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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GO保障100定期壽險附約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失能、生活照護保險金、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依99年2月10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4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依99年6月3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依100年4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4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依101年11月12日金管保壽字第1010211657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依104年5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依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09月13日依107年06月07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8年 7月 7日國壽字第98070194號
中 華 民 國 101年 7月 1日 國壽字第101070010號
第一條 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新GO保障100定期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
第二條之一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失能程度或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七級失能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三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