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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多順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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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多順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93年12月 2日金管保二字第09302524080號
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金管保二字第09302066960號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5910號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國壽字第94120241號
中華民國96 1月24日國壽字第96010385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本契約所稱「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一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
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五歲之前為基本保險金額;自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滿十五歲起,則為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
四、本契約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本契約所稱「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
六、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算「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
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不得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
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www.cathaylife.com.tw)、
總公司及各行政中心營業廳。
七、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個
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
費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總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約
金額如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保
險金之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金後終止。
第十一條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的計算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
二點七五)之差值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為調整因子。保單週年日當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未滿十五歲者,以該保單週年日調整因子為躉繳純保險費,換算為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五歲起
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保單週年日當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已滿十五歲者,則以該保單週年日調整
子為躉繳純保險費,換算為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前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壽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身故當時被保險人保
年齡未滿十五歲者,另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基本保險金額部分之
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
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
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
保險金。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五歲者,另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
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基本保險金
部分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且經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效
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按下列二款約定之一給付「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內者,本公司自完全殘廢診斷確
日的次一保單週年日起,每逢保單週年日即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
二、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在第六保單年度以後者,本公司自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的次一保
週年日起,每逢保單週年日即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如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所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之約定均得申領「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
「殘廢生活保險金」時,本公司就每一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與「殘廢生活保險金」的
付總額,在同一曆年度內合計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
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額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完全殘廢或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申領「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時不需檢具)。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被保險人致成殘廢者,如其殘廢情形符合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按第十四、十五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總解約金或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
餘額。
第二十四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
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除不得辦理第二十四條之減少保險金額外,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基本保險金額部分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
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基本保險金額為
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基
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
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完全殘
廢生活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除不得辦理第二十四條之減少保險金額外,其「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基本保險金額部分之當
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
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基本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
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到
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
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給付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不適用第十一條之約定。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
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八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予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 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a.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b.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c.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末關節
髖關節
國泰人壽多順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保額
男性
投保
6 10 15 20 6 10 15 20
0 430 276 193 162 365 233 162 135
1 433 278 194 163 366 234 162 136
2 436 280 198 164 368 236 166 138
3 446 286 202 168 377 242 169 140
4 456 293 207 172 386 248 172 143
5 468 301 211 177 396 254 176 147
6 480 308 216 181 406 259 181 151
7 489 311 222 186 416 265 185 154
8 505 320 227 191 427 272 190 159
9 518 328 233 196 438 277 194 163
10 532 334 238 201 450 285 199 167
11 546 343 244 203 462 292 204 172
12 560 350 250 209 474 298 209 176
13 567 359 256 215 479 306 214 181
14 573 366 263 219 485 314 219 186
15 576 373 265 224 486 316 222 188
16 578 377 271 226 492 318 226 192
17 584 386 277 230 494 326 232 196
18 597 395 283 236 506 335 238 202
19 611 404 289 241 519 343 243 207
20 626 414 295 247 533 352 248 211
21 640 424 302 253 546 361 254 216
22 656 434 308 259 560 370 260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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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1,473 963 1,317 849
61 1,507 1,350
62 1,533 1,382
63 1,560 1,407
64 1,587 1,431
註:個人件費計算公式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得低於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則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繳=繳費×0.52 ───┐
季繳費繳費×0.262 ───┼
月繳費繳費×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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