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的計算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
二點七五)之差值,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為調整因子。並以該保單週年日調整因子為躉繳
純保險費,換算為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前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
壽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基本保險金額部分之當
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
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基本保險金額
部分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且經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效力
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按下列二款約定之一給付「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內者,本公司自完全殘廢診斷確定
日的次一保單週年日起,每逢保單週年日即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
二、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在第六保單年度以後者,本公司自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的次一保單
週年日起,每逢保單週年日即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如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所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之約定均得申領「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或
「殘廢生活保險金」時,本公司就每一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與「殘廢生活保險金」的給
付總額,在同一曆年度內合計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
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