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生效日相當月之末日。
十二、危險保險費:指提供被保險人本契約保障所需的成本。本公司依據台灣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
死亡率之百分之九十計算,以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者為限,依第十七條之約定按月收取。(如附表
三)
十三、保單行政費用:指本公司之行政作業相關費用,為保單帳戶價值乘以保單行政費用率所得之數額,
依第十七條及附表二之約定按月收取。
十四、管理費:指本公司管理保單帳戶之相關費用,依第十七條及附表二之約定按月收取。本公司得報
主管機關調整管理費,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但對要保人有利之費用調降,不在此限。
十五、解約費用(含部分提領費用):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八條給付解約金或第二十九條給
付部分提領金額時,按附表二所定比例應先扣除之費用。
十六、無償部分提領:指計算解約費用(含部分提領費用)時,依本契約約定得免扣除解約費用(含部分提
領費用)者。其金額為本公司受理後,次一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內各投資標的價值乘以給付前一營業
日三家銀行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之百分之五(該比率本公司得調整之,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要
保人;但對要保人有利者,不在此限)。
十七、三家銀行: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但若因故需變更時,則以本公司向主管機關陳報之銀行為準。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躉繳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五條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扣繳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支付每月扣繳費用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繳至保單帳
戶價值為零之日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危險保險費及管
理費,並另外繳交與投保當時相同之躉繳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拒絕該次復效之申請。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約定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
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復效生效時依第三十條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尚有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
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