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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

商品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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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
(給付項目:癌症身故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癌症出院後在家療養保險金、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及
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
82.12.20
台財保第
821731135
修訂文號:
85.01.04
台財保第
841556526
86.01.09
台財保第
851849327
89.06.19
89
)富壽企發字第
027
90.09.07
90
)富壽商發字第
029
台財保第
0920700010
93.01.06(96)
富壽商發字第
001
96.08.01
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的
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家屬,並載明於本附約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
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家屬」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之配偶、子女,且須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但最高投保年齡以
歲為限。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其零歲至未滿二十三歲止未婚且未就業之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之公立、教學或本公司指定醫院。
本附約所稱之「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侵
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
為惡性腫瘤,且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理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
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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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的診斷
第 四 條:
癌的診斷須由醫院經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或血液學檢驗確定者為準。
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開始日
第 五 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日係指被保險人的保險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三十一日而言。
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上述保險責任開始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為「癌症」者,本公司始負保險責
任。
被保險人如在保險責任開始日以前,經診斷罹患癌症時,本公司無息返還已收的保險費,並解除該被保險
人之保險效力。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六 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退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
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 七 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或其家屬異動而申請該人員或其家屬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它原因而申請該人員或其家屬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
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八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
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附約的終止
第 十 條: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
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要保人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但依本附約已領有保險金且其金額超過當年度已交付之保險費者,不得終止附約。
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如尚未期滿,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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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
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第十二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原定保險期間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以公立醫院或本公司
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檢驗者為限)申請復效,惟自停效日起算兩個月內申請復效者,得以健康聲明書代替醫師
的體檢書。
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交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
其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保險給付
第十三條:
一、癌症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
所引起之併發症或為治療癌症必要之手術而致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金額給付「癌症身故保險
金」。
二、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
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按保險單所
載金額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三、癌症出院後在家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符合第二項的約定接受
住院治療後本公司按實際在家療養日數每日按保險單所載金額給付「癌症出院後在家療養保險金」,但
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日數為限。
四、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
所引起之併發症接受放射線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接受放射線治療日數每日按保險單所載金額給付「癌症
放射線醫療保險金」。
五、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
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每次外科手術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金額給付
「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復發手術治療者應檢送重新檢查且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二、醫師出具之住院治療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申領癌症身故保險金者)
五、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癌症出院後在家療養保險金」者,不須提供上述一之資料。
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後在家療養保險金」者,在該次癌症「癌症出院後在家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期
間再住院、死亡或終止契約者,其未經過日數所領「癌症出院後在家療養保險金」應由保險金中扣除之。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醫師時,不得為其本人或其家屬開具癌症診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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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
經驗退費
第十六條:
本契約之經驗退費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
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癌症身故保險金以外的各種癌症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身故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約的續保
第十八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住所變更
第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二十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一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
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經驗退費計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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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t 年度經驗退費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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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t 年度經驗退費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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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t 年度總保費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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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t 年度稅捐、行政管理等各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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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t 年度保險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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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t 年度累積前 年虧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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