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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新龍來保123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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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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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R1-1
灣人壽新龍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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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人壽新龍來保 123
123123
123 保險保險單條款
保險保險單條款保險保險單條款
保險保險單條款
4R1
4R14R1
4R1)
(滿期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般意外身故、海陸運輸意外身故、航空運輸
(滿期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般意外身故、海陸運輸意外身故、航空運輸(滿期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般意外身故、海陸運輸意外身故、航空運輸
(滿期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般意外身故、海陸運輸意外身故、航空運輸
意外身故)、意外殘廢保險金、保險費的返還)
意外身故)、意外殘廢保險金、保險費的返還)意外身故)、意外殘廢保險金、保險費的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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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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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費申訴電話: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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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
--
-09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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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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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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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法負責。法負責。
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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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至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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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網頁人壽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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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時保戶服務專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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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
080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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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850099850
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或各分公司專線。或各分公司專線。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7 07 04 97 台壽數字第 00041
修訂文號:98 01 23 日依 97 11 19
金管保一字第 0970250802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98 08 18 98 台壽數字第 00087
修訂文號:99 03 05 日依 98 12 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04 13 日依 99 02 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保險契約的構成【保險契約的構成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人的真意,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契約所稱「被保人」,係指承保當時依照本公司職業類評定為一四類者。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海陸運輸意外傷事故」,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內,因搭乘上或
陸地大眾運輸工具在運輸過程發生意外,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本契約所稱「航空運輸意外傷事故」,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內,因搭乘中大
眾運輸工具而在飛航過程中發意外,致使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本契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
線、固定班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旅客運送之通運
4R1-2
輸工具,不包含出租僅供公、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行器具或船
本契約所稱「年繳化保險費」係指依保險額及契約訂立時保險費率所載之年繳保險
費計算而得之數額。其保險費表如附表一
本契約所稱「已繳年繳化保險總和」,繳期間內係指「年繳化保險」乘以保險故發
生當時之保單年度數後所得之額;繳費期滿後係指「年繳化保險費」以繳費期滿時之
保單年度數後所得之金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並收取第一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發給保險單為承保的憑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費金額時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契約撤銷權】【契約撤銷權】
【契約撤銷權】
第 四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的翌日起算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向本公司撤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銷權者,撤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責任。但契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故者,視為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的停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的停止】【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的停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的停止】
第 五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期之翌日起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人交付保險,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內為寬限期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第二項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
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險費經催告,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
【保險費的墊繳】
保險費的墊繳】保險費的墊繳】
保險費的墊繳】
第 六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其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其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
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
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且不超過
4R1-3
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
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
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
與本契約及其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
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時,本契約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約及其附約險費之合計金額。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惟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危險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息後,自翌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
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司得拒絕其效。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要保人提供保證明或於收齊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本契
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容時,本公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保人身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本公司得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契約的終止】【契約的終止】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要保人書面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
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保險單面頁)。
4R1-4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 十 條: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或職務時,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面通知本公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於給付「意身故
