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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龍來保123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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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龍來 123 保險保險單條款(4R0)
(滿期保險、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一般意外身故、海運輸意外身故、航空運輸
意外身故)、意外殘廢保險、保險費的返還)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7 07 04 日 97 台壽字第 00041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承保當時依照本公司職業分評定為一至四者。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海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水上或
地大眾運輸工具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約所稱「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空中大
眾運輸工具而在飛航過程中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
線、固定班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對大眾開放且提供客運送之交通運
輸工具,包含出租僅供公、私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輛,飛器具或船舶。
約所稱「繳化保險費」,係指依保險額及約訂時保險費表所載之繳化保險
費計算而得之額。
約所稱「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繳費期間內係指「繳化保險費」乘以保險事故發
生當時之保單年度數後所得之額;繳費期滿後係指「繳化保險費」乘以繳費期滿當時之
保單年度數後所得之額。
4R0-1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 四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 五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及其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約及其附約應繳的保險費息,使本約繼續
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
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
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與本約及其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
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約效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約及其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額。
【本約效的恢
第 七 條:本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4R0-2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 八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 九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
歷年解約表如附表(保險單面頁)。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第 十 條: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於給付「意外身故
保險」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或「意外殘廢保險」時,其保額應按下表所
折算。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
到通知後得終止本約,並按通知當時之解約退還要保人。
職業
第五 34%
六類 26%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評定為五至六類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
而發生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或附表一所殘廢程一時本公司按前項約定
給付「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或「意外殘廢保」。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
發生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或附表一所第一級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僅按本
約第十條返還保險費予要保人但致成附表一所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時,本
公司按當時之解約退還要保人。
4R0-3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約第十條返還保險費予要保人;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
約第十四條給付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應將該筆已之保險費或受人應將該筆已之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
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
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滿期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保險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保單週日時生存且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已
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二三倍給付「滿期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下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
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如已
滿期保險,應扣除已給付之
額。
一、一般意外身故: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的保
額加計「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被保
險人於繳費期滿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
額加計「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二三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
」。
二、海運輸意外身故: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遭受海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
單所記載保險額的二倍加計「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給付「意
外身故保險」;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後遭受海運輸意外傷害事
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的二倍加計「已繳繳化保險
費總和」之一點二三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
三、航空運輸意外身故: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遭受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
單所記載保險額的三倍加計「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給付「意
外身故保險」;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後遭受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
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的三倍加計「已繳繳化保險
費總和」之一點二三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
4R0-4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二種(含)以上身故情形時本公司僅按其中最高
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後約效終止。但訂約時
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保險」變
為「意外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意外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
之一,並經公、私或財團法人醫院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其額按保險額乘以該表所給付比計算。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在此限。
前項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另給付下列金額後,本
約效終止。如已受滿期保險,應扣除已給付之額:
一、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於繳費期間內,本公司另給付「已繳化保險費總和」。
二、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於繳費期滿後,本公司另給付「已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
二三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之和,其給付比合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
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按其給付比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
額者,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各次殘廢程的給付
4R0-5
例累計以百分之一百為限。
【保險費的返還】
第十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
全殘廢項目之一者,該保險事故發生於繳費期間內,本公司以「已繳化保險費總和」
返還予要保人;發生於繳費期滿後,本公司以「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二三倍返
還予要保人。但被保險人發生上述保險事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於繳費期間內大於「已繳
繳化保險費總和」或於繳費期滿後大於「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二三倍時,本公司
則以保單價值準備返還之。
前項之保險事故發生於繳費期間內,另加計「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及
