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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新一年定期住院醫療保險
(給付項目:病房及膳食費用保險金、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燒燙傷中心費用保險金、每次外
科手術費用保險金、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選擇給付)
(本公司對本契約罹患疾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號
備查文號:98.03.31(98)富壽商發字第 357 號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號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 101.10.25 富壽商精字第 1010002867 號
102.03.01 依 102.01.10 金管保壽字第 10102103040 號函修正
103.05.01 依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08.04 依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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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之人員或其家屬,並載明於本契約者為限。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家屬」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之父母、配偶、子女,且須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父母」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之親生父母或養父母。但最高投保年齡以 歲為限。
本契約所稱「配偶」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但最高投保年齡以 歲為限。
本契約所稱「子女」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其零歲至未滿 歲之親生子女、繼子女或養子女。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三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的疾病,本契約續保
時,若該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加保已滿三十日者則不受前項三十日的限制,但若該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
加保未滿三十日者應以三十日扣除續保日前已加保日數,以其剩餘日數後所發生的疾病始為該被保險人
所稱之疾病。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罹患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所認定新生兒先天性代謝
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篩檢疾病者,亦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同一次事故」,係指由同一傷害或疾病,或因而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診療之事故,如
須住院診療二次以上時,每次出院與再入院之間隔時間未超過十四天者,視為同一次住院。但被保險人
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
稱之日間留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