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金」或「意殘廢保險金」時,其保險額應按下表列比
率折算。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業或職務依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內者,本公於接
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按知當時之解金退還要保人
職業類別 比率
第五類 34%
第六類 26%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定為五至六類者,未依第一項約定通
知而發生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或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前項
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喪葬用保險金」或「意外殘廢險金」。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
發生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致成身故或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一時本公司僅按本
契約第十六條返還保險費予要但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時
公司按當時之解約金退還要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返還保險費予要保人;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害事故而死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故發生日為,依
本契約第十四條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應將該筆已領之保險費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繳之保險費,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契約自原終日繼
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他保險金情者,仍依約給付。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
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二三倍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力即行終止
【意外身故保險金
【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
【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效期間內遭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自意外傷事故發生之
4R1-5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按下列約定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超過一百八十日死
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如已
受領滿期保險金,應扣除已給之金額。
一、一般意外身故:被保險人繳費期間內受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保險單所記的保
險金額加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
險人於繳費期滿後遭受意外傷事故,本公按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
額加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之一點二三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
二、海陸運輸意外身故:被保人於繳費期內遭受海陸運輸意外傷害故,本公司保險
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二倍加計「已繳年繳化險費總和給付「意
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費期滿後遭海陸運輸意外傷害事
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金額的二倍計「已繳年繳化保險
費總和」之一點二三倍給付「外身故保險」。
三、航空運輸意外身故:被保人於繳費期內遭受航空運輸意外傷害故,本公司保險
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三倍加計「已繳年繳化險費總和給付「意
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費期滿後遭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
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金額的三倍計「已繳年繳化保險
費總和」之一點二三倍給付「外身故保險」。
同一意外傷害事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二(含)以上身故情形時本公司僅按其中最高
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訂立本契約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意外喪葬費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公司並應無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含)上保險公司投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金額與扣除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自意外傷事故發生之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並經公私立或財團法人醫院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
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若能證明被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故具有因果係者
,不在此限。
4R1-6
前項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二列第一級殘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給下列金額後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如已受領滿保險金,應除已給付之金額:
一、若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於費期間內,公司另給付「已繳年繳化險費總和」
二、若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於費期滿後,公司另給付「已繳年繳化險費總和」一點
二三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
保險金之和,其給付比例合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
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殘廢項目所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致之殘廢,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金者,本公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險金,但以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按其給付比例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金額者,不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同意外傷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次殘廢程度給付
比例累計以百分之一百為限。
【保險費的返還】
【保險費的返還】【保險費的返還】
【保險費的返還】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導致之身故致成附表三
全殘廢項目之一者,若該保險故發生於繳期間內,本公司以「已繳繳化保險費和」
返還予要保人;若發生於繳費滿後,本公以「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之一點二倍返
還予要保人。但被保險人發生述保險事故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繳費間內大於「繳年
繳化保險費總和」或於繳費期滿後大於「已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二三倍時,公司
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之。
若前項之保險事故發生於繳費間內,另加「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葬費用保險」及
「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傷害險滿期保險費還予要保人。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返還保險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即行終止。
【保險給付的限制
保險給付的限制保險給付的限制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效期間內因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並符本契約第十
及第十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若該意外傷事故發生於繳費期間內,公司之給付金額
合計最高依其傷害事故所屬之數保險金額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為限;若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於繳費期滿後,公司之給付金額合計最高依其傷害事所屬之倍數險金
額加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之一點二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殘廢保險金」者,若該意外傷害事故發於繳費期間,本
公司僅就其傷害事故所屬之倍保險金額加「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與已受領金間之
差額負給付責任;若該意外傷事故發生於費期滿後,本公司僅就其害事故所屬倍數
保險金額加計「已繳年繳化保費總和」之點二三倍與已受領金額間差額負給付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同意外傷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益人得依第四條
4R1-7
及第十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金,不適用一項之約定。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受益人申領「滿期險金」時應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受益人申領「意外故保險金」「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書;但必要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事故證明文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受益人申領「意外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必要時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負擔。
【要保人申領
要保人申領要保人申領
要保人申領保險費
保險費保險
保險費的返還
的返還的返
的返還】
第二十一條:要保人申領「保險費的返還」,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身故者,檢具被險人之死亡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廢者,具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書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廢領「保險費的返還」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調閱被保險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原因)】
