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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快易保旅行平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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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快易保旅行平安保險
【給付項目: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
95.01.06 金管保三字第 09402133930 號函 95.01.13 安耀精字第 95007 號函備查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訂 96.08.31 安俊精字第 96036 號函備查
97.05.30 安俊精字第 97028 號函備查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2 號函備查 99.02.04 富壽商品字第 099022 號函備查
102.01.01 富壽商精字第 1010003358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4.09.21 富壽商精字第 1040003242 號函備查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1/4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
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
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
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
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
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
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
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
投保數個保險契
(
)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
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
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
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
合本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
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
益人得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
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
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及非因約定保險事故終止時的處理】
本契
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
所收受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非因第二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若有已
繳付而尚未滿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天數保費差額返還要保人。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
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
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
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
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
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2/4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六條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倘
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
身故受益人。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
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
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
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
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時效】
第十八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十九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
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給付
比例
1神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
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
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
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
障害者。
7 40%
胸腹
部臟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5%
膀胱機能障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軀幹
脊柱運動障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3/4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給付
比例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
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
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給付
比例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
(MMSE)(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
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
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
用第 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
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
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
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
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
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
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
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
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
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
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
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
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
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不能矯治,或兩側
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
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
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4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
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
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
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
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
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
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
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
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
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
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
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
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肢:
肢:
左肩
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
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
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
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
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
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
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
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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