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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癌症醫療健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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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癌症醫療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癌症身故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手術治療
保險金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
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
84.07.05台財保第842030994號函核准
86.07.17台財保第862397215號函修訂
91.12.31安忠精字第91066號函備查
95.01.06金管保三字第09402133930號函
97.05.30安俊精字第97028號函備查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2號函備查
103.05.01103.01.22金管保壽字第10202131810號函修正
85.12.28台財保第851854215號函核准
86.10.27台財保第861826597號函修訂
92.12.31安忠精字第92052號函備查
96.08.31安俊精字第96036號函備查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
98.10.23富壽商品字第098131號函備查
104.08.04104.06.24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108.01.01107.09.17金管保壽字第10704937510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 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要保人」: 是指要保單位。
「員工」: 係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
者。
「家屬」: 係指員工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員工配偶之父母。
「配偶」: 係指與被保險員工間具有合法婚姻關係且未滿七十五歲的人。
「子女」: 係指被保險員工之未婚在學之婚生子女、養子女及繼子女。
「被保險人」: 係指要保單位參加本契約之員工及其家屬,以被保險人名冊為準。
「團體」: 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醫院」: 係指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
機構。
「醫師」: 係指依法令取有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
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
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化學治療」: 係指為治療癌症,由腫瘤專科醫師、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合格之醫療專業人
員,以注射或點滴方式進行的化學治療法。
「放射線治療」: 係指為治療癌症,由腫瘤專科醫師、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合格之醫療專業
人員,以離子放射線進行的放射線療法。
【保險期間的開始、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付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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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
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契約,而且
不返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要保之相關文件(如健康聲明書等)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不為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
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份之保險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及保險生效日】
於本契約生效日在職從事正常工作之員工,均取得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嗣後始成為員工者或因故於
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之員工,自其從事正常工作時起,取得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員工之投保應
自取得參加資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逾期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聲明書並經本公司同意
後始得加入本契約。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該員工正式報到並從事正常工作之
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家屬自本契約生效日取得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嗣後始成為員工之家屬者,於成為家屬之日具有參加
資格。
家屬之投保應自取得參加資格後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提供健康聲明書,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加入本
契約。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家屬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若其與該員工同時加保者,本公
司同意承保後,其保險效力自該員工正式報到並從事正常工作之翌日零時起開始,如通知起保
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員工及其家屬的退保】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停止正常工作或所屬員工之家屬喪失家屬身份而退保時,
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該員工最後正常工作(家屬自喪失家屬身份)之翌日零時起
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員工或其家屬喪失參加資格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尚未辦理退保而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仍須負保險
責任,但如逾三十日仍未辦理退保而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僅無息退還未到期保
險費。
被保險員工的保險效力終止時,其家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人,或少於有參加資格員工的百分之75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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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因被保險人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亦同。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通知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得於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健康聲明書,
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癌症醫療保險附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
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原承保標準承保,但被保險人之年齡或所從事之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
內者,本公司不予承保。
前項保險金額的限制,係指被保險人更約後的個人癌症醫療保險附約,其「癌症身故保險金」、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以及「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的保險金額均不得超過本契約對應項目的保
險金額;若本契約前述項目中之任一項的保險金額(未投保項目的保險金額以零計算)低於更約後
險種的最低承保金額者,本公司以最低承保金額承保。
被保險人行使前項更約權而投保個人癌症醫療保險附約時,須已投保或另行投保本公司得附加癌症
醫療保險附約的個人險主約。
更約後之個人癌症醫療保險附約的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不得高於本公司對該險種承保期間之限制。
但更約後之險種無等待期間之限制。
【資料的提供】
第十二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被保險人因癌症
身故、出院或其他癌症醫療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保險範圍】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持續有效三十日後,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並符合本契約所約定的給付
條件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已持續有效三十
而續保者,不受三十日等待期間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三十日等待期間屆滿前,已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僅無息返還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自始不生效力。
【癌症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持續有效三十日後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且於其保險有效期間內,因
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而致身故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癌症身故保險金額給付「癌
身故保險金」。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持續有效三十日後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且於其保險有效期間內,以
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地而住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癌症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前條情形住院醫療者,於出院後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日額」乘
