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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真好意一一○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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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真好意一一○養老保險
(滿期、身故或喪葬費用、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
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93 年 6 1 日國 93060004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
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
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
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
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
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
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
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
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
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
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
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
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
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
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
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
附表。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一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二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
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金之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
保險金後終止。
第十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
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給付身故保險金。
分期繳納保險費者,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另加計按
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
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
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分期繳納保險費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若小於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額者,
本公司改按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額給付。
前項所稱「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額」係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
記載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乘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單年度所得之數額。
第十二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
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分期繳納保險費者,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第一級殘廢程度
之一時,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第一
級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第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分期繳納保險費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若小於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額者,本公
司改按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額給付。
前項所稱「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額」係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
記載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乘以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年度所得之
數額。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
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五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
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
一者。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第十二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
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二十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但是減
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第二十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
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繳保險費除不得辦理第二十條之減少
保險金額外,本契約繼續有效,「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
險金」有關分期繳納保險費者「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之給付約定亦不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
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
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本契約第十一、十二條所稱之「已繳
年繳化保險費總額」,將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算。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
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二十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除不得辦
理第二十條之減少保險金額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
險金」有關分期繳納保險費者「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之給付約定亦不適用,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之給付金額改按辦理展期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
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
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
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給付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
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
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二十三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
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
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
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四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五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
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
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
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
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
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四家行庫局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前項所稱「四家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將
來因故變更時,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參考行庫局為準。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
公司不負責任。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八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三十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
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表:第一級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c、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a、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發出。
b、聲帶全部剔除。
c、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
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的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
扶助的狀態。
國泰真好意一一○養保險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 男性
0~15 歲 8962 8959
16~30 歲 8964 8960
31~35 歲 8966 8961
36~40 歲 8971 8963
41~45 歲 8976 8967
46~50 歲 8985 8971
51~55 歲 9001 8979
56~60 歲 9024 8993
61~65 歲 9059 9015
66~70 歲 9115 9049
71~75 歲 9195 9105
76~80 歲 9311 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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