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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新特定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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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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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人壽新特定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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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特定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保險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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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0
意外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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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
、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不參加紅利分配不參加紅利分配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
並無紅利給付項並無紅利給付項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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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099-85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惟為確保權益惟為確保權益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
基於基於
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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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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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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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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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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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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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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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本公司經營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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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公開說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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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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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時保戶服務專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小時保戶服務專線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
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或各分公司專線或各分公司專線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9 05 10 99 台壽投商字第 00026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日金管保財
字第 101025015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3 05 01 日依 103 01 22 日金管保壽
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數一字第 1040000041
備查文號:104 05 19 日台壽數字第 1040001654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5 19 日金管保壽
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本附加條款的構成
本附加條款的構成本附加條款的構成
本附加條款的構成
第 一 條:本「台灣人壽新特定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下列
商品(以下稱本契約)後始生效力:
一、台灣人壽舞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二、台灣人壽新舞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三、台灣人壽新得益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四、台灣人壽金得益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條:本附加條款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保單面頁所載之被保險人,且年齡須未滿十五足歲。
二、「集體食物中毒」係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物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
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或其他有關環境檢(如空氣、
土壤等)中分離出相同類型的治病原因,並向政府衛生單位通報而列管追蹤之案件者。
2
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
醫院。
四、「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之診所。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
險金。
一、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
之一。
二、集體食物中毒。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意外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意外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一至六級殘
廢保險金,其金額按新台幣一百萬元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
第一至六級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
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一至
六級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時,本
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
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的給付
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的給付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的給付
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遭受第三條約定的集體食物中毒經醫院或診所診療者,
本公司給付新台幣三千元之「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原因
原因原因
原因)】
)】)】
)】
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3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
條: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殘廢時,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加條款的無效
附加條款的無效附加條款的無效
附加條款的無效
條:本附加條款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加條款無效。
附加條款的續保及其效力的終止
附加條款的續保及其效力的終止附加條款的續保及其效力的終止
附加條款的續保及其效力的終止
:本附加條款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者,得逐年更新本附加條款,使
其繼續有效。
本契約終止或被保險人屆滿十五足歲時,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
受益悉意度,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意外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意外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意外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意外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一條:受益人申領「意外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的申領
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的申領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的申領
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受益人申領「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4
三、檢體報告。
足以證明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食物而發生相似症狀之政府衛生單位通報列管文件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三條:本附加條款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5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目項目
項目 項次
項次項次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程度殘廢程度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殘廢等級殘廢等級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給付比例給付比例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包括植物狀態或氣切呼
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理或照護
1 100%
1-1-2
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身,終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活動之一
部分須他人
2 90%
( 1)
1-1-3
機能無工作能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活動尚
3 8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06
4 70%
( 2)
2-1-4
退0.1
6 50%
( 3)
3-1-1
缺損兩耳90
5 60%
4-1-1
、吞
1 100%
吞嚥
機能
( 4)
4-1-2
言語
5 60%
5-1-1
1 100%
5-1-2
能遺
2 90%
部臟
( 5)
5-1-3
能遺
理者
3 80%
膀胱
機能障害
5-2-1
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
3 80%
6-1-1
缺失
1 100%
6-1-2
5 60%
缺損
6-1-3
缺失
6 50%
缺損
( 6)
6-2-1
失者
3 80%
6-3-1
2 90%
6-3-2
3 80%
6-3-3
6 50%
6-3-4
6 50%
6-3-5
4 70%
6-3-6
動障
5 60%
機能
( 7)
6-3-7
6 50%
機能
( 8)
6-4-1
久喪
5 60%
7-1-1
節缺
1 100%
7-1-2
5 60%
缺損
7-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缺損
( 9)
7-2-1
失者
5 60%
7-3-1
2 90%
7-3-2
者。
3 80%
機能
( 10)
7-3-3
者。
6 50%
6
7-3-4
6 50%
7-3-5
4 70%
7-3-6
節中
5 60%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1
1-1.於神科神經科或及相
式智(MMSE)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CDR)、
檢查報告為依
醫師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居、行、浴等。
2)有失語失認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記憶力障害、知覺障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
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療,每週
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綜合其所遺諸症,按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
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7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
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克氏囊與輸
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9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
(正常180)
(正常60度)
240
左髖
關節
(正常125)
(正常10度)
135
右肩關
(正常180)
(正常60度)
240
右髖
關節
(正常125)
(正常10度)
135
左肘關
(正常145)
(正常0)
145
左膝
關節
(正常140)
(正常0)
140
右肘關
(正常145)
(正常0)
145
右膝
關節
(正常140)
(正常0)
140
左腕關
(正常80度)
(正常70度)
150
左踝
關節
(正常45度)
(正常20度)
65
右腕關
(正常80度)
(正常70度)
150
右踝
關節
(正常45度)
(正常20度)
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本商品因係直接附加於被保險人年齡未滿 15 足歲之商品,且不予
收保險費,成本由本公司自行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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