保險人所申之各項保險所有保單年度累計總額達「最高限額」時,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終止。
依第一項第一、四款原因終止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
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原因終止及符合本附約第十九條之情事時,其約效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但本附約該被保險人
部份已屬保費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時,該被保險人受第一項第二、三款及本附約第十九條第
二項之限制,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仍負保險責任。
附約的終止(二
第二十四條:
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終止。但其配偶或所附加之本附約本公司終止。
約被保險人因前項原因終止效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
要保人。
減少住院醫保險日額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保險日額」,但減額後之「住院醫
保險日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住院
保險日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附約。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
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住院醫保險日額。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計算住院醫保險日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息按臺灣銀、第一銀及合作庫等三庫月初(第一營
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平均值計算。
失蹤處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
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
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
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本息後,本附約繼續有效。其間有發生符合本附約其他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本附約
約定給付,但有未繳保險費應予扣除。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者
,本公司得負擔息。
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九條:
本附約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人為主約被保險人本人,但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約被保險人本人時,身故保人為主約身
故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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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
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本附約除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以外之各項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及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人。
身故保險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身故保險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身故保險
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
保險的申
第三十條:
人申本附約各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申身故保險以外之各項保險者,另檢具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
書或住院證明。)
四、申緊急醫
轉送保險者,另檢具緊急醫轉送之證明文件。
五、申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受人的身分證明。
住所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所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三十二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三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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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手術項目給付比
手術名稱
給付
百分
手術名稱
給付
百分
A 腹部和消化系統 鼓室整形術合併乳突除術 155
剖腹探查術、結腸開術 65 鼓室整形術合併三個聽小骨重建術 175
腹膜腔膿瘍引 68 割除耳息肉 10
闌尾膿瘍開引 45 F 內分系統
闌尾除術 58 腺舌部囊腫,開和引 10
總膽管開或總膽管造口術,伴有無合併膽囊開. 101 腺全部除術 97
膽囊除術 82 腺全或次全除術合併頸部根除術 185
膽囊開術或膽囊開引 74 G 眼部
內視鏡: 眼眶內容物全剜除術、合併義眼植 62
肛門鏡,合併組織 10 表淺性結膜物移除 10
食道鏡,合併組織 23 性、或結膜下、或鞏膜上物移除 10
胃鏡,合併組織 22 眼外肌創口修 22
食道鏡及胃鏡,合併組織 27 因青光眼而鞏膜造廔術及虹膜除術 78
經皮下穿剌,肝組織之病檢查 10 白內障或膜性白內障後水晶體摘除 78
單純外傷性,肝臟傷口縫合 92 抽吸式水晶體摘除術 110
胰病變割除 110 H 骨折
除,伴胰管空腸造口術 140 指骨 11
除,Whipple 氏手術 222 掌骨 16
扁桃腺除術,合併增殖腺除術 27 蹠骨 15
深部提肛肌、直腸附近或後直腸膿開引 31 跗骨 13
小腸或大腸單一或多發病灶的單一剖腸除術 92 橈骨 29
經由腹部與會陰的全直腸肛門除術 155 尺骨 27
迷走斷和幽門整形,併有無胃造口術 110 尺骨和橈骨 40
剖腹探查術合併胃造口術及移除 78 腓骨 25
全胃除術,伴小腸移殖修 200 脛骨 40
B 截肢和關節 脛骨和腓骨 58
手指或大拇指任何單一關節截除術 25 肱骨 33
趾、蹠骨、跗骨關節截除術 20 股骨 53
踝關節截除術 73 鎖骨 18
腕部截除術 53 肩胛骨 19
前臂截除術 60 膝蓋骨 27
小腿截除術 80 10
股骨截除術 87 I 生殖系統
肱骨截除術 60 男性:
臗部、骨盤腹部間截除術 330 睪丸除術 35
C 大腦、經系統 複雜性攝謢腺除,膿傷外部引 80
顱骨鑽孔術,無合併其他後續手術 48 性:
顱骨鑽孔術合併顱內膿瘍或囊腫引 135 陰道黏膜活體組織片病檢查 10
開顱探查術,併有無合併顱骨整 195 子宮頸開、子宮頸除、子宮頸截除 35
開顱術,合併小腦天幕上或天幕下探查 230 診斷性子宮內膜擴刮術 27
天幕上腦瘤除術 230 經腹腔子宮全體除手術 100
天幕下或後顱窩的腦瘤除術 240 經腹腔單一或多個子宮肌瘤摘除術 87
頸椎或胸椎板開合併脊管探查術 180 單側或雙側輸管截斷 56
椎板開術: 單側、雙側、部份、全部輸管、除術 71
因單側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經根 145 除術,合併全網膜除術 83
因雙側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經根 180 經由腹腔子宮開移除葡萄胎 83
因單側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經根 135 以擴張和刮除術移除葡萄 37
因雙側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經根 170 管性子宮外孕,由腹腔或陰道 83
D 脫臼 J 血液和巴系統
踝關節位術 17 脾臟除術 100
肘關節位術 17 K 心臟和循環系統
指骨、掌位術 17 心臟開術和物移除 200
顳、下頷關節位術 12 心肌除術 250
膝蓋骨位術 17 心肌梗後造成心室中隔缺損修補術 300
胸、鎖骨位術 18 單一瓣膜置換術 290
距骨、跗骨、蹠骨位術 13 個瓣膜置換術 330
腕關節位術 17 三個瓣膜置換術 500
E L 呼吸系統
刺式鼓膜穿刺 10 除,伴胸整形術,或除重建胸壁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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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術項目給付比
