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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步步安心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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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步步安心定期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4條、第6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41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26條、第28條至第32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33條、第35條、第36條)
(七)不保事項(34)
(八)保險金額之變更(第38條、第39條)
(九)保險單借款(第41條)
(十)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44條、第45條)
(十一)請求權消滅時效(第46條)
國泰人壽步步安心定期保險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交通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殘廢、第一級殘廢關懷、交通意外殘廢、住院醫療
住院關懷、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住院手術、門診手術、滿期保險金)
(依本契約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申領之各項醫療保險金,其給付總額上限為保險金額之六倍)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疾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詳
請參閱契約條款)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傳真:
0800-211-568
;電子信箱
(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中華民國10484日依104519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
中華民國10484日依1046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
102
2
20
102020263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 「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 「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 工具合法業者的下
(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而供大眾運輸之車輛、客車廂、遊艇及航空器
五、 「汽車」指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且領有牌照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六、 「車輛」指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七、 「搭乘」指被險人(不包含該汽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駕駛)開始登上汽車、大眾運輸交通
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八、 「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列意外傷害事故。
一、被保險人因駕駛或搭乘汽車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被車輛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所致者。
、「:指
立之醫院。
十、「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
之日間留院。
十一、「住院日數」: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全日住進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含加護病房及燒燙
傷病房)之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計算之,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
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十二、「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十三、「手術」: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
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術,不包括該支付標準其他部、章或節內所列舉者。但
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本款前段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
用。
十四、「營業費用」:指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
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
依照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接受住院診療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
條至第二十四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二十
五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
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本契約因要保人終止,或因第十二、第十三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傷害險部分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應將其退還予要保人。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保險期間屆滿。
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本公司應退還健康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第十二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害事日起
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
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 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外事日起
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倍,
給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死亡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
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二條第項及第五項
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四條 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
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
例計算,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
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十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
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於單金額併之
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之十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額減少
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十五條 第一級殘廢關懷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
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
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第一級殘廢關懷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殘廢項目
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
「第一級殘廢關懷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第一級殘廢項目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第一
級殘廢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第一級殘廢關懷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
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十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額減少
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十六條 通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交通意外事故,自該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
險金額的十倍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交通意
外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公司給付各該項「交通意外殘
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十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殘廢保險
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但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於單金額
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交通意外事故申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
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十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額減少
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十七條 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二條及第十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殘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
金額合計最高以身故日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交通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身故日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為限。
前二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
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二條至第十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第十八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住
院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保險單年度及第二保險單年度住院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一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三保險單年度及以後住院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二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同時符合前二款之約定者本公司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
醫療保險金」:
()約保險上所記載險金額分之一乘被保險人第一保險年度第二保險
單年度之住院日數。
()約保險上所記載險金額分之二乘被保險人第三險單年度後之
院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住院日數,最高以三十日為限。
第十九條 住院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除住院醫療保險金外,本公
司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住院關懷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
住院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除住院
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乘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的
日數(含轉入及轉出當日),給付「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
房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其中一種病房
給付。
第二十一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
院時,「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關懷保險金」「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給付限制,
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
付保險金。
第二十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
術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醫療
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門診手術醫療
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之上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給付之保險金,其累計給付總額以保險單
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六倍為限。
第二十五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
