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事
故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事故殘廢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殘廢保險
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九條 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五倍為準,
依附表二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水陸大眾
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
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
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陸大眾運
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應
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因不同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申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
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五倍為限。
第二十條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五倍為準,
依附表二所列比例計算,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大眾
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
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
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大眾運
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應
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因不同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申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
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五倍為限。
第二十一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