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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福利團體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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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福利團體傷害保險
(身故、殘廢保險金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80 7 月 19 日台財錢第 800919738
中華民國 82 年 11 月 4 日台財保第 821226546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14 日台財保第 832051039
中華民國 84 9 月 2 日台財保第 841532147
中華民國 84 11 24 日台財保第 842036216
中華民國 85 9 月 9 日台財保第 852369957
中華民國 85 9 月 10 日台財保第 852370068
中華民國 86 2 月 19 日台財保第 862392108
中華民國 86 7 月 17 日台財保第 862397215
中華民國 87 8 月 7 日台財保第 872440208
中華民國 87 9 月 28 日台財保第 871866181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0 日台財保第 0920700941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13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10 日台財保第 851844600 號
中華民國 89 12 月 29 日國壽字第 89120501
中華民國 90 10 月 30 日國壽字第 90100518
中華民國 91 12 月 19 日國壽字第 91120314
中華民國 92 12 月 29 日國壽字第 92120533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五條 契約的續保
本契約的有效期間為一年。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之始期以原契約屆
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受理前項契約續保時,得按續保當時被保險團體之危險性質重新釐定費率。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
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
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八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該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
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該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
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
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
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
第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
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五條 契約的終止(一)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第十六條 契約的終止(二)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
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
人保險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廿一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廿二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
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
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
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
保險費。
第廿三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
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廿五條 最高承保年齡
被保險人於任一保單年度中年齡屆滿七十足歲時,其保險效力至該一保單年度終了時終止。被保險人
的投保年齡超過七十足歲時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本公司返還所收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經本公司同意承保者不在此限。
第廿六條 經驗分紅
本契約於保單年度終了,經本公司決算本保單年度實收保險費收入減去營業費用、經驗理賠支出後仍
有剩餘金額時,依本契約特性及團體人數由契約雙方約定自第 保單年度開始計算經驗退費,但需扣
除以前 年度累積虧損額。其中經驗理賠支出按本公司整體理賠經驗與要保單位個別實際理賠經驗,
加權計算之。
第廿七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八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九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二條另有約定外,應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一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
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廿二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
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
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
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
予承保。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
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髖關節
福利團體傷害保險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
下列批註條款需經個別附加,並由公司審核通過後,始生效力。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條款實支實付
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本公司就其必須且合理的實際醫療
費用(指扣除其應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和其他保險醫療給付後的支出)給付<實支醫療保險金>但每次給付總額不
得超過保單所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受益人申請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理賠申請書治療醫院出具
的診斷書,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單。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條款實支實付--有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本公司就其必須且合理的實際醫療
費用(指扣除其應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和其他保險醫療給付後的支出)給付<實支醫療保險金>但每次給付總額不
得超過保單所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投保時‚不論門診、住院、皆需先持該保險卡就診,使得申請超額自付部份,若於
申請時未能提出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就診之證明者,本公司僅按<應賠償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核算給付保險
金。
受益人申請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理賠申請書,治療醫院出具的診斷書,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單。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條款住院及門診日額
【住院日額】
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傷害,經登記合格之醫院或診所治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保險內
容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骨折別標準補償表》完全骨折日數乘『傷害醫療住院
保險金日額』之二分之一給付。但該表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 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
