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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日係指被保險人的保險生效日起第三十一日或復效日起開始。
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上述保險責任開始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為「癌症」者,本公司始負
保險責任。
被保險人如在保險責任開始日以前,經診斷罹患癌症時,本公司無息返還已收的保險費,並解除該被
保險人之保險效力。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六 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
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退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
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 七 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或其家屬異動而申請該人員或其家屬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
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它原因而申請該人員或其家屬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
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
力終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八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附約的終止
第 十 條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
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要保人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但依本附約已領有保險金且其金額超過當年度已交付之保險費者,不得終止附約。
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如尚未期滿,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
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第十二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原定保險期間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以公立醫院或
本公司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檢驗者為限)申請復效,惟自停效日起算兩個月內申請復效者,得以健康聲
明書代替醫師的體檢書。
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交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