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四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繳
清之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算;「減額繳
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
應之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算。
第廿三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十六歲時,要保人得以
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
請改為無「滿期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
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按月繳繳費
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或「保單價
值準備金」二者之較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
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
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金」,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四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
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廿五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廿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