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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GO保障100定期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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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GO保障100定期壽險附約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2條、第4至第6條、第8條、第9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2條之1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7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13條至第16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17條、第18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20條至第22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23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26條、第27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28條)
國泰人壽GO保障100定期壽險附約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生活照護保險金、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中華民國99512日依99210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4號函修
99831日依996309902077400號函修
中華民國10071日依1004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40號函修
中華民國98 7 7 日國壽字第9807 0 1 9 4
第一條 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GO保障定期壽
(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
第二條之一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致成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七級殘廢程之一
者,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三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
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之約定辦理。
第六條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附
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二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三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五條或第廿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第二項至第七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廿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
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或被訂立說明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
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第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已按其中一項保險金
之約定給付。
二、本附約繳費期間屆滿。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
二、主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時,退備金
人。
第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
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一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
的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二條 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七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
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二所列比例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七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生活照
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
給付一項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第一級至第七級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
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生活照護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但以前殘廢部份視同已
付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自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日起九十日以後仍生存者,始得依本條約定申
請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本附約已因給付前條約定之完全殘廢保險金而終
止時,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
生活照護保險金之給付,同一保險單年度累計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經法定死
準,依本附約第十條約定給付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第
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生活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生活照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
險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二所列完全、第一級至第七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按第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金及第十二條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八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致無為被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
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保險範圍與原附約同,但保險單上
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
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項目
「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
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
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
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附約的繳費
期滿日。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
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三條 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保單準備 50%,未償款本超過價值金時約效
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本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廿四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附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廿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完全殘廢保險金、生活照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七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八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 管轄法院
方法中華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
者。
為維便穿居、
等。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統機度障不能
人周
1
100%
1-1-2
樞神能之終身任何
2
90%
1-1-3
樞神能遺害,從事
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
便工作者
7
40%
(註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以下者。
4
70%
2-1-5
退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註3)
3-1-1
能喪90
5
60%
3-1-2
70
7
4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4)
4-1-1
之機
1
100%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4-1-3
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5
5-1-1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從事任何
人周
1
100%
5-1-2
腹部遺存,終事任
2
90%
5-1-3
腹部遺存,終事任
3
80%
5-1-4
腹部遺存,終事輕便
作者。
7
40%
膀胱
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6
6-1-1
者。
7
40%
上肢缺損障
7-1-1
1
100%
7-1-2
有二
5
60%
7-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7
7-2-1
3
80%
7-2-2
7
40%
7-2-3
7
40%
7-2-4
手指
7
40%
上肢機能障
(註8
7-3-1
久喪
2
90%
7-3-2
上肢腕關有二久喪
能者。
3
80%
7-3-3
上肢腕關有一久喪
能者。
6
50%
7-3-4
喪失
6
50%
7-3-5
上肢腕關二大喪失
者。
7
40%
7-3-6
久遺
4
70%
7-3-7
上肢腕關有二久遺
5
60%
7-3-8
上肢腕關有一久遺
7
40%
7-3-9
遺存
7
40%
7-3-10
久遺
6
50%
手指機能障
(註9
7-4-1
5
60%
下肢缺損障
8-1-1
1
100%
8-1-2
下肢足踝有二上缺
5
60%
8-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註10
8-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11
8-3-1
5
60%
8-3-2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12
8-4-1
永久
2
90%
8-4-2
下肢足踝各有永久
機能者。
3
80%
8-4-3
下肢足踝各有永久
機能者。
6
50%
8-4-4
久喪
6
50%
8-4-5
下肢足踝有二久喪
能者。
7
40%
8-4-6
下肢足踝久遺動障
4
70%
8-4-7
下肢足踝各有永久
5
60%
8-4-8
下肢足踝各有永久
7
40%
8-4-9
存永
7
40%
8-4-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足趾機能障
(註13
8-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頇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頇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頇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頇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頇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7
7-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7-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7-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8
8-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8-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8-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頇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8-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9
9-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0
10-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1
11-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2
12-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2-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3
13-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4
14-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
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
國泰人壽國泰人壽
國泰人壽 GO 保障
保障保障
保障 100 期壽險附
定期壽險附約定期壽險附約
定期壽險附約繳費率表
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年繳費率
單位:元/每拾萬保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30年期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30年期
15 167 182 178 197 244 72 78 81 95 113
16 175 186 187 202 254 78 82 84 99 118
17 180 191 191 209 265 80 87 87 101 124
18 182 194 195 218 285 81 90 91 105 129
19 184 196 197 223 298 82 91 95 107 136
20 187 199 202 230 309 82 91 96 111 145
21 190 203 207 236 331 83 91 96 114 158
22 191 210 212 252 342 83 91 98 118 168
23 195 213 219 263 375 84 91 103 123 170
24 201 218 231 263 396 84 91 105 128 190
25 203 219 240 285 429 86 96 110 135 201
26 208 223 252 296 462 89 102 123 141 223
27 211 230 263 328 493 94 102 124 155 234
28 215 231 284 339 526 101 108 129 166 256
29 220 251 304 372 561 102 124 138 167 287
30 231 262 327 392 604 108 124 156 188 298
31 252 294 338 424 648 124 134 166 199 331
32 264 305 370 457 702 128 154 187 220 343
33 284 326 402 498 767 135 156 187 230 374
34 306 357 433 531 832 155 165 198 262 428
35 328 389 466 574 888 157 186 219 283 461
36 360 421 498 628 974 166 197 251 305 494
37 391 453 550 670 1049 188 218 262 327 538
38 423 485 593 724 1147 188 229 284 358 583
39 455 516 635 787 1246 199 249 305 390 647
40 487 560 688 842 1343 220 260 336 422 712
41 518 602 752 928 1452 251 292 357 455 777
42 561 654 795 1004 1583 262 303 388 497 842
43 603 697 870 1089 1703 293 334 431 550 938
44 655 761 934 1175 1855 305 367 463 594 1016
45 699 824 1019 1271 1996 337 398 515 659 1113
46 763 888 1105 1399 368 449 558 722
47 826 963 1200 1508 420 482 600 786
48 891 1047 1317 1645 451 524 664 861
49 966 1133 1426 1797 485 567 729 936
50 1051 1228 1552 1947 526 619 794 1032
51 1136 1345 1692 2108 569 683 868 1139
52 1234 1462 1831 2300 620 747 963 1257
53 1349 1590 2001 2505 664 810 1058 1365
54 1457 1748 2172 2718 727 895 1155 1504
55 1595 1897 2384 2965 793 981 1282 1644
56 1734 2078 2598 889 1086 1399
57 1895 2260 2832 986 1193 1549
58 2085 2482 3088 1083 1320 1697
59 2267 2694 3364 1201 1447 1880
60 2469 2949 3664 1328 1605 2060
61 2701 3223 1463 1767
62 2954 3523 1609 1946
63 3230 3851 1769 2144
64 3535 4207 1946 2363
65 3867 4600 2144 2604
66 4234 2364
67 4633 2610
68 5074 2882
69 5554 3187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 2 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 2000 元,但金融轉帳件不受此限制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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