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七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傷害險部分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接到通知後,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傷害險部分未到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本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傷害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
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傷害險分其收保險費應收保險費的()折算後,給付十二
至第十六條之保險金。
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
更後職業類別
變更前職業類別
0.80
0.67
0.44
0.29
0.22
0.83
0.56
0.36
0.28
0.67
0.43
0.33
0.64
0.50
0.78
第二十八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
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
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但有應繳保險費
者,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九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意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交通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請「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第三十條 外殘廢保險金、第一級殘廢關懷保險金、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第一級殘廢關懷保險金」或「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交通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請「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第一級殘廢關懷保險金」或「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
得對該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一條 住院醫療、住院關懷、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住院手術、門診手術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關懷保險金」、「加護病房、燒燙傷病保險金、「住
院手術保險金」、「門診手術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
明)。
()申請「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者,須列明進、出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日期。
()申請「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者,須列明手術名稱及部位。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關懷保險金」、「加護病房、燒燙傷病保險金、「住
院手術保險金」、「門診手術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二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三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殘廢時,本公司仍第十二條
至第六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三十四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殘廢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
十六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八條至
第二十三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八條至第二十三條保險金
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超過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2時胎頭仍
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宮無縮情下,胎心顯示每分160或少100且呈持續,或胎兒
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腫瘤腫瘤引起道壓
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三十六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三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者,其應
額。
第三十八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時,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之上限,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被保險人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將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契約以減
準。
第三十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第四十條 期定期保險之限
要保人不得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四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四十二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人的
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保險金第一級殘廢關懷保險金交通意外殘廢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
保險金術保保險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保險發生被保人同更受人未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益人更,同意為同時為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滿保險之受故者要保
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意外故或費用保險金人本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四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作能
經常
1
100%
存高
,為
部分須他
2
90%
存顯
活動
3
80%
存障
7
40%
存障
礙勞
11
5%
視力障害
(註2
1
100%
退0.06
5
60%
退0.1
7
40%
減退0.06
4
70%
減退0.1
6
50%
7
40%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90
5
60%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永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或言
1
100%
機能
5
60%
音之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極度
人周
1
100%
高度
2
90%
顯著
3
80%
顯著便
7
40%
臟器切除
任一主
9
20%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無裝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動障
7
40%
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1
100%
節中
5
60%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3
80%
7
40%
7
40%
在內
7
40%
者。
8
30%
在內
8
30%
共有
9
20%
食指
11
5%
之任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節均
2
90%
節中
3
80%
節中
6
50%
節均
6
50%
節中
7
40%
8
30%
節均
4
70%
節中
障害者。
5
60%
節中
障害者。
7
40%
節均
7
40%
節中
害者。
8
30%
兩上肢肩
6
50%
節均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10
機能
5
60%
失機
8
30%
機能
8
30%
在內
8
30%
喪失
11
5%
三手
9
20%
他任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者。
1
100%
關節
5
60%
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分以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12
5
60%
一足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13
關節
2
90%
關節
者。
3
80%
關節
者。
6
50%
關節
6
50%
關節
7
40%
關節
8
30%
關節
4
70%
關節
5
60%
關節
7
40%
關節
7
40%
關節
障害者。
8
30%
關節
6
50%
關節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14
機能
7
40%
機能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者:適用第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
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著運障害係指脊柱固定個椎及三間盤含)以上失生運動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動障」,脊柱連續四個體及個椎(含以上,且理運範圍分之
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
保險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至第8
50%
9年及以後
5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國泰人壽步步安心定期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年齡\性別
男性
女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16
1850
1846
1903
1965
1961
2137
2133
2425
2421
2655
2651
17
1857
1855
1912
1972
1970
2144
2142
2432
2430
2662
2660
18
1864
1864
1921
1979
1979
2151
2151
2439
2439
2669
2669
19
1871
1873
1930
1986
1988
2158
2160
2446
2448
2676
2678
20
1878
1883
1940
1993
1998
2165
2170
2453
2458
2683
2688
21
1885
1892
1949
2000
2007
2172
2179
2460
2467
2690
2697
22
1893
1901
1958
2008
2016
2180
2188
2468
2476
2698
2706
23
1900
1911
1968
2015
2026
2187
2198
2475
2486
2705
2716
24
1908
1921
1978
2023
2036
2195
2208
2483
2496
2713
2726
25
1916
1930
1987
2031
2045
2203
2217
2491
2505
2721
2735
26
1925
1940
1997
2040
2055
2212
2227
2500
2515
2730
2745
27
1934
1950
2007
2049
2065
2221
2237
2509
2525
2739
2755
28
1943
1961
2018
2058
2076
2230
2248
2518
2536
2748
2766
29
1953
1971
2028
2068
2086
2240
2258
2528
2546
2758
2776
30
1963
1982
2039
2078
2097
2250
2269
2538
2557
2768
2787
31
1974
1993
2050
2089
2108
2261
2280
2549
2568
2779
2798
32
1985
2004
2061
2100
2119
2272
2291
2560
2579
2790
2809
33
1996
2016
2073
2111
2131
2283
2303
2571
2591
2801
2821
34
2008
2028
2085
2123
2143
2295
2315
2583
2603
2813
2833
35
2020
2039
2096
2135
2154
2307
2326
2595
2614
2825
2844
36
2033
2052
2109
2148
2167
2320
2339
2608
2627
2838
2857
37
2045
2064
2121
2160
2179
2332
2351
2620
2639
2850
2869
38
2057
2076
2133
2172
2191
2344
2363
2632
2651
2862
2881
39
2070
2089
2146
2185
2204
2357
2376
2645
2664
2875
2894
40
2082
2102
2159
2197
2217
2369
2389
2657
2677
2887
2907
41
2094
2115
2172
2209
2230
2381
2402
2669
2690
2899
2920
42
2106
2128
2185
2221
2243
2393
2415
2681
2703
2911
2933
43
2118
2141
2198
2233
2256
2405
2428
2693
2716
2923
2946
44
2130
2154
2211
2245
2269
2417
2441
2705
2729
2935
2959
45
2141
2168
2225
2256
2283
2428
2455
2716
2743
2946
2973
46
2153
2181
2238
2268
2296
2440
2468
2728
2756
2958
2986
47
2165
2194
2251
2280
2309
2452
2481
2740
2769
2970
2999
48
2177
2207
2264
2292
2322
2464
2494
2752
2782
2982
3012
49
2189
2219
2276
2304
2334
2476
2506
2764
2794
2994
3024
50
2202
2232
2289
2317
2347
2489
2519
2777
2807
3007
3037
51
2215
2244
2301
2330
2359
2502
2531
2790
2819
3020
3049
52
2228
2256
2313
2343
2371
2515
2543
2803
2831
3033
3061
53
2241
2268
2325
2356
2383
2528
2555
2816
2843
3046
3073
54
2255
2280
2337
2370
2395
2542
2567
2830
2855
3060
3085
55
2268
2292
2349
2383
2407
2555
2579
2843
2867
3073
3097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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