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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多順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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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多順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中華民國9312 2日金管保二字第09302524080
中華民國93121709302066960
中華民國95112909502525910
中華民國95 9 1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
(96.08.29修正)
中華民國99512日依99210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4號函修
中華民國1001230日依1009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6604號函修
94121494120241
中華民國961 24日國壽字第96010385
中華民國998 31日國壽字第99080263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如該金額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本契約所稱「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一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
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為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但被保險人為保險
年齡小於十六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欠缺依其辨識而
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四、本契約所稱「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本契約所稱「總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
六、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宣告用以計算「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
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考國內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及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
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不得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
www.cathaylife.com.tw)。
七、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前推算十二個
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
八、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
費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總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屆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三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金
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金之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金後終
止。
第十一條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的計算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告利率平均值減去契約預定利(百分
之二點七五)之差值,乘以期中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為調整因子。以該保單週年日調整因子
為躉繳純保險費,換算為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依前項計算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
六歲時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依第一項計算歷年累計之躉繳純保險費,並
加計以各該保單年度宣告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前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基本保險金額部分之當
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
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
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基本保險金額
部分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
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
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
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且經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效
力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按下列二款約定之一給付「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內者,本公司自完全殘廢診斷確定
日的次一保單週年日起,每逢保單週年日即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
二、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在第六保單年度以後者,本公司自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的次一保單
週年日起,每逢保單週年日即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如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所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之約定均得申領「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或
「殘廢生活保險金」時,本公司就每一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與「殘廢生活保險金」的給
付總額,在同一曆年度內合計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
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還本
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之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完全殘廢或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申領「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時不需檢具)。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被保險人致成殘廢者,如其殘廢情形符合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按第十四、十五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總解約金或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
餘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基本保險金額應之保單價值準
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類保險
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繼續
保險費,除不得辦理第二十四條之少保險金額外,本契約繼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葬費用
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按日數比例計算基本保金額部分之當期已繳付未期保險
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基本保險金額為
準。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表一列完全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基本保險金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要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保單價值準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繳
清之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年複利計算;「減額繳
清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 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繳清基本
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殘廢診
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年複利計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將以基
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其金額為「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本保險
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十六歲時,要保人得以
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
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除不得辦
理第二十四條之減少保險金額外,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關
「按日數比例計算基本保險金額部分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用,「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單
上所記載基本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要保人不必繼續
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
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
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
買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給金額如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金額附
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不適用第十一條之約定。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
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八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予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
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而不得
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
a.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b.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c.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附表二:各保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4
70%
512
80%
1315
90%
16 年及以後
95%
國泰人壽多順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6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6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0
403 258 181 151 341 217 151 126
1
420 269 188 158 356 227 157 132
2
425 273 193 160 360 231 162 134
3
436 280 198 164 370 238 165 137
4
448 288 203 169 380 244 170 141
5
460 295 207 173 390 251 174 145
6
473 304 213 178 401 256 179 149
7
482 307 219 183 412 263 183 153
8
499 316 224 188 423 270 188 157
9
513 324 230 194 435 275 192 161
10
527 331 235 199 447 283 197 166
11
541 340 241 201 459 290 202 170
12
556 347 248 207 472 296 207 175
13
563 357 254 213 477 304 213 180
14
570 364 261 217 483 313 218 185
15
574 372 264 224 485 316 221 187
16
578 377 271 226 492 318 226 192
17
584 386 277 230 494 326 232 196
18
597 395 283 236 506 335 238 202
19
611 404 289 241 519 343 243 207
20
626 414 295 247 533 352 248 211
21
640 424 302 253 546 361 254 216
22
656 434 308 259 560 370 260 221
23
671 444 315 265 574 380 266 226
24
687 455 322 270 589 390 272 232
25
704 459 330 276 604 400 279 237
26
721 470 331 280 620 403 286 241
27
738 476 338 287 636 412 293 247
28
757 487 347 293 653 423 300 253
29
775 499 355 301 670 433 307 259
30
794 510 364 308 687 443 315 267
31
814 522 371 315 705 454 322 273
32
834 534 381 323 723 465 330 280
33
855 547 390 331 742 476 339 286
34
876 561 400 340 761 488 347 294
35
898 573 410 348 781 501 356 301
36
920 582 416 349 801 508 362 302
37
943 597 427 358 822 520 371 310
38
966 611 438 367 843 534 380 319
39
982 626 448 377 846 547 390 325
40
986 641 453 386 862 561 394 336
41
1,010 656 464 396 884 574 405 343
42
1,034 671 476 405 906 588 413 352
43
1,059 686 488 415 929 603 424 360
44
1,084 693 500 425 953 609 433 368
45
1,110 710 511 430 977 623 444 371
46
1,121 725 524 442 988 638 455 381
47
1,148 743 536 452 1,013 654 464 390
48
1,175 761 549 464 1,038 668 477 398
49
1,195 777 556 473 1,057 684 482 408
50
1,199 794 568 483 1,061 698 495 411
51
1,211 800 583 1,073 703 507
52
1,239 817 598 1,099 719 519
53
1,268 836 614 1,126 735 532
54
1,282 855 631 1,139 751 545
55
1,311 874 644 1,166 768 550
56
1,342 896 1,195 784
57
1,374 917 1,225 803
58
1,406 937 1,255 822
59
1,439 949 1,286 835
60
1,473 963 1,317 849
61
1,507 1,350
62
1,533 1,382
63
1,560 1,407
64
1,587 1,431
65
1,625 1,466
66
1,665 1,502
67
1,706 1,539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自行繳費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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