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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GO心保障100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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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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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
GO
心保障
100
定期壽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
2
條、第
4
條至第
6
條、第
8
條、第
9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2
條之
1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7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
13
條至第
16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17
條、第
18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20
條至第
22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4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
27
條、第
28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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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
GO
心保障
100
定期壽險
項目喪葬險金失能保險照護金、滿約保退未到
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打
0800-036-599
02-2162-6201
0800-211-568
E-
mail
):
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9210220920705220
95091409502523770
中華民國9591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
(96.08.29 修正)
中華民國99512日依99210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4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9831日依9963日金保品字第09902077400修正
中華民國10071日依1004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40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84日依104519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84日依1046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函修正
中華民國1070913日依1070607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
91 11 27 9 1 1 10 4 18
中華民國92 12 18日國壽字第9 2 1 2 0 33 3
中華民國94 12 14日國壽字第9 4 1 2 0 24 1
華民國95 0922日國壽字第9 5 0 90 4 7 9
96 1 24 9 6 0 1 0 3 8 5
98 7 7 9 8 0 7 0 1 9 3
中華民國101 7 1 國壽字第1 010 7 0 01 1
中華民國109 1 1 109 0 1 0126
中華民國109 7 1 國壽字第1 090 7 0 12 8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條之一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失能程度或致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七級失能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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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
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戶服本公約停後至效之滿前三將以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
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
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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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
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第十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一條完全失能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已按其中一項保險金之約定
給付。
二、繳費期間屆滿。
第十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
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一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
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二條 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七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
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二所列比例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七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生活照
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給付一項生活照護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第一級至第七級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生活照護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但以前失能部份視同已
付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自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日起九十日以後仍生存者,始得依本條約定申
請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本契約已因給付前條約定之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終
止時,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
生活照護保險金之給付,同一保險單年度累計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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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人在有效時,法院,本據判定死
準,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
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五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生活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失能保險金」或「生活照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
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十八條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二所列完全、第一級至第七失能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按第十一條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第十二條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失能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八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形,益人權,受益險金其保被保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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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二十三條所約定之限制外,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
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項
目之「展期定期保險」,除第二十三條所約定之限制外,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
能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身故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扣除保
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
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繳費期滿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繳費期滿日所需
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價值準備金與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三條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契約權利之限制
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不得辦理第二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四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50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
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五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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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生活照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二條 期滿更約保證
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得不具被保險人可保性證明,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於本契約保險
期間屆滿時變更投保同類型定期壽險,本公司不得拒絕。
前項更約後之保險費,依變更後契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的年齡為基礎,按原契約同意承保條件及更
約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的保險費率計算。但更約後之保險金額不得逾原保險金額且最高以三佰萬元
為限;更約後被保險人之繳費期滿年齡不得逾八十歲。
變更後契約之繳費期間不得逾原契約繳費期間並自原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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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c.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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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
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
者。
2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1-1-4
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2-1-6
一目失明者。
7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4
4-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4-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
2
5-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理者。
3
5-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膀胱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脊柱運動障害
(註6
6-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上肢缺損障害
7-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7-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7-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7
7-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7-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7-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7-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上肢機能障害
(註8
7-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7-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7-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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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7-3-9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7-3-1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9
7-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8-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8-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縮短障害
(註10
8-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足趾缺損障害
(註11
8-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8-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12
8-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8-4-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4-7
者。
5
8-4-8
者。
7
8-4-9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8-4-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足趾機能障害
(註13
8-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1
1-1.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
經電理檢查報告、經系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診斷檢查報告)資料依據,要時保險人得另行
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
癇性神病狀態者,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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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4-3.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6
6-1.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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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等級。
6-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7
7-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7-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7-3.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8
8-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8-2.腕關,係,如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8-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8-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9
9-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0
10-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1
11-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2
12-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2-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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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3-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4
14-1.能永久喪及遺存各害之判定以被險人於事發生之日並經六個月治後症狀固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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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國泰人壽 GO 保障 100 定期壽險年繳費率表 (K83,K92)
單位:元/每拾萬保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20
年期
30
年期
60
滿期
65
滿期
70
滿期
20
年期
30
年期
60
滿期
65
滿期
70
滿期
15
181
196
245
397
490
617
90
113
189
245
317
16
189
203
258
404
500
635
93
120
194
249
325
17
191
211
271
413
514
652
97
124
200
256
336
18
193
215
282
421
528
665
99
132
204
268
345
19
194
222
294
429
540
676
108
139
215
269
355
20
194
227
307
436
553
690
108
147
219
279
363
21
195
234
330
449
560
721
111
157
222
284
375
22
196
242
347
456
566
735
116
167
225
293
386
23
199
252
365
470
579
750
121
179
236
296
400
24
202
264
386
483
598
765
131
190
239
305
410
25
207
279
409
496
610
784
134
205
241
315
424
26
214
294
434
509
628
800
143
222
252
322
438
27
223
313
463
523
646
819
154
235
263
332
450
28
234
336
494
535
664
840
165
256
265
347
468
29
247
354
531
554
689
866
177
276
275
355
483
30
263
382
573
573
707
896
189
298
298
364
498
31
280
410
618
595
739
925
205
324
302
397
516
32
302
441
668
614
764
954
223
351
308
411
533
33
324
474
722
635
790
989
239
384
318
424
552
34
345
514
782
658
818
1,024
260
417
327
439
572
35
372
553
845
681
845
1,057
280
449
341
449
592
36
401
596
915
707
882
1,094
303
495
364
453
610
37
432
645
992
733
913
1,134
327
541
377
470
634
38
469
697
1,075
760
946
1,175
354
592
389
486
656
39
505
754
1,165
787
980
1,218
385
647
404
504
682
40
543
817
1,261
817
1,015
1,261
419
697
419
522
697
41
588
885
1,368
848
1,058
1,317
457
773
425
560
704
42
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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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3,759
64
4,112
65
4,498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
自行繳費
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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