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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新樂活照顧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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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樂活照顧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5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 2 條、第 7 條至第 9 條、第 11 條、第 12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3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10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 21 條至 26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7 條至第 29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31 條至第 33 條)
(八)保險單借款( 34 )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 37 條、第 38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9 條)
國泰人壽新樂活照顧終身保險
(長期照顧復健、長期照顧、長期照顧膳食補助、生存、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照護保險金)
(契約有效期間內給付項目: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照護保險金)
(達長期照顧及生存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後給付項目:長期照顧復健、長期照顧、長照顧食補助、生存、
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照護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中華民國10484 日依104 6 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
中華民國1011228日國壽字第101123084
中華民國104 7 1日國壽字第104070100
【保單條款導讀】
為使保人(以下稱“您”)充分解本商品的特,並維護您的權益,在投保請詳細閱讀本
單條導讀及條款內容。條款黑字標示文字提醒您閱讀時特別注意如您對條款內有任
何疑問,可洽詢您的服務人員。
您擁有的重要權益
契約撤銷權
由於險契約大多屬於長期繼續性契約,您投保應審慎衡量自身需求及繳費力,以免因無
繳付險費導致保險契約停效甚至損及自身權。為使您有充時間了解本商品內容,
收到保險單翌日起算 10 天內,可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撤銷後,本公司將無息
退還保險費。
寬限期間
對於二期以後的續期保險費,如因故未能按時付時,依條款約定的一段期內,您可以補
保險費。在寬限期間內,本公司仍承擔保險責任
十一
可以使契約撤銷權的期間經過後您仍然可以隨以書面向司提出終本契的申請。不
提醒,本商品健康險部分因為設之初的費率算考脫退率,終止契約時,健康險部將沒有
解約金。
第十條至
第十三條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長期照顧膳食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完全殘廢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申領保險金的權利
被保人發生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事故,受益人權利向本公司申領保險金,領保險金時請
條款約定檢附相關文件,本公司將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您應履行的義務
繳付
力。
告知義務 第十
您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中有關被保險人健康情況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據實告知的義務。
若您或被保險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可能嚴重影響您的權益。
約約
司,並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您應特別注意的事項
名詞定義
本公已針對本商品條款中的一些業名詞作定義這些名詞是商品組成的重一環,
保您的權益,請您詳加閱讀。
第十條至
本商品各項保險金之給付,有給付範圍和給付限額的限制。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如發生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八條所列情形,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本商品重要觀念說明
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計算
分別以下列兩個例子作說明:
1. 假設保戶甲於 102/1/1 投保,其投保時之實際年齡為 20 歲又 5 個月,因未滿一歲之部分未超
6 個月(5 個月<6 個月),其保險年齡以足歲計算為 20 ,之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其
保險年齡就增加一歲,亦即於 102/1/1~102/12/31 保險年齡為 20 歲,103/1/1~103/12/31
險年齡則為 21 歲,依此類推。
102/1/1 103/1/1 104/1/1
(甲投保時之實際年齡:20 5 個月)
2. 假設保戶乙於 102/4/1 投保,其投保時之實際年齡為 20 歲又 8 個月,因未滿一歲之部分超過
6 個月(8 個月>6 個月),則其保險年齡為足歲加計 1 歲變成 21 歲,之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
度,其保險年齡就增加一歲,亦即 102/4/1~103/3/31 保險年齡為 21 歲,103/4/1~104/3/31
保險年齡為 22 歲,依此類推。
102/4/1 103/4/1 104/4/1
(乙投保時之實際年齡20 8 個月)
長期照顧保障(長期照顧復健、長期照顧、長期照顧膳食補助保險金)與生存保障(生存保險金)開始
之時間點
假設保戶丙(出生日期: 53/4/1) 102/6/5 投保,選擇以保險年 60 歲為長期照顧及生存保險金
開始給付年齡,如果保險契約均持續有效,則自 113/6/5 開始,享有長期照顧保障
完全殘廢保障開始之時間
契約生效後即享有完全殘廢保障(完全殘廢照護保險金)
身故保障開始之時間點
契約生效後即享有身故保障。
關於「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條款裡面所提及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其定義及計算
1.「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定義
(1)年繳應繳保險費之計算標準:
無論要保人繳費方式係採年繳、半年繳、繳或月繳,皆以年繳繳別之保險費計算其年繳
應繳保險費。
(2)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累計期間:
是指自本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止的期間,意繳費間內年繳應繳總額期間為本約生效日
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為止,如係在繳費期滿後身故,年繳應繳保險總額期間
則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為止。
2.關於「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計算方式舉例說明如下:
(1)保戶丁於 102/1/1 投保,繳費方式選擇年繳,保險費 1 萬元,繳費日為每年 1/1,其後丁於
104/1/20 身故,此時其「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3 萬元。
102/1/1 103/1/1 104/1/1 104/1/20
保險單生效日
保險年齡 20
保險年齡 21
保險單週年日
保險單週年日
保險年齡 21
保險年齡 22
保險單週年日
保險單週年日
1 萬元 1 萬元 1 萬元 身故
(2)保戶戊於 102/1/1 投保,繳費方式選擇年繳,保險費 1 萬元,繳費日為每年 1/1,其後戊於
104/1/20 故,但其尚未繳交 104/1/1 應繳保險費,此時「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仍為 3
萬元,不因其實際上有無繳交保險費而有所差異(但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時,將會扣
欠繳之保險費)
102/1/1 103/1/1 104/1/1 104/1/20
1 萬元 1 萬元 未繳保險 身故
(3)保戶己於 102/1/1 投保,繳費方式選擇月繳,保險費 880 (年繳繳別應繳保險費為 1
) ,其後己於 102/3/20 身故,此時「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1 萬,而非實際已繳之保
險費總額(2640 ),亦非 12 個月之月繳保險費總額(10560 )
102/1/1 102/2/1 102/3/1 102/3/20
880 880 880 身故
【條款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第二條 保險契約生效日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保險範圍
第四條 長期照顧及生存保險金開始給付年
第五條 契約撤銷權
第六條 名詞定義
第二章 契約效力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
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八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九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三章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四章 契約終止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一)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二)
第五章 保險金給付範圍
第十三條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長期照顧膳食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長期照顧保險金及長期照顧膳食
補助保險金給付之暫停
第十七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
給付
第二十條 完全殘廢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限
第六章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失蹤處理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
請時間
第二十二條 失蹤處理
第七章 各項保險金的申
第二十三條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長期照
顧保險金及長期照顧膳食補助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的申
