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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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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保險金給付)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98102609802202690
103731日依10362610302548030
中華民國10484日依104519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
中華民國10484日依1046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
中華民國99 2 2日國壽字第99 0200 65
中華民國101 4 30 101041142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本契約所稱「代理投保單位」,指代理要保人訂立本契約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須具有法人人格且成立至少二年以上,但第二款第四目與第六目所列單位不在此限。
二、與要保人間須具有以下連結關係之一:
1.雇主與其員工關係。
2.依法成立之合法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與其成員關係。
3.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或放款機構與其債務人關係。
4.依法設立之學校與其學生關係。
5.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慈善團體或機構與其服務對象關係。
6.直轄市政府、縣()政府、鄉(鎮、市)公所、區公所、村()辦公室與其戶籍居民關係。
7.合法立案之宗教團體與其成員或該團體服務對象關係。
8.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與其會員或成員關係。
本契所稱險年」,係按保險投保約時之計算但是滿一歲的超過個月
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交付續保保險費,並經本公司同意者本契約得自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零
時起續保一年,嗣後保險期間屆滿時亦同。本契約續保時本公司得按照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
險費。
依前項約定辦理續保時,要保人代理投保單位如未能依本公司要求出具被保險人符合投保微型傷害保
險資格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要保人不同意保險費之調整時,本公司得不同意本契約之續保。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險單年度末為止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五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
公司前項之限
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人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
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
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不
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
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
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
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第七條 微型傷害保險累計投保金額限制
被保險人累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
惟若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或二家以上公司投保,致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者,本公司仍依第五條及第六條
之規定給付保險金。
第八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條及第六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
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知事明,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契約因要保人終止,或因意外身故以外原因終止後,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件。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四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
後,本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四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八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
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十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該受致無時,險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廿一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二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三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四 管轄法院
,同方法,要國境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存極
作能
經常
1
100%
1-1-2
存高
,為
部分須他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活動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力較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礙勞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減退0.06以下者。
4
70%
2-1-5
減退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4-1-1
9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1
或言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1
腹部臟器能遺存極度障害,身不能從事任工作,經
人周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3
80%
6-1-4
顯著祇能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分之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無裝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動障
7
40%
7-1-2
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100%
8-1-2
節中節以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在內缺失
7
40%
8-2-5
者。
8
30%
8-2-6
在內以上
8
30%
8-2-7
共有
9
20%
8-2-8
一手拇
11
5%
8-2-9
之任有二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節均能者
2
90%
8-3-2
節中關節機能
3
80%
8-3-3
節中關節機能
6
50%
8-3-4
節均能者
6
50%
8-3-5
節中節永者。
7
40%
8-3-6
節中節永能者
8
30%
8-3-7
節均著運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節均著運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節均動障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10
8-4-1
機能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三手能永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者。
1
100%
9-1-2
關節關節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13
9-4-1
關節機能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關節關節機能
7
40%
9-4-6
關節關節機能
8
30%
9-4-7
關節顯著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機能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
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顯著運動害」係指脊柱續固定四個椎及三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運動範圍
分之一以上者。
2「遺運動障害,係脊柱連續定四個椎體及個椎盤()以上,喪失理運範圍三分
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附件:短期費率
一、一個月以上短期費率
月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對年繳保費
(%)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對半年繳保
費比(%)
30
50
65
80
90
100
對季繳保費
(%)
55
85
100
二、未滿一個月短期費率
日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對年繳保
費比(%)
5.0
5.3
5.7
6.0
6.4
6.7
7.1
7.4
7.8
8.1
8.4
8.8
9.1
9.5
9.8
對半年繳
保費比(%)
10.0
10.7
11.4
12.1
12.8
13.4
14.1
14.8
15.5
16.2
16.9
17.6
18.3
19.0
19.7
對季繳保
費比(%)
20.0
21.2
22.4
23.6
24.8
26.0
27.2
28.4
29.7
30.9
32.1
33.3
34.5
35.7
36.9
日數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對年繳保
費比(%)
10.2
10.5
10.9
11.2
11.6
11.9
12.2
12.6
12.9
13.3
13.6
14.0
14.3
14.7
15.0
對半年繳
保費比(%)
20.3
21.0
21.7
22.4
23.1
23.8
24.5
25.2
25.9
26.6
27.2
27.9
28.6
29.3
30.0
對季繳保
費比(%)
38.1
39.3
40.5
41.7
42.9
44.1
45.3
46.6
47.8
49.0
50.2
51.4
52.6
53.8
55.0
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總保費
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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