【除外責任(原因)】【除外責任(原因)】
【除外責任(原因)】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因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金」或「意
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殘廢險金」的責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4R1-8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通法令規定
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亂及其他類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定者不在此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本公司仍
「意外殘廢保險金」。
【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亡、殘廢時,除契約另有定外,本公不負給付該
險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外喪葬費用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跆拳道、馬術、拳擊、技表演等的
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自由車等的賽或表演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益權,而致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保險金額作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喪失受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其他受益人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五條:本公司給付各項險金、解約、返還保險費或保單價值備金時,如保人有欠繳
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或保險單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銷上述欠款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減少保險金額】【減少保險金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六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依第九條契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減額繳清保險】【減額繳清保險】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於繳費期內繳足保險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當時保單價
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一次繳清的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保同類保險
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附表(保險面頁)。要保人變更為「額繳清保險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繼續有效。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
險金額為準,其「年繳化保險」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保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當時,倘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險費的情形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繳保險費或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營業費用後
4R1-9
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或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金之差額,
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八條:要保人繳足保險累積達有保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保單價值準金範圍內向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本公司於到要保人借通知後,於一個月內貸給得質借之金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本公司應於
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面通知要保人返還保險單款本息之日
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之效力自該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因前二項約定停止效力,其恢復效之申請依本契約第七條約辦理。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九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 三十 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依下列規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費率表所載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其已繳保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契約最承保年齡為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最低承保年
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保險費。但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繳部分的保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例減少保險
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
利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理保險單借之利率與年利率百分之五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一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
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保險金部分則以本契約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喪葬費用
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契約之受人,如本契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
益人者,則以滿期保險金受益為本契約之益人,如亦無滿期保險金益人,則以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4R1-10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人同意指定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人同意變更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更通知本公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具申請書及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時,本公司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身故,除要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被保險人之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例適用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
第三十二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後住所發送
【時
效】
第三十三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
註】
第三十四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註或發給批書。
【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五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在地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百三十六條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4R1-11
附表一:保險費率表
附表一:保險費率表附表一:保險費率表
附表一:保險費率表
台灣人壽新龍來保
台灣人壽新龍來保台灣人壽新龍來保
台灣人壽新龍來保 123 保險
保險保險
保險-保險費率表
-保險費率表-保險費率表
-保險費率表
單位:
/
每十萬元保額
男性
男性男性
男性
女性
女性女性
女性
年齡
6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6
年期
10
年期
1
5
年期
20
年期
15
1,244
858
651
551
1,195
818
616
518
16
1,257
870
662
562
1,206
828
625
527
17
1,271
882
674
574
1,218
838
635
536
18
1,286
896
686
586
1,230
849
645
547
19
1,301
910
700
600
1,244
861
656
558
20
1,3
18
925
715
615
1,258
873
668
570
21
1,337
942
730
631
1,273
887
681
583
22
1,356
960
748
649
1,289
901
694
597
23
1,377
980
767
668
1,306
917
709
612
24
1,400
1,001
787
690
1,325
934
726
630
25
1,425
1,024
810
714
1,345
952
744
648
26
1,452
1,049
835
741
1,366
972
763
669
27
1,481
1,077
863
770
1,390
994
785
692
28
1,513
1,108
894
804
1,415
1,018
808
718
29
1,547
1,142
929
842
1,442
1,044
835
747
30
1,585
1,179
968
886
1,472
1,072
864
780
31
1,627
1,222
1,012
936
1,504
1,104
897
817
32
1,674
1,269
1,063
995
1,540
1,140
935
860
33
1,725
1,323
1,122
1,064
1,579
1,179
977
910
34
1,782
1,384
1,191
1,147
1,622
1,224
1,026
969
35
1
,847
1,454
1,272
1,237
1,670
1,275
1,083
1,039
36
1,920
1,536
1,370
1,341
1,724
1,332
1,150
1,124
37
2,003
1,633
1,489
1,454
1,785
1,399
1,230
1,215
38
2,098
1,748
1,638
1,594
1,853
1,477
1,326
1,339
39
2,208
1,887
1,8
30
1,770
1,932
1,569
1,463
1,460
40
2,338
2,126
2,085
1,906
2,022
1,679
1,633
1,577
41
2,493
2,362
2,352
2,071
2,127
1,849
1,821
1,815
42
2,731
2,674
2,627
2,275
2,251
2,247
2,112
2,072
43
3,105
3,085
2,939
2,535
2,423
2,402
2,357
2,265
44
3,517
3,473
3,322
2,876
2,608
2,551
2,461
2,441
45
4,040
4,007
3,662
3,323
2,957
2,915
2,818
2,782
46
4,404
4,288
4,164
3,445
3,305
3,195
47
5,029
4,864
4,485
3,931
3,859
3,566
48
5,708
5,518
5,152
4,440
4,402
4,032
49
6,675
6,446
5,724
5,158
4,997
4,728
50
8,159
7,863
6,483
5,948
5,688
5,362
4R1-12
附表二
附表二附表二
