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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多順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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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多順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第一級殘廢、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93年12月 2日金管保二字第09302524080號
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金管保二字第09302066960號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國壽字第94120241號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
保險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本契約所稱「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一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
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五歲之前為基本保險金額;自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滿十五歲起,則為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
四、本契約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本契約所稱「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
六、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每月一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不得低於
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www.cathaylife.com.tw)、總公司及各行政中心營業廳
七、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
個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
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如附
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三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四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金
之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金後終止。
第十一條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的計算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之差
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為調整因子保單週年日當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五歲者,
以該保單週年日調整因子為躉繳純保險費,換算為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五歲起生效之增額繳清
險金額。保單週年日當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已滿十五歲者,則以該保單週年日調整因子為躉繳純保
費,換算為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前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壽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身故當時被保險人保
年齡未滿十五歲者,另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基本保險金額部分之
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
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按保險金額給付第一
殘廢保險金。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當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五歲者,另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基本保險
額部分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第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 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且經本公司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者,本契
效力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按下列二款約定之一給付「第一級殘廢生活
險金」。
一、被保險人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內者,本公司自第一級殘廢診
確定日的次一保單週年日起,每逢保單週年日即按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
付。
二、被保險人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日在第六保單年度以後者,本公司自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日的次
保單週年日起,每逢保單週年日即按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如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所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之約定均得申領「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金
或「殘廢生活保險金」時,本公司就每一被保險人「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金」與「殘廢生活保險金
的給付總額,在同一曆年度內合計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
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金額於一個月
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其間若有符合本契約其他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契約約定給付
但有未繳保險費者應予扣除。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第一級殘廢或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或「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申領「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金」時不需檢具)。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被保險人致成殘廢者,如其殘廢情形符合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按第十四、十五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二十二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二十三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本公司對於申請減少的保險金額,按下列順序依序減去:
一、依第十一條換算所得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二、保險單上所記載的基本保險金額
第二十四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
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
費,除不得辦理第二十三條之減少保險金額外,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基本保險金額部分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給
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基本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基本
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基
本保險金額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
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基本保險金額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二十五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第一級
殘廢生活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除不得辦理第二十三條之減少保險金額外「身
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基本保險金額部分之當期已
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身故或喪葬費用、第一級殘廢之給付金額改按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基本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
準。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
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到
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
費期間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給付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理。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不適用第十一條之約定。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基本保險金額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二十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
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七條 分紅保險單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予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八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
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四
家行庫局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
算。
前項所稱「四家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將來因故變更時,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參考
行庫局為準。
第二十九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
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三十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三十三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 表:第一級殘廢程
項別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
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
c.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a.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
b.聲帶全部剔除。
c.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的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狀態。
國泰人壽多順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保額
男性
投保
6 10 15 20 6 10 15 20
0 430 276 193 162 365 233 162 135
1 433 278 194 163 366 234 162 136
2 436 280 198 164 368 236 166 138
3 446 286 202 168 377 242 169 140
4 456 293 207 172 386 248 172 143
5 468 301 211 177 396 254 176 147
6 480 308 216 181 406 259 181 151
7 489 311 222 186 416 265 185 154
8 505 320 227 191 427 272 190 159
9 518 328 233 196 438 277 194 163
10 532 334 238 201 450 285 199 167
11 546 343 244 203 462 292 204 172
12 560 350 250 209 474 298 209 176
13 567 359 256 215 479 306 214 181
14 573 366 263 219 485 314 219 186
15 576 373 265 224 486 316 222 188
16 578 377 271 226 492 318 226 192
17 584 386 277 230 494 326 232 196
18 597 395 283 236 506 335 238 202
19 611 404 289 241 519 343 243 207
20 626 414 295 247 533 352 248 211
21 640 424 302 253 546 361 254 216
22 656 434 308 259 560 370 260 221
23 671 444 315 265 574 380 266 226
24 687 455 322 270 589 390 272 232
25 704 459 330 276 604 400 279 237
26 721 470 331 280 620 403 286 241
27 738 476 338 287 636 412 293 247
28 757 487 347 293 653 423 300 253
29 775 499 355 301 670 433 307 259
30 794 510 364 308 687 443 315 267
31 814 522 371 315 705 454 322 273
32 834 534 381 323 723 465 330 280
33 855 547 390 331 742 476 339 286
34 876 561 400 340 761 488 347 294
35 898 573 410 348 781 501 356 301
36 920 582 416 349 801 508 362 302
37 943 597 427 358 822 520 371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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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82 626 448 377 846 547 390 325
40 986 641 453 386 862 561 394 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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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1,439 949 1,286 835
60 1,473 963 1,317 849
61 1,507 1,350
62 1,533 1,382
63 1,560 1,407
64 1,587 1,431
註:個人件費計算公式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得低於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則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繳=繳費×0.5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季繳費繳費×0.262 ───┼
月繳費繳費×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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