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華民國境內」係指台、澎、金、馬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二、「乘客」係指持票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交通工具之人員不
包含在內。
三、「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四、「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
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五、「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在水上運行之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六、「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在陸上或地下運行之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
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
構。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保險年齡」係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主、附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算一歲。
第三條 火災意外保險金的給付
本項保障於主、附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五歲時開始生效。
一、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因所處場所遭受火災之意外傷害事
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主、附約所記載該被保險
人之身故保險金額給付「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火災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火
災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二、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因所處場所遭受火災之意外傷害事
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附約第一級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
司按主、附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額給付「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主、附約第一級殘廢程
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
前項規定給付「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主、附約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項目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火災意外第一
級殘廢保險金」。
第四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保險金的給付
本項保障於附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五歲時開始生效。
一、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或陸地大眾運輸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