第二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 完全殘廢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第八章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喪失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第二十八條 除外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九章 欠繳保險費的扣
第三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章 保單服務相關約定事項
第三十一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三十二條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三條 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四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五條 不分紅保險單
第十一章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二章 受益人及其他約定事項
第三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八條 變更住所
第三十九條 時效
第四十條 批註
第四十一條 管轄法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構成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內容的有:
一、本保險單條款。
二、要保書。
三、批註。
四、約定書及其他經要保人與本公司書面同意且記載於保險單者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契約生效日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之日為生效日。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
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其保險年齡長期照顧及生存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後,因疾病、傷害、體質衰
弱或知障經醫專科醫師確定符合第六約定「長照顧狀態」或於一保單週(
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
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十三條至第十八條之約定給
長期照顧復健、長期照顧、長期照顧膳食補助、生存、祝壽保險金。
第四條 長期照顧及生存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
要保人於投保時可於要保書選擇一特定保險年齡,作為長期照顧及生存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
前項長期照顧及生存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係指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同意並經記載於保險單者。
第五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依照定領開業房收醫院療法
立之醫院。
五、「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六、「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復健科、
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
七、「長期照顧狀態」: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並依診斷書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
功能障礙二項情形之一者:
()理功能障係指險人專科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它臨專業評量
進食自理能力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持續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地行障礙雖經人扶持或使用輔亦無行動且須別人助才操作輪或電
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認知功能障礙:係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持續失智狀態(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及
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ICD-9-CM)編號第二百九十號、第二百九十四號及第三百三十一號點
零所稱病症,如附表一)並有分辨上的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中度()以上( 2 以上)或簡易智能測驗(Mini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E)達中度()以上(即總分低於 18 )者。
前述所稱分辨」係險人
辨障礙中之二項(含)以上者
1.時間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季節、月份、早晚時間等。
2.場所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自己的住居所或現在所在之場所。
3.人物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日常親近的家人或平常在一起的人。
八、「免責期間」: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長期照顧狀態」之日起算,持續達九十日之期
間而言。
九、「保險年齡」:係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當年度保險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其計算方式如下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小於「長期照顧及生險金始給」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
險金額」即為「當年度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長期照顧及生保險始給」時自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等於「長期照顧及生存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起,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每
年按單利百分之三遞減,惟其僅遞減至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
十一、「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
險費總額。
十二、「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
為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1021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10311日,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為10411日),以此類推。
十三、「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
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第二章 契約效力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
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九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條第項或第三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三章 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章 約終止
第十一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人保險費達一達有值準備金契約於接到通
一個月內約金利息按年利率利率計算
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二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二、被保險人身故。
第五章 保險金給付範圍
第十三條 長期照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下列四個屆滿之翌日照顧
金」:
一、本契約為有效契約。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長期照顧及生存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
三、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六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四、被保險人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5%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給付
符合條件時,司自屆滿之翌日每屆滿半年之日給付
「長期照顧保險金」:
一、本契約為有效契約。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長期照顧及生存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
三、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六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四、被保險人自免責期間屆滿時及免責期間屆滿翌日起每屆滿半年之日仍生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
「長期照顧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長期照顧保險金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6%
被保險人如於「長期照顧狀態」消滅後再次符合「長期照顧態」者,本公司則於免責期間屆滿之翌
日及之後每屆滿半年之日,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
「長期照顧保險金」最多以給付四十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長期照顧膳食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符合條件時,滿之滿之日給付
「長期照顧膳食補助保險金」
一、本契約為有效契約。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長期照顧及生存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
