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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TAA
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
終止,本契約保險期間自動延長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如被保險人遭遇前二項事由,致該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逾第二條約定之最高日數一百八十日者,該次
海外停留保障期間依前二項約定自動延長。
【保險範圍: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六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第二條約
定的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身故時之保險金額之二倍
前項所稱之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於進入至完全離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為止。乘客係指有購票
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票根或紀錄,且非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員、受僱
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療機構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
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
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
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二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
功能障礙(範圍列於附表二),經醫療機構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
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本
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經醫療機構醫師診斷
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已給付之「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一,每月給付「意外
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共給付一百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