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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健康福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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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HIK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健康福終身健康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給付項目:生存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殘廢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
前後門診保險金、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急診保險金、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重大疾病豁免保
險費、健康增值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99.07.23 富壽商品字第 099140 號函備查
99.09.01 99.06.03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
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
病」:係指被保險人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二、
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初
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且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與意外傷病。但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的
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典型異常變化。
3.心肌酶的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
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
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
殘障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
確定符合
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
病,但下列情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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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
關節中之
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
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
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傷
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醫
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六、「住
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
七、「醫
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八、「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
出院後十
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及其限制,均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九、「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
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十、「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
經批註之
金額為準。
十一、「所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經批註之
金額為準
。若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則係指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依條款約定
所計算之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十二、「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2.75%之年
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
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三十四條之約定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則係指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後之
「所繳保險費」 2.7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
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三)若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則係指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之「所繳保險費」
2.75%之年
利率,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之日起,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
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十三、「年繳保險費總和」
(一)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保險費費率,再
乘以要保
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二)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
本保險年
繳方式之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算)後所得之數額。
(三)上開所稱之「實際繳費年度數,其計算年度係以原定繳費年期或被保險人身故、致成完
全殘廢之
保單年度二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三條之一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契約撤銷權】
第 四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效,本契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約
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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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
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
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契約辦理保單借款的
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
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
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
和)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及重大疾
復效後等待期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約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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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
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
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
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
「年繳保
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
險費費率
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
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給付,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
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本公
司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等級程度
之一者,
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保險範圍: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
保險金日
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如被保險
人出院後
,又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約
定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乘以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給付「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最高以九十日為限。如被
保險人轉
出加護病房後,又於同一日入住加護病房者,該日不得重複計入加護病房住院日數。
【保險範圍: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傷害而於醫院之燒燙傷中心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約定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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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數,乘以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倍給付「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最高以九十日為限。如
被保險人
轉出燒燙傷中心後又於同一日入住燒燙傷中心者該日不得重複計入燒燙傷中心住院日數
【保險範圍: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而住院診療者,於住院前二週內及出院後二
內,因診療同一事故為直接目的而於醫院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 0.5 乘以實際門診日數(不論被保險人同一日之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
付「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保險範圍: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所需,而以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至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按
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給付「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
住院以給付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急診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急診診療而住院或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診療超過
六小時者
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急診保險金」,但
同一次住院期間以給付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手術診療且已施行手術者,
本公司依
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三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在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醫療
保險金
【保險範圍: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致成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要保人得檢具被保險
人的醫
師診斷證明書及病理檢驗報告或外科手術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本契約未到期的保險
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申請變更本契約繳費年期及繳別。
【保險範圍:健康增值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申請保險金時,若被保險人於本次
保險
事故發生日前,在「無理賠紀錄期間」內未曾發生前述各項保險事故之一者,本公司按增額比
率百分之十乘以本次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所申請之保險金總額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前項之本次保險事故發生日後所遇到的第一個保單週年日前再次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約
定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仍按前項約定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不受前項「無理賠紀錄期
間」之限制。
本條所稱「無理賠紀錄期間」之計算係自下列中最接近本次保險事故發生日的日期起算,屆滿三年
之期間:
一、本契約生效日。
