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舊版)富邦人壽海外旅行平安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TAA1010402 1/15
商品代號:TAA
富邦人壽海外旅行平安保險
【給付項目: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01.04.02 富壽商精字第 1010000474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則
以變更後並經批註之金額為準。
二、「海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三、「海外停留保障期間」: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被保險人每次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府單
位查驗證照離境後,至同一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每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最高日數以
出境日起算一百八十日為限。
四、「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
(航)(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不
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五、「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空中飛行器且飛行高度可高於海平面一百公尺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但不包含空中纜車及從事休閒娛樂活動的商業型航空飛行器具。
六、「醫療機構」指依法令規定核准開並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療機構。
但不包括專供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
療機構。
七、「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及續保】
第 四 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且交付續保契約之保險費者,得逐
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
前項續保保險費,應以續保時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為基準,按當時主管機關核可的保險費率計算。倘
要保人不同意該項保險費且未交付續保契約之保險費,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契約最高可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五歲時之該保險期間屆滿。
【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及保險期間的延長】
第 五 條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
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契約保險期間自動延長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
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
終止本契約保險期間自動延長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TAA1010402 2/15
商品代號:TAA
如被保險人遭遇前二項事由,致該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逾第二條約定之最高日數一百八十日者,該次
海外停留保障期間依前二項約定自動延長。
【保險範圍: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六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第二條約
定的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身故時之保險金額之二倍
前項所稱之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於進入至完全離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為止。乘客係指有購票
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票根或紀錄,且非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員、受僱
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療機構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
殘廢診斷確定日為準,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
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二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
功能障礙(範圍列於附表二),經醫療機構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
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本
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經醫療機構醫師診斷
確定,本公司以殘廢診斷確定日為準,按已給付之「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百分之一,每月給付「意外
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共給付一百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
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
TAA1010402 3/15
商品代號:TAA
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第一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經醫療機構醫師診斷確定,如合併前次
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本公司自給付較嚴重
項目「意外殘廢保險金」之月份起,就第一項剩餘之給付期限改按較嚴重項目之「意外殘廢保險金」
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前述情形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之給付期限限一百個月,且自本公司首次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
補償保險金」之日起算。受益人得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 1.5%,本契
約貼現值請詳閱附表四之貼現值表。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且經本公司給付後,即不得
再申請變更為按月給付。
如被保險人選擇按月給付者,於前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
殘補償保險金」(以年利率 1.5%貼現)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之給付,於本契約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所得申請之「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合計最高為每月新臺幣壹拾萬元。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
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
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重大燒燙傷或殘廢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十三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四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五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TAA1010402 4/15
商品代號:TAA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三。
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載保險事故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若有已繳付而尚未滿期之保險費者,本
公司應按天數將保費差額返還予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四至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前項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四至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如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但保險事故之發
生係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且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
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
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保險契
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被保險人事故當時有效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證明文件。
【意外殘廢保險金及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及「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被保險人事故當時有效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被保險人事故當時有效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TAA1010402 5/15
商品代號:TAA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終止契約之約定處理。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三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
將給付予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或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
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住所變更】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TAA1010402 6/15
商品代號:TAA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
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TAA1010402 7/15
商品代號:TAA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
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
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
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
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TAA1010402 8/15
商品代號:TAA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
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
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
C.舌尖音
: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
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TAA1010402 9/15
商品代號:TAA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
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
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TAA1010402 10/15
商品代號:TAA
TAA1010402 11/15
商品代號:TAA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係指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項:燒燙傷
面積達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的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的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
障礙者。
燒燙傷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下表:
範圍 國際疾病分類編碼 分類項目 備註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
的百分之二十
941.2
942.2
943.2
944.2
945.2
946.2
臉、頭及頸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軀幹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上肢燒傷(腕及手除外)之水疱,表皮脫落
腕及手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下肢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多處燒傷,明示位置者之水疱,表皮脫落
按國際疾病分類
標準,同時須符
合燒燙傷面積大
於全身百分之二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
的百分之十
948.11
948.21-2
948.31-3
948.41-4
948.51-5
948.61-6
948.71-7
948.81-8
948.91-9
體表面積10~1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1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20~2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2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30~3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3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40~4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4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50~5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5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60~6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6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70~7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7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80~8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8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90~9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99%之三度燒燙傷
國際疾病分類編
碼948分類項目
之第五位分類
碼,係指三度燒
燙傷面積所占體
表面積之百分
比,其有效數字
標示該分類項目
下方括號內:
(1) 10~19%
(2) 20~29%
(3) 30~39%
(4) 40~49%
(5) 50~59%
(6) 60~69%
(7) 70~79%
(8) 80~89%
(9) 90~99%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
障礙
940.0
940.1
940.2
940.3
940.4
940.5
941.5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引起眼球破裂或損壞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隨身體部份損傷
按國際疾病分類
標準,同時須合
併五官功能障礙
五官功能障礙表
一目失明(註一)
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註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三)
鼻缺損,且其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四)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係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2.(1)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TAA1010402 12/15
商品代號:TAA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因火災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3. 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500,100020004000 (Hertz)時的聽力,喪失
程度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
(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
TAA1010402 13/15
商品代號:TAA
附表三:短期費率表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TAA1010402 14/15
商品代號:TAA
附表四:貼現值表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額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1 10,000 31 304,303
2 19,988 32 313,925
3 29,963 33 323,536
4 39,926 34 333,135
5 49,876 35 342,722
6 59,814 36 352,297
7 69,740 37 361,860
8 79,654 38 371,411
9 89,555 39 380,951
10 99,444 40 390,479
11 109,321 41 399,994
12 119,185 42 409,498
13 129,037 43 418,991
14 138,877 44 428,471
15 148,705 45 437,940
16 158,521 46 447,397
17 168,324 47 456,842
18 178,115 48 466,276
19 187,895 49 475,697
20 197,662 50 485,108
21 207,416 51 494,506
22 217,159 52 503,893
23 226,890 53 513,268
24 236,609 54 522,632
25 246,315 55 531,984
26 256,010 56 541,324
27 265,692 57 550,653
28 275,363 58 559,970
29 285,022 59 569,276
30 294,668 60 578,570
TAA1010402 15/15
商品代號:TAA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61 587,852 81 771,106
62 597,124 82 780,150
63 606,383 83 789,183
64 615,631 84 798,204
65 624,868 85 807,215
66 634,093 86 816,214
67 643,307 87 825,202
68 652,509 88 834,178
69 661,700 89 843,144
70 670,880 90 852,099
71 680,048 91 861,042
72 689,205 92 869,974
73 698,350 93 878,896
74 707,484 94 887,806
75 716,607 95 896,705
76 725,718 96 905,593
77 734,818 97 914,470
78 743,907 98 923,336
79 752,985 99 932,192
80 762,051 100 941,036
富邦人壽海外旅行平安保
單位:元/100萬元保險金額
保額
(萬)
總保費
500 2979
600 3547
700 4109
800 4652
900 5194
1000 5731
1100 6262
1200 6796
1300 7328
1400 7858
1500 8393

沒有「富邦人壽海外旅行平安保險」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富邦人壽

其他其他

更多..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