三、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六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四、被保險人自免責期間屆滿時及免責期間屆滿翌日起每屆滿半年之日仍生存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
「長期照顧膳食補助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長期照顧膳食補助保險金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1%
被保險人如於「長期照顧狀態」消滅後再次符合「長期照顧態」者,本公司則於免責期間屆滿之翌
日及之後每屆滿半年之日,給付「長期照顧膳食補助保險金」。
「長期照顧膳食補助保險金」最多以給付四十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長期照顧保險金及長期照顧膳食補助保險金給付之暫停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給付之「長期照顧保險金」及「長期照顧膳食補助保險金」尚未達四十
一次之給付上限前,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暫停該次及嗣後「長期照顧保險金及「長期
顧膳食補助保險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者。
二、受益人未依本契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
如被保險人嗣後再度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仍依各該條之約定給付「長
期照顧保險金」及「長期照顧膳食補助保險」。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及長期照顧膳食補助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
相關申請文件後,本公司就暫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保險金部分,
應於補齊文件後五日內補足之
第十七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下列二個條件時,本公司於保險年齡到達長照顧及生存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之
保險單週年日及以後每一保險單週年日,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本契約為有效契約。
二、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長期照顧及生存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之保險單週年日及以後每一保險單
週年日仍生存。
「生存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生存保險金」=「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3%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下列二個條件時,本公司於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給付「祝壽
保險金」:
一、本契約為有效契約。
二、被保險人於其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
「祝壽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祝壽保險金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40%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下列二個條件時,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本契約為有效契約。
二、被保險人身故。
「身故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一、 如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小於長期照顧及生存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
列三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 1.06
二、 如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長期照顧及生存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本公司按身故日
時,下列三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 1.06 - 應按第十七條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條 完全殘廢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時,本公司於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次一保險單週年日之後每一
保險單週年日,給付「完全殘廢照護保險金」:
一、本契約為有效契約。
二、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三、被保險人自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次一保險單週年日及之後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
「完全殘廢照護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完全殘廢照護保險金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5%
「完全殘廢照護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二十次為限。
第六章 險事故的通知與失蹤處理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付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含)以後之「長期照保險金的給付」及「期照顧膳
事由時,
付。
本公司第十六條第三項補足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補足日未補足時,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補足。
第二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本契十九身故保險葬費
件,足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
本契約第十九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如發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將該筆
已領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
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七章 項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長期照顧保險金及長期照顧膳食補助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師開
具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失智評量表(CDR)或簡易智能測驗(MMSE)其他專
業評量。(但要保人或被保險為醫師時,不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書或相關診斷
表。)
三、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依第十四條及第五條領「長期照顧保險金及「長期照顧膳食補助保險」時除第一
次「長期照顧保險金」及「長期照顧食補助險金得併同前項約定辦理外,並於嗣後每一
付日五日前檢齊前項第二款第四款文件查。但中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每年第一次申領
長期照顧保險金」及「長期照顧膳食補助保險金」時提供即可。
受益人依第十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五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派員或轉請他醫院之專醫師
審查被保險人之狀態,並得被保險的身體予以驗,必要時得另經被險人同意調閱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由本公負擔。但不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條約定應給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 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六條 完全殘廢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第一次申領時檢附)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完全殘廢照護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
同意調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公司依第十一
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八章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喪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因下列情形之一,致成「照顧狀態」或「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長期
顧復健、長期照顧、長期照顧膳食補助及完全殘廢照護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治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險人遺
產。如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九章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三十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
司給付各金、值準保人有欠費(包括
額。
第十章 保單服務相關約定事
第三十一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約定保險金額保險額將
準。
第三十二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險」,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
不必再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為準。
要保人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第三十三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長期照顧健保險金」、
「長期照顧保險金」、「長期照顧膳食補助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完
殘廢照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金額為請展期定期保險當「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的一點六倍」者之大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
