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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按下列約定辦理保險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蒙受職業災害而致身故者,本公
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金額為該被保險人「月平均投保薪資」的四十五
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
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
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
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醫療中不能工作的補償保險金」:被保險人蒙受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
工作,未能領取原有薪資者,本公司按月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的補償保險
金」,其金額為該被保險人「月平均投保薪資」。補償期間最高為兩年。
三、「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蒙受職業災害經醫療終止後,由指定醫院診斷審定
其身體遺存之殘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有關殘廢之定義者,本公司按其殘廢程
度一次給付殘廢保險金,其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被保險人蒙受職業災害,其醫療期間屆滿兩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上項之殘廢保險金
給付標準者,本公司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其金額為該被保險人「月
平均投保薪資」的四十倍。
本公司辦理上述各項保險給付時,如被保險人已因同一事故獲得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之賠償金額,其金額應從上述各項保險金中扣除之。
被保險人獲得「殘廢保險金」後倘無法繼續從事工作者,或被保險人獲得「喪失工
作能力保險金」者,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六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之年繳保險費係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額
度為基準予以分段計算如下:
一、「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凡超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度之部分,其保險
費按每千元投保薪資之平均費率為新台幣 元計算。
二、「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相當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度之部分,其保險
費按每千元投保薪資之平均費率為新台幣 元計算。