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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小樹苗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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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小樹苗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4條、第6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15至第20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1條、第22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24條至第26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27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0條、第31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2條)
國泰人壽小樹苗保險
(滿期、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中華民10071日依100411金管保品字10002523040號函修正
99 11 5 9 9 1 1 0 0 0 7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滿
歲,之後頇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之總額」:其「年繳應保險費」指以契約(不含其他附)保
單上記載之保金額準,按年繳費方式計算契約生效起至「被保險身故日、全殘
診斷定日」止所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利息計算式,係以「年應繳保險」為
礎,算自保險應繳日起至被人身故日或完殘廢診斷定日止,按年率百分之點五
複利計算。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銷權者,撤銷效力應自保人書面之意表示到達翌日零時生效
本契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退還要保人所保險費;契約撤銷生效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不負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前,若發生保事故者,為未撤銷,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負保
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於同保前收相第一保險金額其應之保,以承保溯自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完全殘廢程度或在險單所載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本
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交付第二期以的分期保險費者,公司於知悉未能依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效力。如在寬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時,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
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公司應即出具證交予要人,並於憑證載明墊繳之本息及契約
單價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準備金之餘額足墊繳一的保險費且經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不交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內提出前項復申請,並要保人清償保費扣除停效期間的險保
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後提出第一項復效申請,本公司得於保人之復效申請送本公
之日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保險人之可保明。要保如未於十日內齊本公司要求提供可保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求要保人提供保證明,於收齊可保證後十五日內不為拒者,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除有同項後或第四項情形外,於交可保證明,並清償二項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七條約定停止力而申請效者,除復效序依前六項約定辦外,
保人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保險費及其利,其未償額合計不得逾第二十七第一項約定之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積達有保單價準備金,而要保人申請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或繳費累積達保單價值備金而終止契時,本公司應於接通知
一個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司應加計利息付,其利按年利率一分利率計算。本契約年解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者。
二、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三、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
第十二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人於本契約有且在保單上所載險期屆滿日生存者,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
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三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險人於本契約效且保年齡小於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以下列方式處,不適用
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載金額為基礎,迄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險費加計
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
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契約時,以精障礙或他心智缺,致能辨識行為或欠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保險於民國九九年二月日(含)以後所投保之葬費用保險金總和(限本公司
不得過訂立本契約遺產及與稅法第七條關遺產喪葬費扣額之半數過部分本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保險公司投保或向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約,
其投之喪葬費用保金額合超過前項定之額者,公司於所保之喪葬費用金額圍內,依
各要書所載之要保間先後依約給付葬費保險金前項葬費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保險司之險契約要保時間相或無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後者,各保險公司依其喪葬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人於本契約有期間內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之一者,本公繳應繳保險費計利
息之總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如被人於本契效且年齡六歲所列殘廢之一公司
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
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百分之二點五依據年複利方式,算自
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金。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應於收齊前項件後十日內給付。但因可歸責於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準,本契約第十三約定退還所保險費加計利息或付身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
或受人能提出證明件,足認為被保人極能因意傷害事故死亡者,本公司應意外傷害
事故生日為準,依契約第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息或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費用保險
金。
前項形,本公司退所繳保費加計利或給身故保金或喪葬用保險金後,如發被保險人
生還,要保人或受人應將筆已領之繳保費加計息或身故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金歸還本
除。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或應得之人依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一條約申請退還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得對被保險人的身予以檢驗要時並經受益人
意調被保險人之就相關資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公司依十五條約
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保險人故自殺或自表一所列殘廢度之一者但自約訂立或復效日起二年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一款及第十二條情形致險人成附表一列完全殘程度之一時,公司按第四條
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條約定未能給付「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完殘廢保險金」,本契約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形,如因受益人喪失受,而致無受益受領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險人
產。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之受益人原應之部其他受益人原定比例分其他
益人。
第二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
額。
本公退還所繳險費加計利息如要保人有經公司墊繳保險費或保險借款未還者,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在本契約效期間內,得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的保險金額,得低於本險最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時,倘有保單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形,本公將以
單價準備金扣欠繳保險費或本息或墊繳保費本息及公司所收取之業費用後淨額
理。
如被險人於本約有效且保險小於十六歲前故或致成表一所列完全廢程度之者,
本公改以「減繳清保險金額應之應繳保險費加利息之總」與躉繳保險加計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保險費」,係要保人辦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價值準備金扣欠繳保險
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躉繳保費加計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保險費」為基,計算自理減
繳清保險生效至被保險人身或完全殘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分之二點五年利計算;
「減繳清保險額所對應之年繳保險費加計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式,係以減額
清保金額所對之年繳應繳保」為基礎,計自保險費繳日起至被保人身故日完全
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年複利計算。
第二十六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金」給付項目之
「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
定期保險當時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
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
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保單價值備金扣除本公收取之營業費後的數額過展期定期保至滿期日需的
繳保費時,要人得以其超過作為一次躉繳險費,購於本契約期滿給付的「清生
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時,倘有保單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形,本公將以
單價準備金扣欠繳保險費或本息或墊繳保費本息及公司所收取之業費用後淨額
理。
如被險人於本約有效且保險小於十六歲前故或致成表一所列完全廢程度之者,
本公改以辦理展期期保」時之躉保險費加計利給付,給對象適用第十條、第十
條及第三十條之約定。
前項稱「躉繳保險費」,係保人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欠繳保險
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四項「躉繳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方式,係以「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年複利計算。
第二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未依前項定為通知時,公司以書面通要保人返借款本息之日三十日內保人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八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投保年較本公司保險表所載最高年為大者,契約無效,其繳保險費息退
要保人。
二、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溢險費者,本公無息退還繳部的保險費。但發生保險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投保年齡錯誤,而致短險費者,應補其差額。在發生保險事後始發覺其錯
並非生在公司者,公司按原保險應繳保險的比減少保險額,而不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一款、第款前段情形,誤原因歸責於公司者,加計利息退還險費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保險事故發生經被保人同意變受益,如要人未將前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益人的變更,要保人具申請書被保人的同書送達本司時,本公司應即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同時或先於被險人本身故,除保人另行指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
可借金額上限
保險單年度
1
23
45
6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6
0 ~15
1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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