以其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但每一被保險人每次出院後給付的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日數最高以二十一日為限。
被保險人領取「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後,在該次「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期間內死亡或
再住院者,其未經過日數(即自該被保險人死亡或出院後再住院之首日起至前述給付日數期間末日
止之日數)所領取之「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應歸還本公司。
【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持續有效三十日後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且於其保險有效期間內以治
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外科手術治療者,每次手術本公司即按該被保
險人投保之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額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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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持續有效三十日後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且於其保險有效期間內,
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放射線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者,本公司自第一個放射線療程起,
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其實際接受放射線治療之日數(不論其每
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但每一被保
險人的最高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惟續保時應重新起算日數限額。
【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持續有效三十日後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且於其保險有效期間內,
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化學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者,本公司自第一個化學療程起,按該
被保險人投保之「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其實際接受化學治療之日數(不論其每日治療次
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但每一被保險人的最高
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惟續保時應重新起算日數限額。
【扣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同意被保險人如有第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應將其溢領之保險金返還本公司之情形者,本公司得
於該被保險人前述返還義務之範圍內,就本契約各項保險金受益人依本契約得請求之保險金中自
扣除欠款。
【保險金的給付與申請手續】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要保人向本公司申領「癌症身故保險
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其他足以證明為惡性腫瘤之檢驗報告。
三、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証明書。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之印鑑證明書或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或「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要保
人向本公司申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或「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其他足以證明為惡性腫瘤之檢驗報告。
三、住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詳載住院日期。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要保人向本公司申領「癌症手術
治療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其他足以證明為惡性腫瘤之檢驗報告。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應詳載手術名稱、部位及日期。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或「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要
保人向本公司申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或「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其他足以證明為惡性腫瘤之檢驗報告。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應詳載被保險人接受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之日期。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身體的檢驗】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種保險金時,本公司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被保險人應書面同意本公司向醫院
查證其病歷抄(影)本。如有必要,本公司得在合理範圍內有權對被保險人之身體予以檢驗,其
費用由本公司支付。
【診斷疑義之處理】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是否罹患癌症,醫師或醫院間所為之診斷互異者,本公司得請具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或教
學醫院之專科醫師另行診斷,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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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之各項保險金受益人,除「癌症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應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交本公司辦理,並批註於保險單始能生
效。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契約的續保】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
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文情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住所變更】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二條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三十三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
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並註明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
利。
【經驗分紅】
第三十四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一。
【批註】
第三十五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六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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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團體經驗分紅公式
經驗退費公式如下:
R=K×(T-E-C)-C'
:經驗退費
:分紅率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 :累積虧損
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癌症醫療健康保險費率表
男性 繳費率(單位:新台幣)
年齡 癌症身故 住院醫療 出院療養 手術治療 放射線治療 化學治療
0-3 4.1 23.3 15.9 6.2 3.8 2.9
4-14 4.1 23.3 15.9 6.2 1.6 1.2
15-19 6.8 23.3 15.9 6.2 2.2 1.7
20-24 10.5 23.7 16.1 6.2 3.7 2.7
25-29 16.1 24.1 16.3 6.1 6.3 4.7
30-34 28.9 23.2 15.7 5.4 9.7 7.3
35-39 58.4 40.2 27.4 8.9 16.8 12.7
40-44 108.3 67.2 45.7 14.7 29.3 22.1
45-49 181.7 116.1 79 25.3 40.7 30.7
50-54 270.3 200.9 138 43.1 60.1 45.3
55-59 434.1 338.1 230 71.2 95.2 71.8
60-64 644.4 491.6 334.4 103.6 143.7 108.4
65-69 861.8 688 467.9 144.9 207.3 156.3
70-74 1212.6 819.2 557.1 172.6 279.1 210.5
女性 繳費率(單位:新台幣)
年齡 癌症身故 住院醫療 出院療養 手術治療 放射線治療 化學治療
0-3 5 24.4 16.6 7.4 2.5 1.8
4-14 5 24.4 16.6 7.4 1.8 1.3
15-19 5.9 24.4 16.6 7.4 3 2.2
20-24 7.3 24.8 16.8 7.5 3.8 2.9
25-29 13 36.1 24.5 10.9 7.4 5.6
30-34 27.4 49.1 33.4 13.8 13.1 9.9
35-39 47.8 72.9 49.6 19.4 20 15.1
40-44 77.2 111.2 75.6 26.4 30.1 22.7
45-49 127 176.9 120.3 38.9 44 33.2
50-54 183.7 257.8 175.3 51.1 57.6 43.5
55-59 270.4 347.6 236.4 66.3 80 60.3
60-64 373.5 442.5 300.9 84.4 101.3 76.4
65-69 504.9 486.1 330.6 92.7 129.2 97.4
70-74 708.7 527.7 358.9 100.7 156.6 118.1
註:費率單位如下:
癌症身故:每十萬元保額
住院醫療:每千元日額
出院療養:每千元日額
手術治療:每萬元保額
放射線治療:每四百元日額
化學治療:每四百元日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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