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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
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
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
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前二項約定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限額之計算以被保險人身故日為其計算匯率之時點,
該匯率按三家銀行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為準。但身故日非為三家銀行之營業日,則以次一營業日
為計算匯率之時點。
前項「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若因故需變更時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
第十六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
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二、「總保險金額」所對應之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
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
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
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九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