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該表兩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日數
較多者之醫療保險金。
【門診日額】
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門診治療,本公司按其實際門診日數乘保
單所載『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醫療保險金。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同時投保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和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日額時,同一次傷害住院及門診醫療保險金
的給付日數合計不得超過九十日,且同一日不得重覆領取兩筆醫療保險金日額。
如於中醫院、中醫診所就診而申請門診日額者,本公司得視情況需要要求保戶出具健保卡影印本。其門診次數之
認定則參照健保局之給付標準而調整之。未能提供健保卡影印本者,本公司得酌情予以調整給付次數。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條款住院日額
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傷害,經登記合格之醫院或診所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
保險內容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骨折別標準補償表》完全骨折日數乘『傷害醫療住院
保險金日額』之二分之一給付。但該表所稱骨折是只骨骼完全折斷而言 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
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該表兩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日數
較多者之醫療保險金。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條款門診日額
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本公司按其實際門診日數乘保單所
載『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醫療保險金。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如於中醫院、中醫診所就診而申請門診日額者,本公司得視情況要求保戶出具健保卡影印本。門診次數之認定
則參照健保局之給付標準而調整之。未能提供健保卡影印本者,本公司得酌情予以調整給付次數。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條款實支與住院日額並用
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本公司就其必須且合理的實際醫療
費用(指扣除其應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和其他保險醫療給付後的支出)給付『實支醫療保險金』但每次給付總額
不得超過保單所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因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醫療保險致無法取得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
每日以『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壹萬元折算貳佰元定額給付「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最高以壹
仟貳佰元為限,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骨折別標準補償表》完全骨折日數乘『傷害醫療住院
保險金日額』之二分之一給付。但該表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
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該表兩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日數
較多者之醫療保險金,但每次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單所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條款實支與住院、門診日額並用
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本公司就其必須且合理的實際醫療
費用,(指扣除其應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和其他保險醫療給付後的支出)給付『實支醫療保險金』。但每次給付總
額不得超過保單所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因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醫療保險致無法取得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門診
日數,每日以『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壹萬元折算貳佰元定額給付「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最
高以壹仟貳佰元為限,若被保險人僅經門診治療時,其「傷害害門診醫療保險金日額」係以『每次傷害醫療保
險金限額』,每壹萬元折算壹佰元,但最高以參佰元為限。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骨折別標準補償表》完全骨折日數乘『傷害醫療住院
保險金日額』之二分之一給付。但該表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
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該表兩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日數
較多者之醫療保險金,但每次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單所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如於中醫院、中醫診所就診而申請門診日額者,本公司得視情況要求保戶出具健保卡影印本。門診次數之認定
則參照健保局之給付標準而調整之。未能提供健保卡影印本者,本公司得酌情予以調整給付次數。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 14天
3蹠 14天
4下
齒槽醫療除外
20
5 肋骨
20
6 鎖骨 28 天
7 橈骨或尺骨 28
8膝 28天
9肩 34天
10 椎骨
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 骨盤
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 頭蓋骨 50
13 臂骨 40
14 橈骨與尺骨 40 天
15 腕骨
一手或雙手
40
16 脛骨或腓骨 40 天
17 踝骨
一足或雙足
40
18 股骨 50
19 脛骨及腓骨 50 天
20 大腿骨頸 60 天
《骨折別標準補償表》
國泰人壽福利團體傷害保險
死亡及殘廢部份:
單位:元∕每萬元
職業 季繳 月繳
第一
13.43 6.98 3.52 1.18
第二
16.78 8.73 4.40 1.48
第三
20.14 10.47 5.28 1.77
第四
30.21 15.71 7.92 2.66
第五
47.00 24.44 12.31 4.14
六類
60.43 31.42 15.83 5.32
配偶、子及父母〈每人〉
13.43 6.98 3.52 1.18
、父母〈每戶〉
26.86 13.97 7.04 2.36
註:『子齡未滿 14 歲者傷害保險保額得超過 60 萬元得投保團體定期壽險及
團體定期壽險及團體定期重大疾病保險。
傷害醫部份:
繳〉單位:元
職業分
給付
內容
第一 第二 第三 第四 第五 六類
110 138 165 248 385 495
附約甲:
實支實付-有社保〈限額 1 萬元〉
實支實付-無社保
171 214 257 385 599 770
附約乙:
實支日額並用〈實支實付限額 1
萬元-換算住院日額 200 元〉
202 253 303 465 707 909
附約丙:
實支日額並用〈實支實付限額 1
萬元-換算住院日額200元門診日
100 元〉
238 298 357 536 833 1.071
55.72 69.65 83.58 125.37 195.02 250.74
附約丁:
住院日額每佰元
門診日額每佰元
133.33 166.66 199.99 299.99 466.65 599.98
〈傷害醫《第一》費表〉
單位:元
給付內容 季繳 月繳
110.00 57.20 28.82 9.68
附約甲:
實支實付-有社保
實支實付-無社保
每次傷害醫補償限額
〈每萬元〉
171.00 88.92 44.80 15.05
附約乙實支日額並用 實支或住院日額〈1 萬:200 元〉
202.00 105.04 52.92 17.78
附約丙實支日額並用 實支或住院、門診日額
1 萬:200 元:100 元〉
238.00 123.76 62.36 20.94
住院日額〈每百元〉
55.72 28.97 14.60 4.90
門診日額〈每百元〉
133.33 69.33 34.93 11.73
附約丁:
定額
給付
住院日額〈含門診 1/2〈每百元〉
122.38 63.64 32.06 10.77
註:1配偶、子及父母之各項醫與被保險員工本人相同。
2、父母之各項醫率若按戶計算時,等於被保險員工本人費乘以 2
3實支實付〈有社保〉費係持『全民健保卡』就診後始能獲得醫給付之費
團體傷害保險職業別費比:
職業 第一 第二 第三 第四 第五 六類
1.0 1.25 1.5 2.25 3.5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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