期定期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
原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險當時退還
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第三十四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五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十一章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三十六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在申,應將被年月保險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要保人。
二、因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者,本公與應繳保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額。但在發生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不可歸責於本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十二章 受益人及其他約定事項
第三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長期照顧保險金食補照護金的
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身故時,如長期照顧復健、長期照顧保險金、期照顧膳食補助保險金未給付或
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除第一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生存保金及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
保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金或喪費用保險金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第二項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七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第六條第七款第二目所稱疾病如次
ICD-9-CM
編碼
疾病名稱
290
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
Senile and presenile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290.0
無併發症之老年期失智症
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1
初老年期失智症
Presenile dementia
290.10
無併發症之初老年期失智症
Pre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11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譫妄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12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13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2
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或妄想現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or depressive features
290.20
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21
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3
老年期失智症併譫妄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4
動脈硬化性失智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290.40
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失智症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41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譫妄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42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43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8
其他特定之老年期精神病態
Other specified senile psychotic conditions
290.9
老年期精神病態
Unspecified senile psychotic condition
294
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
Other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chronic)
294.0
失憶徵候群
Amnestic syndrome
294.1
其他特定之失智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294.10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無行為障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out behavior disturbance
294.11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有行為障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 behavior disturbance
294.8
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
Other 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 (chronic )
294.9
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
Un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 (chronic )
331.0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
ICD-10-CM
)),本公司於
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附表二:每百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55
60
65
70
15~54
100
100
100
100
55
97
100
100
100
56
94
100
100
100
57
91
100
100
100
58
88
100
100
100
59
85
100
100
100
60
82
97
100
100
61
79
94
100
100
62
76
91
100
100
63
73
88
100
100
64
70
85
100
100
65
67
82
97
100
66
64
79
94
100
67
61
76
91
100
68
58
73
88
100
69
55
70
85
100
70
52
67
82
97
71
49
64
79
94
72
46
61
76
91
73
43
58
73
88
74
40
55
70
85
75
40
52
67
82
76
40
49
64
79
77
40
46
61
76
78
40
43
58
73
79
40
40
55
70
80
40
40
52
67
81
40
40
49
64
82
40
40
46
61
83
40
40
43
58
84
40
40
40
55
85
40
40
40
52
86
40
40
40
49
87
40
40
40
46
88
40
40
40
43
89~98
40
40
40
40
長期照顧及生存
險金開始給付年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年齡
附表三: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
助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附表四: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
保險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6
70%
712
80%
1315
90%
16 年及以後
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泰人壽新樂活照顧終身保險年繳費率(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男性
女性
年齡
55
歲滿期
60
歲滿期
65
歲滿期
70
歲滿期
55
歲滿期
60
歲滿期
65
歲滿期
15
213
177
150
131
219
180
154
16
222
183
154
133
230
188
157
17
229
190
160
138
238
195
165
18
239
199
166
143
249
204
169
19
249
205
172
148
261
211
177
20
259
213
178
154
273
219
182
21
271
222
185
158
285
228
188
22
283
230
192
165
298
238
196
23
298
240
199
170
313
248
203
24
316
250
207
177
331
258
211
25
331
260
215
184
347
268
219
26
351
272
224
190
366
281
229
27
370
284
233
199
387
294
238
28
393
297
245
205
410
307
250
29
416
311
253
213
433
322
259
30
440
326
264
222
458
337
270
31
462
342
276
230
480
354
282
32
487
359
288
240
506
371
294
33
514
378
302
250
533
391
308
34
544
398
316
260
563
411
325
35
573
420
330
271
592
434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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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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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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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
自行繳費
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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