手術名稱
給付
百分
手術名稱
給付
百分
氣胸 10
鼻息肉 10
部份或完全鼻甲 13
鼻竇 26
聲帶除術 105
氣管和支氣管開造口術 31
M 皮膚、被膜、乳部
膿傷:癰或節開和引或穿刺 10
皮膚及皮下組織性病灶,組織片病
檢查合併初縫合於 0.5 公分以下 11
0.5~1 公分以下 16
1~2公分 23
囊腫第一次發炎或非發炎性病變開和引 10
乳房除:
單側完全 52
雙側完全 65
單側部份 39
乳房根除術,含乳房組織、胸肌及腋窩下巴節摘除 120
N 泌尿系統
腎周圍或腎膿瘍引 83
腎截石術(結石移除) 103
除含部份 115
腎固定術:腎的固定或懸掛 92
膀胱開或膀胱造口術伴電燒法 83
膀胱開伴隨道導管插入 63
註:如手術項目未包括於上表時,本公司將照上表及依該項手術之相對,核付合之補償
附表二:殘廢程
一級殘廢程
等級 項別
雙目失明。(註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永久完全喪失語言(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註4)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的情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
(1)指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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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級殘廢程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經障害(註 1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2-1-2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障害(註 2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註 3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5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胸腹部
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註 6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
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
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
之,此等症
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成癲癇性精神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
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
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
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
測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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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原之情況,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者。食窄、常、
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
者。
A. 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 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 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 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 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
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
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
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即可判定者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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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利益彙整表
給付項目
100 元日額
給付
同一次住院
給付限制
30 天內 每日 100
1 住院醫保險
31 天以上 每日 200
365
2 加護病房保險 每日 200
3 燒燙傷中心醫保險 每日 300
4 出院後養保險 每日 50 365
無手術 每日 25 住院前後一週內
5 住院前後門診保險
有手術 每日 25 住院前後二週內
6 急診保險 每次 50 限一次
7 緊急醫轉送保險 每次 200 限一次
8 住院手術費用保險 3,000 ×手術比 上限 15,000
9 門診手術費用保險 每次 100 每日限一次
10 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 100,000 元扣除計已給付
11 豁免保費 1~6 級殘廢
保險給付之限制:1~10)所有保單年度累計總額為日額的 1,000
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百元日額
性別
年齡 15年期 2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0 1839 1413 1612 1237
1 1795 1374 1571 1200
2 1823 1395 1595 1218
3 1854 1419 1624 1239
4 1889 1446 1656 1263
5 1927 1476 1690 1290
6 1968 1508 1727 1318
7 2012 1542 1765 1348
8 2057 1578 1805 1380
9 2105 1616 1847 1412
10 2155 1655 1891 1446
11 2207 1696 1936 1482
12 2262 1739 1983 1519
13 2318 1783 2031 1557
14 2377 1830 2082 1597
15 2437 1877 2134 1638
16 2494 1921 2183 1677
17 2549 1964 2235 1717
18 2601 2005 2287 1759
19 2653 2045 2342 1802
20 2676 2071 2399 1847
21 2727 2110 2448 1885
22 2777 2149 2498 1924
23 2827 2189 2551 1964
24 2879 2229 2605 2007
25 2933 2272 2663 2052
26 2990 2317 2711 2089
27 3051 2366 2761 2128
28 3115 2417 2812 2167
29 3184 2473 2864 2207
30 3254 2530 2917 2248
31 3327 2590 2974 2293
32 3403 2651 3033 2339
33 3480 2715 3092 2386
34 3560 2781 3152 2433
35 3642 2849 3211 2480
36 3725 2919 3282 2537
37 3811 2991 3354 2596
38 3899 3066 3429 2656
39 3989 3143 3505 2718
40 4082 3222 3582 2781
41 4178 3305 3665 2849
42 4276 3390 3749 2919
43 4377 3479 3836 2991
44 4481 3572 3926 3067
45 4589 3668 4018 3145
46 4700 3768 4112 3225
47 4814 3872 4209 3308
48 4933 3982 4308 3394
49 5056 4097 4411 3483
50 5185 4219 4516 3576
51 5318 4345 4623 3672
52 5457 4392 4733 3771
53 5602 4474 4848 3875
54 5755 4619 4968 3985
55 5915 4714 5093 4101
56 6029 5225
57 6087 5363
58 6192 5509
59 6266 5662
60 6289 5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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