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DD-2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
者。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六十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醫師診斷
確定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稱之癱瘓
或須接受第七款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不受前述六十日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
三條件。
(一) 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 心肌酉每 之 異 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
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
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然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
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
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一) 植物人狀態。
(二)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三)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
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地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
析治療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
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
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疾病除外:
(一)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二)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三) 原位癌症。
(四)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
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