二、前次保險事故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三、本契約復效日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後,如經證實被保險人有不符第一項約定之情形時,
被保
險人之「無理賠紀錄期間」及各項醫療保險金均應依實際狀況重新計算並給付之。如受益人有
溢領「健康增值保險金」之情形時,應將溢領之部分返還予本公司。如經本公司通知,受益人仍不
返還者,本公司得逕於日後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中扣除。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給付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之各項保險金,累計最高以「住院醫療保險
金日額」
之一千五百倍為限。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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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
給付之期限。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之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燒
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者,
另須額外列明進、出加護病房、燒燙傷中心之日期;申請「急診保險金」者,應檢具急診診斷證明
書;申請「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者,應檢具以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之證明文件;申請「住院手術
醫療保險金」者,須列明手術名稱及部位。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
述相關之醫療診斷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
由本公司
負擔。
【除外責任(一)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等級程度者,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
定給付完
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門(急)診診療或接受手術診療者,本公司不負
給付第十
五條至第二十三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門(急)診診療或接受手術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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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
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
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
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
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
腫瘤)致
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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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三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
人有
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少】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但是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住院醫療保險
金日
額」為準,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將依減少之比例同
時縮小。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
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住院醫療保險
金日額請詳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以減額繳
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
繳清
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
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
者為限。
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適用第三十四條之約定。
【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後,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十二條
「生存保險金」及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三條各項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按申請辦理展期定期當時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
定所計算出的數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繳費期滿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繳費期滿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其保險金額請詳閱保險單的展期定期保險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其金額以變更當時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
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用第三十四條之約定。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
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八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九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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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契約辦
理保單借
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四十條 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三條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
人身故時,如有前揭各項醫療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
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生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另
有指定外
,以被保險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四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四十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三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
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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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註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
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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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保單借款上限表
保單年度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年期
1 2 3 4 5 6 7 8 9
10
()
以上
富邦人壽健康福終身健康保險 分期繳 10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90%
富邦人壽健康福終身健康保險 分期繳 1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90%
富邦人壽健康福終身健康保險 分期繳 20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90%
富邦人壽健康福終身健康保險
年繳總保費費率表
單位:新台幣元/每百元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繳費年期 繳費年期 繳費年期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0 2,681 2,661 0 1,803 1,776 0 1,399 1,364
1 2,560 2,563 1 1,714 1,703 1 1,325 1,302
2 2,458 2,482 2 1,639 1,641 2 1,263 1,250
3 2,372 2,413 3 1,578 1,591 3 1,209 1,207
4 2,302 2,362 4 1,526 1,549 4 1,167 1,174
5 2,249 2,322 5 1,487 1,520 5 1,132 1,146
6 2,225 2,308 6 1,468 1,507 6 1,115 1,134
7 2,221 2,311 7 1,463 1,507 7 1,110 1,133
8 2,242 2,336 8 1,477 1,524 8 1,120 1,145
9 2,270 2,369 9 1,495 1,543 9 1,134 1,163
10 2,303 2,405 10 1,517 1,570 10 1,151 1,182
11 2,337 2,443 11 1,540 1,596 11 1,171 1,203
12 2,379 2,490 12 1,568 1,625 12 1,191 1,226
13 2,427 2,542 13 1,601 1,664 13 1,217 1,257
14 2,477 2,598 14 1,634 1,701 14 1,244 1,288
15 2,527 2,657 15 1,670 1,740 15 1,274 1,320
16 2,572 2,709 16 1,699 1,779 16 1,298 1,350
17 2,613 2,765 17 1,728 1,816 17 1,321 1,382
18 2,656 2,820 18 1,759 1,858 18 1,345 1,415
19 2,695 2,876 19 1,786 1,896 19 1,371 1,447
20 2,733 2,929 20 1,813 1,935 20 1,394 1,481
21 2,773 2,984 21 1,841 1,975 21 1,419 1,513
22 2,809 3,036 22 1,870 2,013 22 1,443 1,545
23 2,844 3,090 23 1,897 2,054 23 1,469 1,580
24 2,884 3,140 24 1,926 2,091 24 1,495 1,611
25 2,925 3,187 25 1,960 2,124 25 1,525 1,641
26 2,976 3,232 26 1,998 2,161 26 1,562 1,673
27 3,031 3,278 27 2,041 2,194 27 1,602 1,703
28 3,094 3,316 28 2,092 2,224 28 1,647 1,729
29 3,160 3,357 29 2,144 2,256 29 1,697 1,759
30 3,228 3,397 30 2,202 2,289 30 1,750 1,790
31 3,298 3,430 31 2,261 2,317 31 1,807 1,816
32 3,373 3,465 32 2,322 2,345 32 1,869 1,843
33 3,450 3,495 33 2,390 2,373 33 1,933 1,870
34 3,533 3,533 34 2,462 2,404 34 2,006 1,901
35 3,624 3,583 35 2,541 2,446 35 2,088 1,940
36 3,707 3,623 36 2,617 2,483 36 2,168 1,976
37 3,796 3,675 37 2,700 2,526 37 2,255 2,017
38 3,891 3,735 38 2,789 2,579 38 2,350 2,068
39 3,991 3,802 39 2,886 2,634 39 2,458 2,121
40 4,098 3,876 40 2,992 2,698 40 2,578 2,183
41 4,204 3,946 41 3,101 2,760 41 2,705 2,243
42 4,319 4,024 42 3,222 2,826 42 2,849 2,312
43 4,444 4,109 43 3,357 2,900 43 3,015 2,389
44 4,580 4,196 44 3,503 2,977 44 3,204 2,472
45 4,723 4,284 45 3,668 3,058 45 3,421 2,559
46 4,889 4,379 46 3,857 3,145 46 3,682 2,657
47 5,072 4,477 47 4,075 3,240 47 3,993 2,764
48 5,277 4,580 48 4,326 3,342 48 4,373 2,883
49 5,496 4,686 49 4,614 3,455 49 4,831 3,013
50 5,732 4,797 50 4,941 3,573 50 5,396 3,158
51 6,007 4,922 51 5,338 3,708 51 6,131 3,325
52 6,315 5,059 52 5,813 3,860 52 7,108 3,518
53 6,671 5,207 53 6,395 4,027 53 8,471 3,742
54 7,076 5,370 54 7,113 4,216 54 10,482 4,002
55 7,543 5,546 55 8,027 4,428 55 13,761 4,307
56 8,110 5,747 56 9,250 4,676
57 8,801 5,977 57 10,966 4,964
58 9,659 6,233 58 13,510 5,302
59 10,683 6,510 59 17,500 5,688
60 11,938 6,811 60 24,673 6,135
61 13,526 7,141
62 15,611 7,510
63 18,473 7,926
64 22,590 8,398
65 29,060 8,941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5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333333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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