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
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一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
的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二條 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七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
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二所列比例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七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生活照
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
給付一項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第一級至第七級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
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生活照護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但以前殘廢部份視同已
付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自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日起九十日以後仍生存者,始得依本條約定申
請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本附約已因給付前條約定之完全殘廢保險金而終
止時,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
生活照護保險金之給付,同一保險單年度累計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附約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第
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