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全部失能。
全部失能期間,倘被保險人從事任何具有報酬之工作時,全部失能期間即告結束,
其後被保險人因同一或相關原因而再次致成全部失能時,應重新起算免責期間。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
一者,視為全部失能,且其全部失能狀態視為持續至保險金表所載之期限,不受前
三項全部失能定義之限制。
被保險人身故,非屬本契約所稱之「全部失能」。
「免責期間」:自被保險人全部失能之日起,全部失能之狀態持續不斷達約定期間後,本公司才開
始給付全部失能保險金,該約定期間謂「免責期間」。
本契約之免責期間由要保人選擇,經本公司同意後載於保險金表。
「部份失能」:被保險人受領全部失能保險金期間再從事具有報酬之工作,致全部失能期間結束,
而其每月報酬少於保險金額者,為「部份失能」。
「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
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付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四 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
、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
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六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
返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之相關文件(如健康聲明書等)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
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份之保險契約,而且不返還所繳該部分保險費。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及保險生效日】
第 七 條 於本契約生效日在職從事正常工作之員工,均取得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嗣後始成為員工者或因故於
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之員工,自其從事正常工作時起,取得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員工之投保應
自取得參加資格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逾期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聲明書並經本公司同
意後始得加入本契約。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該員工正式報到並從事正常工作之
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