「意外殘廢保險」之傷害險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返還保險費或
保單價值準備後,本約效終止。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十四條
及第十五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於繳費期間內,本公司之給付總
合計最高依其傷害事故所屬之倍保險額加計「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為限;該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於繳費期滿後,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依其傷害事故所屬之倍保險
額加計「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二三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意外殘廢保險」者,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於繳費期間內,本
公司僅就其傷害事故所屬之倍保險額加計「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與已受領金額間之
差額負給付責任;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於繳費期滿後,本公司僅就其傷害事故所屬之倍
保險額加計「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二三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第十四條
及第十五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滿期保險的申
第十八條:受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九條:受人申「意外身故保」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4R0-6
【意外殘廢保險的申
第二十條:受人申「意外殘廢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意外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要保人申保險費的返還】
第二十一條:要保人申「保險費的返還」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身故者,檢具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廢者,檢具被保險人之全殘廢診斷書。
四、保險申請書。
五、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廢申保險費的返還」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原因)】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喪
葬費用保險」及「意外殘廢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
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
「意外殘廢保險」。
保事項】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該被保
險人「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及「意外殘廢保」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4R0-7
【受人之受權】
第二十四條: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
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五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返還保險費或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額】
第二十條: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份依第九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額以減額繳清保
額為準,其「
繳化保險費」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額所對應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
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八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約效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九條: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 三十 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4R0-8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
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三十一條:意外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但被保險人身
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部分,則以本約意外身故保或意外喪葬費用
保險之受人為本約之受人,如本約無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喪葬費用保
人者,則以滿期保險人為本約之受人,如亦無滿期保險人,則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
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住所】
第三十二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4R0-9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五條: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4R0-10
附表一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
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
臟器機能
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
失者。
11 5%
4R0-11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4R0-12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經障害高,終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
浴等。
(5)有失語失認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
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
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
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4R0-13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
、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顎骨、下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質食物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4R0-14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4R0-15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4R0-16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髖關節
4R0-17
附表二 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
等。
4R0-18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額
6期10期15期20 齡6期10期15期20
14 977 667 502 422 14 948 643 482 403
15 984 673 508 428 15 954 648 487 408
16 992 680 514 434 16 961 654 492 413
17 1,000 687 521 441 17 968 660 497 418
18 1,009 694 528 448 18 975 666 503 424
19 1,018 703 536 455 19 983 673 510 430
20 1,027 711 544 464 20 991 680 516 437
21 1,038 720 553 472 21 999 688 524 445
22 1,049 730 562 482 22 1,009 696 531 452
23 1,061 741 572 492 23 1,019 705 540 461
24 1,073 753 583 503 24 1,029 714 549 470
25 1,087 765 595 516 25 1,040 725 558 480
26 1,102 779 608 529 26 1,052 735 569 491
27 1,118 793 622 543 27 1,065 747 580 503
28 1,135 809 638 560 28 1,079 760 592 516
29 1,153 826 654 577 29 1,094 774 606 530
30 1,173 845 673 597 30 1,110 789 621 546
31 1,195 866 694 619 31 1,128 805 637 563
32 1,219 888 717 644 32 1,147 823 655 583
33 1,245 913 742 671 33
1,167 842 675 605
34 1,273 941 771 703 34 1,189 864 697 629
35 1,304 972 803 739 35 1,214 888 722 658
36 1,339 1,007 840 770 36 1,241 914 750 690
37 1,377 1,046 882 805 37 1,270 944 782 728
38 1,420 1,091 932 846 38 1,303 978 819 772
39 1,468 1,142 989 893 39 1,340 1,016 862 824
40 1,522 1,201 1,058 948 40 1,381 1,060 912 874
41 1,584 1,270 1,141 1,013 41 1,427 1,110 972 932
42 1,654 1,353 1,243 1,090 42 1,480 1,168 1,044 985
43 1,736 1,452 1,314 1,185 43 1,540 1,238 1,095 1,047
44 1,832 1,573 1,431 1,303 44 1,610 1,321 1,176 1,123
45 1,947 1,726 1,580 1,453 45 1,691 1,422 1,277 1,217
46 2,085 1,906 1,721 46 1,786 1,548 1,437
47 2,255 2,142 1,901 47 1,901 1,677 1,571
48 2,470 2,405 2,137 48 2,042 1,840 1,746
49 2,748 2,690 2,459 49 2,218 2,054 1,982
50 3,126 3,080 2,925 50 2,444 2,348 2,319
51 3,603 51 2,746
52 4,224 52 3,125
53 5,058 53 3,676
54 6,232 54 4,529
55 7,985 55 6,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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