附表二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便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下者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7 40%
3-1-1 90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70貝以 7 40%
缺損及
機能障害
(註4)
4-1-1 9 20%
5-1-1 1 100%
5-1-2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5)
5-1-3 7 40%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胸腹部
臟器機能
障害
(註6)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11
5%
4R1-13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障害
(註9)
8-3-13
9 2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障害
(註 1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障害
9-1-3 6 50%
(註 11)
9-2-1 7 40%
9-3-1 5 60%
障害
(註 12)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障害
(註 13)
9-4-13
9 20%
9-5-1 7 40%
障害
(註 14)
9-5-2 9 20%
4R1-14
1
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本原則:綜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日常生活活狀態及需他
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級。於審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經外科或復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用言語機能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等級之審: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與平衡機能害同時併存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審定:癲癇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致性格變化終至失智、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時,及因治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發作型態,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一次以上發者:適用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級之審定: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受損引起之暈及平衡機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小腦、腦幹、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發現者亦不,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審定,依其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障害、知覺害、腸管障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害等級之審: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之審定,綜其所遺諸症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級之審定基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式視力表以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者或依矯正發生不等像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力測定之。
4R1-15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法復原之情,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之審定,準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害之程度審之。
4
44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失者。
5
55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不能充分作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齒損傷以外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用「言語機遺存顯著障
所定等級。
6
66
6:
6-1.胸腹部臟器
4R1-16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要臟器係指臟、肺臟、食道、胃、肝、胰臟、小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胸腹部臟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合衡量,永影響其日常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比照神經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審定其等級
7
77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迴旋三種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理運動範圍分之一以上者
8
88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機能雖完全常,拇指之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不予計入。
9
99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節機能障害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動之運動範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4R1-17
10
1010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二分之一以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1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之腸骨前上與內踝下端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2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足趾關節切而足趾全部損者。
13
1313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節永久喪失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4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理運動範圍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節均完全強者。
15
1515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不在此限。
4R1-18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髖關節髖關節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第一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中足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末關節末關節
末關節
4R1-19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殘廢項目表
全殘廢項目表全殘廢項目表
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失者或一目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視力表,兩個別依矯正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式視力表零零二以下而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六個月以後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必要之日常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活動」係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步行、入
等。
附表四之四
附表四之四附表四之四
附表四之四
預定利率:2.25%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額
年齡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年齡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5 1,244 858 651 551 15 1,195 818 616 518
16 1,257 870 662 562 16 1,206 828 625 527
17 1,271 882 674 574 17 1,218 838 635 536
18 1,286 896 686 586 18 1,230 849 645 547
19 1,301 910 700 600 19 1,244 861 656 558
20 1,318 925 715 615 20 1,258 873 668 570
21 1,337 942 730 631 21 1,273 887 681 583
22 1,356 960 748 649 22 1,289 901 694 597
23 1,377 980 767 668 23 1,306 917 709 612
24 1,400 1,001 787 690 24 1,325 934 726 630
25 1,425 1,024 810 714 25 1,345 952 744 648
26 1,452 1,049 835 741 26 1,366 972 763 669
27 1,481 1,077 863 770 27 1,390 994 785 692
28 1,513 1,108 894 804 28 1,415 1,018 808 718
29 1,547 1,142 929 842 29 1,442 1,044 835 747
30 1,585 1,179 968 886 30 1,472 1,072 864 780
31 1,627 1,222 1,012 936 31 1,504 1,104 897 817
32 1,674 1,269 1,063 995 32 1,540 1,140 935 860
33 1,725 1,323 1,122 1,064 33 1,579 1,179 977 910
34 1,782 1,384 1,191 1,147 34 1,622 1,224 1,026 969
35 1,847 1,454 1,272 1,237 35 1,670 1,275 1,083 1,039
36 1,920 1,536 1,370 1,341 36 1,724 1,332 1,150 1,124
37 2,003 1,633 1,489 1,454 37 1,785 1,399 1,230 1,215
38 2,098 1,748 1,638 1,594 38 1,853 1,477 1,326 1,339
39 2,208 1,887 1,830 1,770 39 1,932 1,569 1,463 1,460
40 2,338 2,126 2,085 1,906 40 2,022 1,679 1,633 1,577
41 2,493 2,362 2,352 2,071 41 2,127 1,849 1,821 1,815
42 2,731 2,674 2,627 2,275 42 2,251 2,247 2,112 2,072
43 3,105 3,085 2,939 2,535 43 2,423 2,402 2,357 2,265
44 3,517 3,473 3,322 2,876 44 2,608 2,551 2,461 2,441
45 4,040 4,007 3,662 3,323 45 2,957 2,915 2,818 2,782
46 4,404 4,288 4,164 46 3,445 3,305 3,195
47 5,029 4,864 4,485 47 3,931 3,859 3,566
48 5,708 5,518 5,152 48 4,440 4,402 4,032
49 6,675 6,446 5,724 49 5,158 4,997 4,728
50 8,159 7,863 6,483 50 5,948 5,688 5,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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